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戴國石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第
一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變造「乙○○」身分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變造「乙○○」身分證(九十年二月八日補發)上之「丁○○」照片共叁張、「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號碼︰0000000000(B)號)壹本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美國仿SMITH&WESSON廠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壹支、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拾肆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陸拾肆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美國仿SMITH& WESSON廠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壹支、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拾肆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陸拾肆顆、變造「乙○○」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變造「乙○○」身分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變造「乙○○」身分證(九十年二月八日補發)上之「丁○○」照片共叁張、「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號碼︰0000000000(B)號)壹本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殺人等刑事前案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二月間之某日,在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四二巷五號住處,未經許可,受 黃子宜(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自殺死亡)之託,代為收受保管美國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三個)各一支、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十六顆及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十二顆(包括後述向甲○○、庚○○二人擊發之子彈二顆),並將該等槍彈先後藏放在渠弟陳榮宏所有牌照號碼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門底下之密層夾縫中及渠位在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四樓之一居 住處所之床頭櫃內。
二、丁○○復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後之某日止,先 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將渠陸續非法取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三枚( 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九十年二月八日補 發)及丁○○個人照片二十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三十餘歲男 子多次,二人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之犯意 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之代價:㈠先 由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將上開丁○○所先後交付之三枚乙○○國民身分證上 之照片換貼為丁○○之照片而加以連續變造三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乙○○」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偽造乙○○名義虛 偽製作不實遺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 書,並提出丁○○個人照片一張,偽以「蕭振文」為代辦人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 補發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並因此核准補發貼有丁○○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發照日期為八 十年五月二十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之正確性;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該名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虛偽製作不實之「乙○○」名義申請辦理我國普通護照之委任 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及交付上開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供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委由不知情之大堯旅行 社有限公司丙○○,再複委任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辦理,再持以行使上開 變造國民身分證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而核發「乙○○」名義之中 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護照」)一本,均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㈣再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即西元二○○○年六月九日),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持上開 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委由不知情之大堯 旅行社有限公司丙○○,再複委任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再持以向不知情 之「香港中國旅行社」代為申辦「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利用不知情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該管人員偽造「乙○○」名義之「台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証」(號碼︰0000000000(B)號,以下簡稱「通行 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丁○○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右開乙○○之護照 及「通行證」為不實內容之文書,仍分持此等不實文書,先後自高雄市小港國際
機場出、入境共計十八次(往返),至澳門地區再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拱北地區」,並因而使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對於丁○○持 「乙○○」名義護照出入境時,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電腦內電磁 紀錄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入出國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 確性。
三、又丁○○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搭乘其女友己○○所駕駛牌照號碼 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丁○○乘坐在駕駛座旁之右前座),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車速度較慢,適有甲○○飲用酒類後頭昏而駕駛 牌照號碼WJ—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廂型車」),亦沿該路行 同方向行駛在後,其上附載庚○○,二車前後駛至五福四路與大勇路之交岔路口 前,甲○○欲超越前行之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果,即按鳴喇叭、閃大燈, 己○○見狀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進入七賢三路往南(即高雄港務局方向) 行駛,甲○○因酒後一時氣憤,亦自後緊緊追躡,並在高雄市○○○路八十八號 前方之北向車道上,將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北向慢車道停止,詎料, 丁○○彼時竟心生不滿,復基於殺人犯意,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自右 前車門底下之密層挖洞夾縫中,取出前揭藏放之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 M半自動手槍,手持該制式手槍朝手持鐵鎚正欲下車理論之甲○○及坐在廂型車 右前座之庚○○擊發二槍,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貫穿傷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庚○○則受有左前臂穿刺傷、臂叢神經受損、左胸壁開放性傷口及肋間 神經受損等傷害,警方人員在案發地點七賢三路五七之一號及四七號前方慢車道 上分別發現彈殼二枚。