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雅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328、9340號、97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得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2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在戊○○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鄉○○街170 號之己○○○ ○○○(下稱隆太修配廠),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製作傳票 、持應收票據至銀行代收及代理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乘職務之便,自93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侵占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偽刻附表一之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 職員之印章(均未扣案)後,利用其負責填載隆太修配廠所 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之 機會,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隆太修配廠 內,連續在上開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客戶收執聯內偽填附 表一之一所示「託收日、付款行庫、票據種類及號碼、到期 日(即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代號之不實代收 支票資料,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經收章/ 票面金額 」欄及更改處,用以表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於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曾代收乙○○存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 ,而連續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一之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己○○○○○○及臺 中商業銀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嗣並持上開代收票 據明細表向隆太修配廠行使之,使戊○○誤認附表一之一所 示支票業已存入隆太修配廠上開帳戶內。乙○○以上開方式 取信於戊○○,並連續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託收日,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收票據侵占入己,並將之 存入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內提示兌現。
㈡乙○○復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填載 隆太修配廠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 票據明細表之機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隆太修配廠內,連續在業經附表二之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 職員用印之上開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客戶收執聯內,增填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付款行庫、票據種類及號碼、到期日( 即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代號之不實代收支票 資料,用以表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於附表二之一所 示日期,曾代收乙○○存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而連續 變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之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己○○○○○○及臺中商業銀 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嗣並持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 向隆太修配廠行使之,使戊○○誤認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業 已存入隆太修配廠上開帳戶內。乙○○以上開方式取信於戊 ○○,並連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託收日,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收票據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附表 二之一所示帳戶內提示兌現。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 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票據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應收票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嗣將所侵占之票據存入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內提示,並 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兌現日兌現。
二、乙○○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利用其擔任 上開隆太修配廠會計一職,負責製作傳票、持應收票據至銀 行代收及代理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乘職務之便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基 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偽刻附表一之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 職員之印章(均未扣案)後,利用其負責填載隆太修配廠所 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之 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在隆太修配廠內, 在上開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客戶收執聯內偽填附表一之二 所示「託收日、付款行庫、票據種類及號碼、到期日(即支 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代號之不實代收支票資料 ,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經收章/ 票面金額」欄及更 改處,用以表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於附表一之二所 示日期,曾代收乙○○存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而分別 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 之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己○○○○○○及臺中商業銀 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上 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向隆太修配廠行使之,使戊○○誤認附表 一之二所示支票均已存入隆太修配廠上開帳戶內。乙○○以
上開方式取信於戊○○,並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託收日,分 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應收票據侵占入己 ,並將之存入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內提示兌現。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 基於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負責填載隆 太修配廠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 據明細表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內,在隆太修 配廠內,在業經附表二之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用印之上 開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客戶收執聯內,增填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種類及號碼、到期 日(即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代號之不實代收 支票資料,用以表示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於附表二之 二所示日期,曾代收乙○○存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支票,而 分別變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二之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己○○○○○○及臺中商 業銀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嗣並持上開代收票據明 細表向隆太修配廠行使之,使戊○○誤認附表二之二所示支 票業已存入隆太修配廠上開帳戶內。乙○○以上開方式取信 於戊○○,並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託收日,分別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應收票據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 附表二之二所示帳戶內提示兌現。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 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票據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應收票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嗣將所侵占之票據存入附表三之二所示帳戶內提示,並 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兌現日兌現。
三、㈠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向隆太修配廠主 管人員訛稱有應付帳款,使該主管人員陷於錯誤,簽發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之票據交付乙○○,乙○○即以此法,於附表 四之一所示支票兌現日,詐取附表四之一所示財物得手。㈡ 乙○○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7 日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隆太修配廠主 管人員訛稱有應付帳款,使該主管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簽發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票據交付乙○○,乙○○即以此法,於 附表四之二所示支票兌現日,詐取附表四之二所示財物得手 。㈢嗣因隆太修配廠於96年5 月底清查帳目,乙○○為恐其 詐取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支票之行為遭察覺,乃於96年 5 月底某日,利用其擔任會計之職,負責製作轉帳傳票之機 會,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附表四之一、四之
二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填載不實之「進貨」、「應付帳款」、 「應付票據」等科目及廠商名稱、支票號碼、金額等應付帳 款、應付票據資料,而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四、案經戊○○訴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 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㈠侵占應收票 據、㈡偽造臺中商業銀行職員長方形連續章蓋印於臺中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上,以偽造代收票據明細單 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㈢在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上偽 填代收票據資料,以變造代收票據明細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㈣詐欺取財及㈤以不實事項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等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臺中商業銀行職員丁○○之篆體方 形印章及偽蓋該等印章之印文於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 單客戶收執聯上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偽造臺中商業銀行職 員之長方形連續章,並未偽造丁○○之篆體方形印章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丙○○、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 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附表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扣案臺中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簿21本可資佐證。另經本院勘驗委託日期 93年7 月12日、93年6 月7 日、93年7 月19日、93年8 月10 日、93年8 月26日之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上蓋印有甲 ○○印文部分,均有一至數枚印文墨色與其他印文明顯不同 ,顯有偽蓋印章之情事,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為 憑(本院卷一第216 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偽造丁○○之篆體方形印章云云,惟依證人 丁○○證述,其作業過程中不可能會在空白代收票據明細單 上蓋章,復觀諸卷附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 聯,其委託代收日期為95年4 月14日、95年4 月19日、95年 4 月24日、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7日、95年8 月14日、 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1日、96年1 月9 日、96年3 月19 日、96年間某日、96年4 月18日、96年6 月5 日,且蓋有丁 ○○篆體方形印文者,其上所載應收票據皆為被告所侵占, 足認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上各筆代收票據資料皆 為被告偽填,從而,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單並無交付予臺中商 業銀行職員丁○○用印於銀行留存聯,丁○○自更無可能單 獨用印於該明細單之客戶收執聯,是各該客戶收執聯上之臺 中商業銀行職員丁○○印文,係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洵 堪認定。再者,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2 月9 日中業管字第 09807001699 號函檢附該行職員丁○○所使用印章之印文, 並說明未提供之印文式樣非該行行員所有,有上開函文及附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 戶收執聯上之「丁○○」印文,與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之「 丁○○」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403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2 至193 頁),更足徵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客戶收執 聯上之「丁○○」印文,係被告偽造丁○○印章後所蓋印,
