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鹽埔鄉○○村○ 鄰○○路151 之10號,民國98年4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將被繼承人丙○債權讓與聲請人,嗣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429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丙 ○於民國98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98年9 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 80025802號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 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契約書影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子黃順寵〈改名為黃新盛〉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8年4 月18 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 第0980025802號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 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契約 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
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 ,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丙○無其他適 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甲○○律師深諳法律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