甲○○迅將廂型車向右迴車沿七賢三路往北方向駛離,於 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駛至高雄市鹽埕區○○○路一六○號上勇釣蝦 場求援,經友人陳恩明將二人送往邱綜合醫院急診,而倖免於難。四、丁○○於案發後,即與己○○將自用小客車開回丁○○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四 二巷五號住處,丁○○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持偽造之乙○○護照自高雄市小港國 際機場出境逃亡澳門地區再轉往中國大陸,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歸國(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經警方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循線 在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前,持票搜索牌照號碼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客 車,並經丁○○、己○○二人之同意,搜索丁○○、己○○高雄市○○區○○路 七五號四樓之一住處,扣得丁○○所寄藏之美國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五七 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製 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 個)各一支、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十六顆(另有六顆玩具槍金屬 空彈殼)、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十顆、玩具金屬彈匣一個、變造之乙○○身分 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變造之乙○○身分證(九十年二月八日補發)、 乙○○普通小型車駕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效日期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一枚、乙○○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一本及乙○○「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B)號)一本。五、案經甲○○、庚○○二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甲○○、庚 ○○二人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在卷,辯稱︰告訴人二人主要傷勢皆係手臂受 傷,而被告所持手槍有多發子彈而僅擊發二發子彈,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出於警 告告訴人二人之傷害意思;告訴人甲○○以鐵鎚相威脅,渠係出於正當防衛,為 保護自己及己○○之安全,才往後方開槍射傷告訴人二人,並非往前開槍,雖有 過當,請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寄藏如事實欄所示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事實欄所示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等物,乃黃子 宜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交付渠代為保管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偵查中供承︰黃子宜是在九十年三、四月間自殺,如事實欄所示手槍(含彈 匣)、子彈等物,是黃子宜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渠屏東市住處,交 由渠保管等語,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較為接近行為之時點,被告之記憶應 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亦較接近事實,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可 採。是案外人黃子宜應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槍( 含彈匣)、子彈等物交予被告收受保管。
⒉被告為案外人黃子宜代為保管如事實欄所示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並將 之分別藏放在渠弟陳榮宏所有牌照號碼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 底下之密層夾縫中及渠位在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四樓之一居住處所之床 頭櫃內等情,業據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照片四幀、案外人陳 榮宏所有牌照號碼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及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足資佐證。 ⒊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電解法等鑑驗方法鑑驗,分別為具有 殺傷力之美國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各一支、制式口徑零點 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十六顆(鑑驗試射二顆)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十顆( 鑑驗試射六顆),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七二號鑑驗通 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持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朝 告訴人甲○○、庚○○二人擊發之二發子彈,擊發後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之 紋痕特徵相吻合,均係由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刑鑑字第一六七二六五號函載明附卷足憑,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六○七)槍擊案現場彈殼位置照片六幀槍擊現場草 圖三紙在卷可攷。
⒋是以,被告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賢」之男子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部分︰ ⒈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乙○ ○迭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屬實。
⒉扣案均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 變造乙○○身分證(九十年二月八日補發)各乙張在卷可稽,另未扣案供申請 護照所用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亦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三九七三○號函檢附「乙○○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各乙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 查詢結果(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堯旅行社有限公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 事務所九一年二月八日屏市戶(九○)字第○九一○○○○五○八號函檢附乙 ○○所有身分證申請換發(補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 身分證異動資料、乙○○目前所持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補 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檢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照射檢視、強光透射檢視、低角度測 光檢視、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視等方法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 刷、膠膜、鋼印等均與該局檔存身分證樣本無顯著差異,研判應非偽造」,應 屬變造至堪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 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攷。
