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ic.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 福,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Michael B. Denoma),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465,946 元未給付,其中456,662 元為消 費款,7,284 元為循環利息,2,000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 年2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 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426,656 元(其中426,189 元為本金,467 元為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被 告於93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57,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 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 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150,515 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及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43,1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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