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11號
PTDV,98,訴,611,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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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七0二號二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同段562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702 號2 樓 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經由本院96年度執 字第96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第2 次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訴外 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6 月25日信託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拍賣時記載為不點交,而被告 現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現為所有權人,乃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其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 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6執967 號第2 次拍賣公告、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98年契稅繳款書、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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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