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514號
PTDV,98,司拍,514,2010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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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家篁黃家皇於民國95年8 月 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8 月23日至民國135 年8 月22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黃家篁黃家皇於民國97年8 月29日邀同第三人黃登 志、顏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3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民國97年8 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8 月29日止,分 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4 月29日起,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3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黃家篁黃家皇於民國97年12月2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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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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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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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新歸│ │59 │田│0 │41 │69.54 │全部 │重測前為歸│
│ │ │ │來 │ │ │ │ │ │ │ │來段311-1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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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屏東 │新歸│ │58 │田│0 │24 │49.12 │全部 │重測前為歸│
│ │ │ │來 │ │ │ │ │ │ │ │來段311-3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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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