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丁○○之篆體方形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㈢被告係隆太修配廠之會計,負責製作傳票、持應收票據至銀 行代收及代理出納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證述相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且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 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票據,該等票據自均為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86、附表二之二編號90至93所示部分,查無 偽造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觀諸各該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 聯之記載方式,被告係以虛偽增填票據資料之方法變造上開 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並進而行使該變造之客戶收執 聯以侵占票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 之,尚有誤會。又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在代收票據明細表客戶 收執聯上蓋章,係表示確有代收該筆票據之意,亦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被告在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偽填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代收票據資料,足使告訴人戊○○、隆太修配廠 及臺中商業銀行誤認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職員曾 代收各該票據,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附表所示臺中商業銀行 職員、告訴人戊○○、己○○○○○○,以及及臺中商業銀 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 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 ;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 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 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 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 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所規定。又按轉 帳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所規定之記帳憑證。再按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係隆太修配廠經辦會計人員,其填製如附表四之一、四 之二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自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則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三 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時為96年5 月底某日,已在上開條文公 布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行為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此部 分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有罰金刑之規定,各該部分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視具體情形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 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牽連犯、 連續犯、罰金之加重、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⒎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 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 金刑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罰金刑內容則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 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 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分別變 更「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 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 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 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 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其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 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又附表二之一編號 8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90至93所示部分,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至附表一之一編 號1 第2 筆、編號10第2 筆、編號16、18、附表一之二編號 2 第2 筆、附表二之一編號3 第2 筆、編號5 第2 筆、編號 6 第2 筆、編號10第2 筆、編號11第4 、5 筆、編號14第2 筆、編號17第2 筆、編號22第2 筆、編號28第2 筆、編號29 第2 筆、編號38第2 筆、編號43第2 筆、編號47第2 筆、編 號48第2 筆、編號68至74、76至85、附表二之二編號8 第2 筆、編號66第2 筆、編號76至83、85至88、89、93所示部分 ,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未論 及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中商業銀行職員甲○○ 、丁○○、林宜蓁之印章,以遂行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接續在同一臺中商 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上填寫多張票據資料之方 式,接續侵占多張票據者,或以訛稱有多筆應付款項,而接
續詐取多張支票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 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同一編號內有多筆票據者),各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犯行2 罪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犯行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 分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 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一罪論 ,及就附表四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
㈨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 年 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之 二、二之二所示票據,其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 侵占罪,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㈩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 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變造之代收票據明 細表客戶收執聯交付予隆太修配廠,再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票
據侵吞入己,其犯罪之實行,固屬反覆、延續,惟依被告供 承: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以決定侵占多少款項等語(96年度 偵字第93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足徵其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均延續經年,然 主觀上並非基於一次決意而為,且上開各犯行客觀上可切割 為多數犯罪之評價,自難評價認屬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係於完成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後,於96年5 月底某日,因公司主管查帳,為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始起意填製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不實 會計憑證,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是其僅有96年5 月某日1 次 填製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而其 詐欺取財行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要屬各自獨立,應 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均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客戶收執 聯、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侵占及詐取票據,所為損害告 訴人戊○○及隆太修配廠之財產法益,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及臺 中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金融秩序,惟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 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 ,罪即成立,詐欺取財罪則以取得財物時為其犯罪行為終了 時。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時為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託收日,及附表三之一、三之 二所示兌現日,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時為附表四 之一所示支票兌現日,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附表六編號1 所示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得減刑外,其餘宣告之罪刑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處為 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甲○○、丁○○、林宜蓁之印章,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 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至被告所偽造、變造之臺中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客戶收執聯,業據被告交付予隆太修配 廠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於告訴人 戊○○經營之己○○○○○○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傳票、持 應收票據至銀行代收及代理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 、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五之一、五之 二、五之三所示應收票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復將所侵占之應收票據,代收於如附表五之一、五之 二、五之三所示帳戶內兌現,所兌現之款項供自己及家人花 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
㈡被告為防告訴人戊○○察覺其犯行,乃基於偽造及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三、五之七所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所 開具之代收票據明細單上,以增填票據資料之方法,變造附 表五之三、五之七所示代收票據明細單後,將偽造及變造之 代收票據明細單持交隆太修配廠主管人員,使主管人員誤認 票據確已經代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上開臺中商 業銀行職員及臺中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自93年1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製作如附表五之四、 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八及起訴書附表四第3 頁第36列、第 4 頁第2 列所示之不實應付貨款轉帳傳票,持由隆太修配廠 主管人員核定,使該主管人員陷於錯誤,據此簽發如附表五 之四、五之五、五之八所示應付票據及將附表五之六現金交 付乙○○,乙○○即以此法詐取財物,致己○○○○○○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隆太修配廠未 兌現支票明細報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附表五之五 所示帳戶所有人素不相識,未曾使用附表五之五所示之帳戶 存入支票兌現;且其僅有詐取隆太修配廠之支票,現金部分 係另一名同事保管,其雖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但該部 分現金均用於公司營運,其並未詐取附表五之六所示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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