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2號
PTDV,99,家聲,22,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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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代 理 人 賴昌榮 
相 對 人 謝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8 號離婚等事件 ,原告鄭秀娟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本件 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 、追償金計算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 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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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