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2 號,住同路79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同時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 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且被告治勝企 業有限公司又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則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治勝企業 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 ○○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本院98年度 簡字第38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稽,本院於聽取原告之 意見,並徵得甲○○之同意後,認選任甲○○擔任被告治勝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被告 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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