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不慎被竊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各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 司催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 月2 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 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 12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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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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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國精 │華南商業銀行│98年8 月30日│172,800元 │FC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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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慶全 │臺灣土地銀行│98年7 月31日│ 15,100元 │FD0000000 │ │
│ │ │潮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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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日新 │陽信商業銀行│98年9 月5 日│ 98,200元 │AD0000000 │ │
│ │ │里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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