⒊又有「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效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枚扣案可攷,而被害人乙○○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考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換照,又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高雄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照,此有屏 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四二四五號函檢附乙○○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被告委由「阿賢」之成年男子以「蕭振文」名義為 代辦人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及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紀錄網路資料各乙件附卷供參。 ⒋另有扣案之「乙○○」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及「通行證 」各乙本在卷可稽,而該「乙○○」護照,乃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供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照等情,有前揭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三九七三○號函檢附「 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 查詢結果(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堯旅行社有限公司)各乙張附卷足憑,並 經證人即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大堯旅行社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 復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照射檢視、強光透射檢視、低 角度測光檢視、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視等方法鑑定結果,「其各印製特
徵均與該局檔存護照樣本相符,且其身分識別頁上所列印之人像亦未發現有換 貼變造痕跡,研判為真品」,有該局上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 九一○○○六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攷,故公訴人逕行認定為換貼 被告個人照片之變造護照等情,容有誤會。
⒌扣案之「通行證」乙本(號碼︰0000000000(B)號,起訴書漏繕 ),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西元 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並經證人即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大堯旅 行社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人 員顯非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渠等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令」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甚明,是被告與 「阿賢」之成年男子,持變造後「乙○○」之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補發),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屬人員申請簽發「 通行證」乙節,應屬利用不知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 屬人員偽造「乙○○」名義之「通行證」,至堪認定,洵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護照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情形迥異,是扣 案之「通行證」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此乃灼然至明之理。 ⒍復以,被告明知渠所持之「乙○○」護照及「通行證」係為不實內容之文書, 仍分持此等不實文書,先後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出、入境共計十八次(往返 ),至澳門地區再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拱北地區」,並因而使我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持「乙○○」名義護照出入境時 ,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中等情,有扣 案之護照內頁出入境簽證及扣案之「通行證」內頁入出境簽注可徵,並有保三 總隊第三大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二四三號函暨檢附出入境紀錄表、入 出國及移民施行細則、入出國查驗辦法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航警高分四字第○九一○○○一二三三 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 份
⒎職是之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殺人未遂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門跨 出一隻腳並站立,以手槍瞄準我,且開了二槍,‧‧‧」云云,惟告訴人甲○ ○、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丁○○打開車門下車後, 持槍朝伊等二人射擊等語;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 被告當時一隻腳跨下車,整個人並非全下車,祇有出來一半,車窗未關,被告 才對準車門開槍等語。復以,甲○○於案發當日清晨初次警詢中陳稱︰伊於九 十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WJ—二三○三號廂型車,沿五福四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四路、大勇路口,欲超越被告乘坐之自用小客車,
該自用小客車故意不讓伊超越,在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口時,該部自用小客車 左轉彎進入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越想越生氣,也跟著左轉彎進入七 賢三路,在七賢三路五七之一號前,該部自用小客車突然將右前門打開,伊怕 會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因此緊急煞車,被告坐在自用小客車上,拔槍對著伊與 女友庚○○射擊,伊右手肘中槍貫穿,骨頭破裂,伊女友也中一槍等語;又於 同日下午警詢中陳稱︰伊看不慣前車駕駛開這麼慢,經按喇叭、閃大燈,前車 都不理會,一時氣憤,原本駛至五福四路、七賢三路口時,欲右轉彎至釣蝦場 ,臨時轉意,左轉追上該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雙方均未開口,就被對方開 右車門射傷二槍,伊即趕緊迴車往釣蝦場找朋友送醫等語。告訴人庚○○於案 發當日清晨初次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零時十分許,由同居人甲○ ○駕車,伊坐在駕駛旁,甲○○有喝二杯米酒,駕車駛至大勇路口,因前行被 告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速度很慢,甲○○無法超車就猛按喇叭 ,前車仍不禮讓,駛至五福四路、七賢三路口時,前車左轉七賢路往高雄港方 向,甲○○很生氣,跟著該車左轉行駛約十五公尺,該車突然停車推開車門, 甲○○緊急煞車,該男子坐在駕駛旁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伸高手往我們擊發, 中彈後就迅速迴車到上勇釣蝦場找朋友求救等語;又於同日下午警詢中陳稱︰ 該部自用小客車由女子開車,男子坐在右邊客座,直接開車門,人未下車,剛 好攔到伊男友車之左前車頭,直接向我們開槍射擊等語;另於警詢中陳稱︰伊 左手內側大臂貫穿,再穿入左邊內胸腔,子彈彈頭卡在內胸腔等語。 ⒉告訴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 你有坐在甲○○車上?)有,因為我們在五福四路要超越他們的車子並按了喇 叭當時沒有超車成功,甲○○開車跟著被告一直要超越他們,但一直沒有超越 過,我們本來要與朋友去上勇釣蝦場釣蝦,開車前甲○○有喝了一點酒,受槍 傷後我們至邱外科就診,彈頭一顆在我左側腋下下胸部位,案發當時我都沒有 下車」等語;告訴人甲○○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當天要與朋友去上勇釣蝦場(五福路至七賢路時右轉)釣蝦子,剛吃完宵 夜回來,對方車子很慢我一路上按喇叭並閃遠灯我往右他也往右、往左他也往 左我無法超越,左轉過七賢路時我在對方車子右側並越過他們車頭一點,我的 左前門當時已超過對方車子的前保險桿,我有回頭看是誰開車的,被告開門跨 出一支腳並站立以手槍瞄準我,且開了二槍,我被打中右手肘部位,我當天在 自強路(四維、與興中路中間)吃宵夜,我有喝了一點米酒,頭有些昏昏的, 因庚○○開車很慢所以我自己開車,我們吃宵夜是在十一點多結束的」等語。 ⒊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駕車載被告,行經五福四路時,遭一部廂型 車攔車,車上男子持鐵鎚下車作勢砸車,伊緊張將車開往七賢三路,而該部廂 型車緊追不捨,並在七賢三路,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擠至路旁,被告即 按下車窗持槍朝該部廂型車射擊等語;證人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 供稱:甲○○當天下車時手持鐵鎚一支,庚○○沒有下車等語;又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丁○○當時並未下車等語。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七日你開的車子是誰的? )丁○○弟弟的,我們原本要去西子灣,走五福四路轉七賢路。我認為他們追
