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合併基準日為98年5 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在案,本件清算程序由存續公司續行,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本院職權調查及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其配偶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及其配 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及汽車價值陳報狀、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 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影本各乙件 ,查得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菱 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三 筆,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152 元外,無保單解約金 ,亦無其他財產。次查債務人配偶方○然之財產,計有汽車 二部(中華49S-3509,年份為90年、福特六合3WD-4736,年 份為81年),其中福特六合汽車車齡近18年,交換價值無幾 ,另中華汽車經詢市價約13萬至15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等三筆,解約金合計為53,634元。另查 債務人配偶方○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負有債務共1,058,81 9 元(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保證債務85,034元、242,958 元及消費性貸款保證債務310, 41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804 元,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979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1,628元)遠大於其財產價值,足認行使債務人之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並無所獲。
四、另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有關債務人前於87、94年間分別將其原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等語,惟該移轉登記等行為尚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所列得為撤銷之行為,且已無該 買賣價金剩餘,是清算財團不因而增加。
五、本院參酌債務人之財產僅餘4,152 元之價值,復無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所得,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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