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42號
CHDM,98,易,1142,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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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民,乙○○任彰化市長,並預定於98 年年底任期屆滿時,推派其配偶出馬角逐彰化市長,然因甲 ○○之姑丈莊欉於本屆彰化市長選舉,選擇支持另一陣營所 推派之候選人,因此莊欉於報紙上刊登批評乙○○之言論, 乙○○旋即對莊欉提出誹謗告訴,上情為甲○○知悉後,為 替莊欉出一口氣,竟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分別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購買各該報於98 年6月17日廣告版面刊登半版廣告,刊登內容標題為「乙○ ○,你在驚舍咪!」,並以標示「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 畫,下方緊接「市長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 」等文字,而各該報接獲甲○○刊登廣告之委託後,於同年 6 月17日以半版篇幅刊登上開內容,使一般閱報人閱及此廣 告內容,產生乙○○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 想,自足以減損乙○○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委託各該報紙刊登 內容標題為「乙○○,你在驚啥咪!」,並以標示「秀春園 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乙○○」、「百善孝 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 行,辯稱:上開廣告內容中「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 文字,係引用告訴人乙○○近來以市長職權在彰化市區○道 路路燈下方所懸掛之勸世警語,目的是要告訴人乙○○除了 以這些警語勸世外,別忘了也要以此警惕自己,而「秀春園 妓女戶」係告訴人乙○○之長輩所開,這在彰化市是人盡皆 知,伊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8年6月17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乙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刊載上 開內容之自由時報B10版、中國時報D5版、聯合報A5版各半 版附卷,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函覆刊登上開廣 告內容委託人之年籍資料函文3紙、分類廣告收據影本2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確為上開廣告內容刊登之委託人無誤,先予 認定。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廣告內容中標題部分「乙○○你在驚啥咪!」,已不 無點醒閱報人,乙○○有不可告人、忌諱人知之事;再觀「 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乙○○」、「



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既該妓女戶名為「秀春 園」,乃特定之妓女戶,非泛指一般不特定之風化場所,且 搭配「萬惡淫為首」之「惡」、「淫」,亦足使人加重對該 「秀春園妓女戶」負面、敗壞社會風氣之印象;是綜合上揭 文字與圖畫,一般閱報人閱及此廣告內容,客觀上已產生乙 ○○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自足以減損 乙○○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再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陳:「(你任何職?)我現在沒有工作,以前擔 任警察。」、「(民國69年到71年你是否擔任過妓女戶警勤 區的警員?)我有擔任過,但是何時擔任我忘記了。」、「 (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妓女戶?)妓女戶的牌照好像是她母 親還是養母的,我不是很確定。」、「(溫蔡秀春或是她的 母親是否有經營?)店裡面有一位女子在顧店,我不是是否 是他們請的,我只是每個月去簽到四次,我去的時候女子都 跑光了,誰經營我也不清楚,只知道有一位女子在顧店。」 、「(這家店是否曾經容留私娼被處分過?)應該沒有,因 為如果有容留私娼的情形,我會被處分,我從來沒有被處分 過,並且這家店也是有牌照的。」、「(你有無發現這家店 有無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沒有發現。」、「( 你們派出所是否曾經有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紀錄?)沒 有。」、「(你每個月簽到四次,你有無發現這家店有販賣 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我沒有發現。」、「(這家店 經營到何時?)我不是都待在那個管區,政府說收起來,他 就收起來,85年7月我退休之前我就不是這個地區的管區, 經營到何時我不清楚,收起來很久了。」等語;及證人黃燦 炎亦到庭結證陳:「(你之前擔任何職?)我擔任中正區的 警員。」、「(彰化市妓女戶是否由你管理?)我是承辦人 員,還有另一位是主辦人員。」、「(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 妓女戶?)我沒有遇到。」、「(這家妓女戶的名稱?)我 忘記了,我75年2月退休名稱忘記了。」、「(你管理的期 間,妓女戶如果有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妓女戶要受什麼 處分?)要移送地檢署處理,但是我沒有遇到。」、「(其 他妓女戶是否有發生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其他 家曾經發生。」、「(你是否確定你剛剛說的這家店實際是 由溫蔡秀春所經營?)這家店的牌照是溫蔡秀春母親的,但 是我沒有遇到過溫蔡秀春,是否是她實際經營我不清楚。」 、「(這家店是否有發生過,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 ?)從來沒有。」、「(在家店經營到何時?)聽說好像是 我退休後四、五年後沒有經營,我是民國75年2月份退休。 」、「(名義所有人是否有轉讓他人?)妓女戶的牌照不能



轉讓,也不能繼承。」等語;又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查,轄內是否有「秀春園妓女戶」或以「秀春園」為名 之情色行業,該局回覆:尚無發現「秀春園妓女戶」或以「 秀春園」為名之情色行業資料,有該局98年12月10日彰警分 偵字第0980037536號函附卷可參;又本院向彰化縣彰化戶政 事務所函查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母親名為「 溫蔡秀春」,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綜上揭事實證據, 縱然告訴人乙○○之祖母曾經營執有合法牌照之妓女戶,惟 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之母親溫蔡秀春有經營妓女戶, 更無「秀春園妓女戶」之存在;是被告以「秀春園妓女戶」 之圖畫,輔以「你在驚啥咪!」、「市長乙○○」、「萬惡 淫為首」文字之連結,進而使人產生乙○○與該妓女戶有關 一事,並非事實。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秀春園 與乙○○有關嗎?)我不認為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 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再者,告訴人乙○○其祖母經營 妓女戶領有合法執照,距今已屬陳年往事,且政府當時發予 執照,諒有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自難依現今時空環境之更 替而認不法或不當,復未曾發生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被 告竟以「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使一般閱報人極易在 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與告訴人乙○○產生錯誤之連結,而使 一般閱報人產生乙○○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 聯想,顯減損乙○○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及其名譽,足見被告 已具備實質惡意無訛。且「秀春園妓女戶」之房屋圖畫既為 特定之妓女戶,亦顯然無關公共政策或施政之評論或建言, 難認被告係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不具阻卻違 法事由。
五、被告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廣告而公然散布文字、圖畫詆毀 告訴人乙○○,有誹謗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以刊登半版廣告於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妨害甚鉅 、迄今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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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