錯車子,他們超越我們停在前方並拿一支鐵鎚下車,丁○○要我趕快將車子開 走,我到七賢路左轉對方還是一直在後追趕差點自後追撞我們,這時丁○○從 右前門夾縫拿出一把槍來,我們開了一段路快沒有路了,我們就停下車來,甲 ○○拿鐵鎚下來,丁○○開了一槍,我們馬上就將車子開走了,甲○○車上還 有一人,我們開的這部車子平常是由丁○○在開的,只有案發當天才由我駕駛 ,案發後我們就直接開到屏東市先將車子開到丁○○家後,我再自己回高雄大 中路住處,當天晚上我們沒有飲酒,對方追我們時沒有按喇叭,警方來搜索時 我沒有在正忠路,我當時買東西過去給他吃我人在樓下,我在正忠路時就有看 過這些槍、彈,被告在正忠路住不一個星期」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搭乘女友己○○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遭一部廂型車攔車,車上下來一名男子持鐵鎚作 勢砸車,渠見該男子很惡劣,就掏出克拉克九○手槍,朝對方開二槍,當時對 方車內還有另一名女子,是否受傷,渠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是他們先拿鐵鎚打我的,槍彈當時放在車門下面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偵查中供稱︰渠係持槍對著被害人二人的手開槍,當時因甲○○拿鐵鎚要 打渠;有二把槍、六十顆子彈、四個彈匣(一個彈匣十五顆)放在車上右前車 門底下挖洞內,渠祇拿九○手槍出來射擊;開槍時,渠人並未下車,祇是打開 車門;甲○○有下車拿鐵鎚要打渠,庚○○未下車,後來甲○○上車繼續追渠 與己○○,從五福路追到七賢三路,後來我才開槍;對方拿鐵鎚並未打到渠等 語。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在七賢路口停紅 燈時,對方下車拿鐵鎚要打我但沒有打中,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我當時在 車上沒有下車並要己○○趕快將車開走」、「‧‧‧我平常將槍枝放在我弟弟 陳榮宏的車子夾縫中,就是案發當晚己○○所駕駛的小客車,我在案發後便將 槍枝拿起來藏放在三民區○○路租屋處,奧地利制手槍有三、四個彈匣,二至 三個可以用‧‧‧」、「我當時是往後方開槍,不是往前開槍的,當時甲○○ 拿鐵鎚要下車還沒有下車,且我們並沒有擋在他們前方不讓他們超車」等語。 ⒌互核被告、證人己○○及告訴人甲○○、庚○○上開供述、證詞及陳述,並經 證人即處理刑警黃坤隆、鄭喜福二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再參以牌照號碼 VO—六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照片二幀、告訴人甲○○所駕駛牌照號 碼WJ—二三○三號廂型車車內草圖一張、槍擊現場草圖二張、被告射傷告訴 人甲○○、庚○○二人之二顆彈殼位置照片暨槍擊現場照片六幀、告訴人駕駛 廂型車外觀暨內部照片(含駕駛座右側手煞車處置物盒上方,即放置有長形鐵 鎚一支之照片)七幀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刑 鑑字第一六七二六五號函載明附卷足憑。
⒍告訴人甲○○、庚○○二人因被告持槍射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傷害,有邱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輔以,觀諸上揭告訴人所駕駛 之廂型車照片,外觀鈑金、玻璃均未有何槍擊損傷,是被告就渠持槍往後方射 擊告訴人之所辯,委無可能,不足採信。再者,就告訴人之廂型車照片以觀, 該部廂型車駕駛座內部空間約一公尺左右,被告持槍向坐在前座之告訴人甲○ ○、庚○○二人接續射擊二發子彈,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灼然甚明。衡
情度理,苟被告持槍射傷告訴人二人果係警告、教訓性質,應僅射擊一發子彈 、或對空鳴槍,甚且僅亮槍示警即已足,豈有持制式手槍接續射擊二發子彈之 理!矧以,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被告顯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竟在近距離之 內,持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接續射擊二發子彈,益證被告實有殺人犯意,至為顯 明。
⒎至被告辯稱︰渠係因告訴人甲○○持長形鐵鎚欲毆擊渠與己○○,基於正當防 衛,才持制式手槍向告訴人二人射擊二發子彈,應屬防衛過當云云。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 現在違法之侵害為前提,如違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案縱認告 訴人甲○○欲持長形鐵鎚毆擊被告、己○○或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者,而 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拿鐵鎚要下車還沒有下車,渠即持制式手槍射擊二發 子彈等語明確,顯然當時違法侵害情事尚未發生,要難遽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遑論被告此舉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⒏職是之故,被告前開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採。 是被告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咸臻明確,被告右開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各一支、制式口 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十六顆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十顆(含已擊發二顆 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之 手槍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之子彈,而被告受案外人黃子宜之 託代為保管,核渠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者,寄藏 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二支、子彈八十八顆之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告訴人訴由警方人員而持票搜索被 告之居住處後,始發現扣案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再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就槍、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又查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護照及「通行證」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所稱之文書,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三十餘歲男子,二人基 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之犯意聯絡,丁○○以 一十五萬元之代價,由「阿賢」之成年男子將未扣案之「乙○○」身分證(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扣案之「乙○○」身分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發) 及「乙○○」身分證(九十年二月八日補發)各乙枚,其上之乙○○照片均換貼 為丁○○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 性;又被告與「阿賢」之成年男子二人,明知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遺 失,而偽以「蕭振文」為代辦人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 ,進而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申辦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 月二十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再被告與「阿賢」之成年男子二人,先以虛 偽製作不實之「乙○○」名義申請辦理我國普通護照之委任書、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等私文書及交付上開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補發)供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委由不知情之大堯旅行社有限公司丙○○, 再複委任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辦理,再持以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我 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而核發「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護照」)一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復以,被告與「阿賢」之成年男子二人 基於犯意聯絡,由「阿賢」之成年男子持上開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補發),委由不知情之大堯旅行社有限公司丙○○,再複委任 上慶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香港中國旅行社」代為申辦「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利用不知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 局」該管人員偽造「乙○○」名義之「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 (B)號)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末查被告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右開乙○○ 之護照及「通行證」為不實內容之文書,仍分持此等不實文書,先後自高雄市小 港國際機場出、入境共計十八次(往返),至澳門地區再轉往「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拱北地區」,並因而使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對於丁 ○○持「乙○○」名義護照出入境時,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電腦 內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入出國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 料之正確性。是故,核被告丁○○所為:
