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89號
CHDM,98,易,128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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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違反廢棄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 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 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保管束,於96年6 月 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日 出監後至97年4月5日前某日,明知原裝載在丙○○所有車牌 號碼968-TE大貨車上、型式為GW-1375、製造廠商為發力機 械有限公司、出廠序號337、編號12Z00 00000000號之起重 機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蔡 姓友人處收受該起重機後,於97年4月5日將該起重機載運至 甲○○(所涉贓物罪部分,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日通起重行 ,委託甲○○代為銷售該起重機,甲○○收受後,又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將之擺放在日通起重行店前,並於同月6日 電話聯絡設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600號南華企業 社之負責人鍾俊洲(所涉贓物罪部分,本院審理中),詢其是 否願意買受,鍾俊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 )57萬元予以買受,嗣丙○○因營業生財工具遭竊,生活陷 入困境,即在各地專賣中古或維修起重機具行尋找,於97 年8月28日,在南華企業社尋獲所有之吊桿,並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 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證人甲○○到庭結證屬,且有被告乙○○簽名捺指印之委 託書、97年4月15日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 ○○前違反廢棄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 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保管束,於96年6月1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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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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