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265號
CHDM,98,交易,265,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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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 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768-QT號之自用大貨 車載運木板欲前往苗栗縣送貨,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 道路、速限50公里、三叉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梁倉華駕駛車號9H-3887 號之自用 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甫起步沿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小貨車)左後方與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乙○○之自用大貨車往前滑行並翻車,撞擊 遭警察攔停在彰水路路旁之EX-8368 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 另有車號YHT-869 、KUU-789 、KWK-400 、LAE-873 、GZ3- 157 、NPI-088 、IWH-233 、YJK-575 、UD8-593 等共9 部 機車遭撞倒地),及正在對車號EX-8368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劉克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甲○○,致甲○○受有外傷 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 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 ,經醫生進行3 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 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達毀敗 生殖之機能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 經民眾報警,警員郭冠霆到達現場時乙○○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證人梁倉華、劉克智2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8 月20日、97年



11月22日出具,均載明受傷急診及住院等情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 月3 日出具,主要載明 鋼釘需於骨折癒合後拔除;患者屬重大傷害,其重大外傷指 數經評斷為33分,已遠高於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16分)、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98年9 月30日出具,主要載明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 病患尿道狹窄為永久性),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 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第1 款、第93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速限50公里、三 叉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 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致與梁倉華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該自用大貨車往前滑行並翻車 ,撞擊正在對EX-8368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甲 ○○而使之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甲○○因本 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 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進行3 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 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 傷害,達毀敗生殖之機能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 月3 日出 具,主要載明鋼釘需於骨折癒合後拔除;患者屬重大傷害, 其重大外傷指數經評斷為33分,已遠高於可核發重大傷病卡 之16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98年9 月30日出具,主要載明骨盆骨折引起之 神經性陽痿、病患尿道狹窄為永久性),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稱係「有看見紅燈但係剎車失靈 而引起」,惟依卷內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維修 估價單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實無從得 知該大貨車確有剎車失靈之情,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又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係為 事實,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堪明確。
四、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證人 梁倉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的車碰到我左前方保險桿,就 翻車,被告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我當時是綠燈剛起步 ,是靜止狀態起步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及被告於偵查 時亦表示不知車速多少,應該不會很快等語,並參酌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速限50公里及該交通事故現場 因,實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事由,本院認此部 分過失實難認有相關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過失因素 之一,此部分「超速行駛」之過失雖不成立,然不影響本件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郭冠霆到達時被告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卷附之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司機工作,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闖越紅燈,造成執行稽查勤務之被害人甲○○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卻未能提 出適宜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行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 上情認稍嫌過高,而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本 院認亦不適宜,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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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