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07號
CHDM,98,訴,190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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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在丁○ ○(另為審理中)提議之下,己○○乃與丁○○、乙○○、 戊○○(另為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由丁○○於97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C-965 9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戊○○3 人,沿路 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凌晨5 時10分許之 前),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0號附近,其等 見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C -0492號自小貨車無人 看管,乃由丁○○、戊○○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己 ○○、乙○○以丁○○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電 門之方式,下手竊取庚○○該自小貨車得逞。
(二)己○○乙○○、丁○○、戊○○4人於竊得庚○○之上 開自小貨車後,由乙○○駕駛庚○○該車搭載己○○,丁 ○○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戊○○一起離開現場,過 約2 、3 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 ○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時,復另行起意結夥竊 取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丁○○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 ○○、乙○○、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 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360 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 4 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 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 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77號) ,由丁○○出面變賣,己○○、乙○ ○、戊○○則在回收場外等候,丁○○變賣計得款新臺幣 (下同)6300元供花用殆盡。
(三)己○○乙○○、丁○○、戊○○見有利可圖,又另行起 意結夥行竊,由丁○○於97年6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JC-9659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 、戊○○3 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6號附近,見丙○○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A7-3033 號自小貨車連同渠車上放置的路面切 割機1 台無人看管,乃由丁○○、戊○○留在車上負責把 風,並推由己○○乙○○以丁○○所有之同上鑰匙1 支 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丙○○該自小貨車(連同車上 之路面切割機1 台)得逞。
(四)己○○乙○○、丁○○、戊○○4人於竊得丙○○之上 開自小貨車後,由乙○○駕駛丙○○該車搭載己○○,丁 ○○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戊○○一起離開現場,過 約15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82號旁之 工地,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丁○○留 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乙○○、戊○○至該工地 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1300 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 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藏放。(五)己○○乙○○、丁○○、戊○○藏放上開竊得之鷹架及 鐵條後,4 人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分乘如上開一、(四)所述2 車輛,再度前往彰化縣和美 鎮○○○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由丁○○留在 車上負責把風,推由己○○乙○○、戊○○至該工地內 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700 公斤以 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某時, 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 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由丁○○出面變賣,己○○、乙 ○○、戊○○則在回收場外等候,丁○○變賣計得款2057 0 元供其等花用殆盡,其等隨後並將丙○○上開自小貨車 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路橋下。另丁○○再於98 年6 月13日某時,將上開一、(四)所述竊得而藏放於彰 化縣彰化市某處之鷹架及鐵條,連同原先放置於丙○○車 上之路面切割機1 台,一起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 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計得款10307 元供花用殆盡 。嗣經庚○○、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調閱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並經



戴振堂同意搜索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扣得該回收場之收購 廢鐵單據、97年6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進 出貨單計3 張及丙○○遭竊之路面切割機1 台,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兼證人乙○○、被告兼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上揭車輛 (丙○○尚連同路面切割器1 台)遭竊【庚○○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30頁;丙○○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辛○○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渠等 上揭鐵條、鷹架遭竊之情節相合【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36至37頁;辛○○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訊筆錄見 第67至68頁】,又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 戊○○上揭時、地結夥共同竊取上揭鐵條、鷹架、路面切割 器後,持至戴振堂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亦經 證人戴振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警卷第26至29 頁、偵訊筆錄見38至39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 張【見警卷第45頁】、戴振堂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張、在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查得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97年6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進出貨單3 張【各見警卷 第38、42頁】、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該回收場收購廢鐵



單據翻拍照片計4 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丙○○ 上揭車輛遭竊後,為警尋獲停放之地點照片2 張【見警卷第 46 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7張【見警卷第49頁、 第53 至76 頁】、案發現場照片共計12張【見警卷第77至82 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乙○○2 人上述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己○○乙○○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 )即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 ○○、戊○○就上開附表所示5 次結夥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 ○○所犯上開5 次結夥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 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所示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 取所需,竟與丁○○、戊○○犯本案結夥竊盜罪,危害社會 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 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己○○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考 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 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 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用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一)(三)所述竊案(即附表編號1 、3 號 )所用之鑰匙1 支,係屬同案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己 ○○、乙○○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己○○乙○○所犯事實欄一、(一)(三)竊案(即附表 編號1、3 號)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1 │事實欄一(一) │己○○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
│ │ │沒收之。 │
│ │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
├──┼──────────┼──────────┤
│2 │事實欄一(二) │己○○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事實欄一(三) │己○○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
│ │ │沒收之。 │
│ │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
├──┼──────────┼──────────┤
│4 │事實欄一(四) │己○○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事實欄一(五) │己○○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柒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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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