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余萬成於民國86年5 月5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 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5 月5 日至 民國101 年5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余萬成於民國86年6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6 月2 日起至民國89年6 月2 日止,詎債務人余萬成未依約清 償本息,積欠本金7,0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債務人 余萬成於民國89年9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 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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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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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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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新園 │五龍│ │914 │旱│0 │10 │53.24 │全部 │重測前為五│
│ │ │ │ │ │ │ │ │ │ │ │房州段538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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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新園 │五龍│ │915 │旱│0 │15 │55.33 │全部 │重測前為五│
│ │ │ │ │ │ │ │ │ │ │ │房州段539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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