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36號
PTDV,98,訴,336,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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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乃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公布增訂第1 條之3 ,其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上開法律修正,確係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4年2 月17日結婚後,便搬離原告先父 潘龍川之住所(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23 號),與其 配偶吳華勝居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3 之1 號迄今, 即原告與先父潘龍川早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對於父親對外 向他人借款一事,根本毫無所悉。原告父親潘龍川93年4 月 間逝世後,原告並未自父親該處繼承任何財產,家中亦無人 告知父親尚留有系爭鉅額債務未清償,否則原告早已依法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斷無置之不理,導致自身權益受損 害之道理。另據原告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取得資 料顯示,系爭債務係振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胞兄潘振鵬)、第三人盧蕙禎潘振鵬之配偶)及原告父親 等人所商借之款項,原告從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於父親潘龍川死亡時,更無人告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如今突 然要原告負擔系爭鉅額債務,自是有失事理之平,並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 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㈡原告先 父潘龍川死亡後,留有屏東縣內埔鄉○○段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 、同段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84-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同段 1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繼承人為原告母親丙○○、 兄長潘振鵬、潘聖吉及原告,前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 原告母親丙○○所繼承,原告並未分配取得任何財產。至被 繼承人潘龍川之遺產稅申報書中雖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記載,惟實際上並無上開現金之存在,遺產稅申報書 上會作此記載,乃受託處理遺產申報及土地登記相關事宜的 地政士甲○○,因潘振鵬、潘聖吉及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若 被繼承人潘龍川所有遺產(即上開5 筆土地)均由丙○○一 人繼承取得,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恐遭地政機關承 辦人員於審查時質疑,徒增辦理登記之困擾,因此,於遺產 稅申報書上虛擬被繼承人潘龍川尚遺留一筆現金30萬元,並 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記載上開5 筆不動產俱由丙○○一 人繼承取得,現金30萬元則由潘振鵬、潘聖吉及原告各取得 10萬元,以期順利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實際上被繼承 人潘龍川之遺產中確實並無該筆30萬元之存在,原告亦無從 被繼承人潘龍川處取得任何遺產,故對被告自無庸負任何清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時並非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㈠ 被繼承人潘龍川於93年4 月26日死亡,而原債權人(被告為 受讓債權人)早於91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2557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務 人為潘龍川、原告之哥哥潘振鵬與其所設之振鵬企業有限公 司,物上保證人為丙○○,原告之一家父、母及大哥兄嫂均 為債務人,原告焉有不知之理;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即已遭 法院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12日91年度執字第 20935 號債權憑證),潘龍川及其母與哥哥之財產既在被執 行中,原告於潘龍川死亡時焉有不知,原告若有參加潘龍川 之喪禮,豈會不知潘龍川的房屋都被查封,豈有於繼承時辦 理喪事時不知潘龍川有債務;㈢原告與潘龍川居住所在依其 戶籍不過在屏東縣鹽埔鄉與高雄縣大樹鄉,其往來密切並非 國內與國外之遙;㈣縱原告於潘龍川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將 潘龍川財產過戶由其母丙○○繼承,尚須由原告同意並出具 印鑑證明始得為之,此時原告自能知潘龍川之財產與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龍川於93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母親 丙○○、兄長潘振鵬、潘聖吉及原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
㈡被告為潘龍川生前債務之債權人之受讓人,被告繼受取得 執行名義,進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獲本院准對原告之 存款機構發扣押命令。
潘龍川死亡後,遺有屏東縣內埔鄉○○段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 、同段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8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 同段1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前開5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由丙○○一人所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與其父潘龍川 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㈡ 原告有無自潘龍川所得遺產?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 符合其要件?經查:
⒈核卷附潘龍川戶籍謄本1 紙記載,其原住屏東縣內埔鄉 中林村觀山街323 號,曾暫時於90年7 月4 日遷入高雄 縣大樹鄉○○村○○路河濱2 巷2 號潘振鵬戶內,旋於 90年7 月9 日遷回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23 號, 迄93年4 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丙○○繼為戶長(見本 院卷第70頁)。核卷附丙○○戶籍謄本1 紙記載,其原 籍萬巒鄉成德村,於54年2 月1 日與潘龍川結婚轉籍至 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23 號迄今(見本院卷第71 頁),可見原告主張潘龍川住所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街323 號,堪信屬實。
⒉核卷附原告戶籍謄本1 紙記載,其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街323 號,為潘龍川之長女,於84年2 月17日 與吳勝華結婚遷入屏東縣鹽埔鄉○○村○○街3 之1 號 現址住處迄今(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自 結婚後搬離潘龍川上開住所,與配偶吳勝華共同生活, 從此與潘龍川未同居共財一節,確屬有據,且合乎常情 ,亦堪採信。




⒊原告既已證明其與潘龍川未同居共財,衡諸常情,自難 明瞭潘龍川之財產狀況;況原告若知悉潘龍川遺有龐大 債務,自無不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可見 確係原告因與潘龍川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此情形 下,原告未從中獲得利益,卻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平白負擔無限責任,當然顯失公平。故依現行法,原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繼承時應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無非 以原告之父、母及兄嫂均為債務人,原告之父、母及兄 均受強制執行,原告與潘龍川住所相距尚非國外之遙, 原告事後同意潘龍川遺產由其母丙○○繼承,必知繼承 債務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 一切相關資料供其閱覽,被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僅係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㈡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法律效果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有無自被繼承人 潘龍川所得遺產?經查:
⒈依卷附潘龍川之遺產稅申報書1 份,其遺產除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5 筆土地外,另記載遺有現金30萬元,該申報 係由地政士甲○○代辦(見本院卷第79~83頁)。惟經 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丙○○問伊,可否辦理潘龍川 之全部遺產由丙○○繼承,伊答稱可以,但顧慮潘龍川 之其他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地政機關會拒絕受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便宜之計,伊就擅自虛構現金30萬元以 分配其他繼承人潘振鵬、潘聖吉及原告各10萬元,以示 有遺產分割,該30萬元實際上是沒有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 紙所示 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衡諸證人甲○○僅係 代辦本件遺產稅申報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與 原告非親非故,應無自承偽造文書罪嫌以曲意迴護原告 之理,復有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因此證人 甲○○證述其擅自虛構該現金30萬元一節,非不可信。 依前揭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及證人甲○○之說明,足認 原告主張其自潘龍川無所得遺產等語非虛。
⒉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一切相關資料供其閱 覽,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所得遺產,更難認原告 有所得遺產,故原告之清償責任實際上不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為無可取。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77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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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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