㈠前揭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
㈡前揭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
㈢前揭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 照罪;
㈣前揭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㈤又被告持右開護照及「通行證」先後出、入我國國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証」罪。
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辦理我國普 通護照之委任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之私文書及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証」後均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護照等行為,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變造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究,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悉如前述。
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三十餘歲男子二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與「阿賢」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大堯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上慶旅行 社有限公司戊○○(即前揭㈢及㈣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 局」人員(即前揭㈣部分)為之,分別係各該罪名之間接正犯。 ㈩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㈡及㈢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㈡及㈤部分)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牽連犯部分︰
⒈被告行使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而使高雄市監理處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㈡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行使偽造申請辦理我國普通護照之委任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 文書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而核發護 照(即前揭㈢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而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通行證」(即前揭㈣ 部分)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較情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⒋被告持右開護照及「通行證」先後出、入我國國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即前揭㈤部分)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⒌另右揭⒉、⒊、⒋等部分,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辦理我國普 通護照之委任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之私文書及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証」後均進而行使,公訴人雖未起訴,然應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審理。又前揭㈩、等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 起公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悉如前述,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 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日施行,其就未經許可入出國者,於第 五十四條亦設有處罰規定,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國民入出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出入境,不須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二 四三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乃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五四二巷五號之我國 國民,渠自八十九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出入國境共計十八次 (詳如附表二所示),即不得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 十四條之刑罰規定相繩之,併此指明。
四、按槍、彈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 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 ,無故持有、寄藏槍砲或彈藥,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寄 藏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 始持有、寄藏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受黃子宜 所託而藏放前揭槍、彈之初,實無預見渠將來持前揭槍、彈射殺告訴人二人之可 能,故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雖持前揭制式手槍、子彈射傷告訴人二人,分別使告 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倖免於難,核被告所為, 除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外,悉如前述,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持制式手槍、子彈殺人行為之實施, 惟幸未生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渠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詳如前述)及殺人未遂罪之間,應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並 罰之。
五、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渠患有重鬱症、疑精神分裂症等,有行政院衛生 署屏東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前揭諸犯行經過大致交代清晰,且渠之重鬱症部 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症,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確實患有精 神分裂症,委難僅以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 ,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殺人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猶仍不知警惕;又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 大批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 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 ,使百姓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詎料,被告竟因駕車細故復持寄藏持有 之制式槍彈射傷告訴人二人,恃強鬥狠,惡性重大;復斟酌被告將非法取得之被 害人乙○○身分證多次後,再委由他人再製作其他不實內容之文書,悉如前述, 進而行使不實內容文書,並多次入出國境,使入出境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於其所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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