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32號
PTDV,97,訴,432,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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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董福蔭 
原   告 董殷庚直
原   告 傅祿生 
原   告 黃德和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坤山 
被   告 許英寬 
被   告 許陳秀蘭
被   告 謝康金線
訴訟代理人 林錦鋯 
被   告 黃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點00九九三一公頃分由原告傅祿生取得、編號(B)面積0點0一六六六六公頃分由原告董福蔭董殷庚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0點00九一九七公頃分由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0點00二八八0公頃分由被告許陳秀蘭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董福蔭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董殷庚直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原告黃德和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被告黃靜芬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原告傅祿生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被告許陳秀蘭應各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靜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6.7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 告董福蔭12分之1 、董殷庚直24分之1 、傅祿生12分之1 、



黃德和24分之1 ,被告黃靜芬24分之1 、許英寬3 分之1 、 許陳秀蘭24分之1 、謝康金線3 分之1 ,有土地謄本可稽。(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 條第1 、2 、3 、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三)系爭土地上方各毗鄰有原告董福蔭所有同段1240地號土地 、原告傅祿生所有同段123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241地 號土地、被告許陳秀蘭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各 共有人與上開土地相連接之土地。又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以使用建物現 狀分割。另原告董福蔭董殷庚直為夫妻,願依持分保持共 有,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芬為父女,依持分保持共有。至 於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未分得土地部分,願就多分部分之 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補償。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239、1240、1241、12 42地號土地謄本各乙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住宅區)乙份 、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份等為證,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 分割。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之更正後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分割方法:編號(A)面 積0.009931公頃分由原告傅祿生取得、編號(B)面積0.01 6666公頃分由原告董福蔭董殷庚直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0.009197公頃分由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 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0.002880公頃分 由被告許陳秀蘭取得。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願依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 元計價補償未分 得土地之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部分:被告同意分割,但原告等在



系爭土地分別興建未保登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共4 棟居住使 用《見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複丈圖及附圖(一)》。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使用面積,實際上均已超出其等 應有部分面積甚多,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使用, 如以原物分割,係迫使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大部分均落於原告 等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將造成日後是否拆除之困境,有違經 濟原則。又系爭土地緊鄰香火鼎盛之福安宮,地形方正,土 地面積二面各臨12米寬之福安路、忠孝路,交通便捷,且使 用區分編定為「住宅區」,平日人潮聚集,若逢廟會、例假 日則更甚之,立地條件及生活機能極佳,屬商店、住宅之混 合區,且依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觀之,每坪價格均在4 萬元 以上(見卷第89、9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因被告 二人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而受分割之情形,請求判令原告等 依被告等之持分面積計算,以當初兩造在車城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每坪4 萬元(見卷第86頁調解筆錄)價額補償之;惟 究應如何計價補償,仍請鈞院審酌。
(二)被告許陳秀蘭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
(三)被告黃靜芬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詳如土地謄本)(二)兩造同意分割。
(三)對於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6 日之更正使用現況 圖《如附圖(一)》及98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均無意見。
(四)兩造同意以恆春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 附圖(二)之分割圖分割。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二)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二人應如何補償?六、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 如下:
(一)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有持分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土地使 用區分為住宅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2、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原 告及被告許陳秀蘭各有建物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方各毗 鄰接連原告董福蔭所有同段1240地號土地、原告傅祿生所有 同段123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241地號土地、被告許陳 秀蘭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其等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面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現場勘測數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 原告主張現況分割及原告董福蔭董殷庚直為夫妻,願依持 分保持共有,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芬為父女,依持分保持 共有。而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使用 ,但亦同意原告主張之依使用現況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且表示願受計價補償,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面積0. 009931公頃分由原告傅祿生取得、編號(B)面積0.016666 公頃分由原告董福蔭董殷庚直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 號(C)面積0.009197公頃分由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芬共 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0.00 2880 公頃分由 被告許陳秀蘭取得。該分割方案確係依如附圖(一)之使用



現況及按原告與被告許陳秀蘭在系爭土地上方有所有同段12 39、1240、1241、1242土地相接連位置分割,各有道路通行 ,在整體土地利用上,較符合經濟利益,是認此附圖所示( 二)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意願,尚屬公平適當。(二)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二人應如何補償? 1、經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結果,原告董福蔭、董殷庚 直夫妻,分得之面積共計0.016 分666 公頃(166.66平方公 尺),扣除各應有部分面積16.11 平方公尺、32.22 平方公 尺,共增加面積118.33平方公尺。原告黃德和、被告黃靜芬 分得之面積共計0.009197公頃(91.97 平方公尺),扣除各 應有部分面積16.11 平方公尺,共增加面積59.75 平方公尺 。原告傅祿生分得之面積0.009931公頃(99.31 平方公尺) ,扣除應有部分面積32.22 平方公尺,增加面積67.09 平方 公尺。被告許陳秀蘭分得之面積0.002880公頃(28.80 平方 公尺),扣除應有部分面積16.11 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2.6 9 平方公尺(以上應有部分面積之計算均四捨五入),上開 增加之總面積為257.86平方公尺。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未 分得持分面積總和257.82平方公尺(許英寬謝康金線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面積各128.91平方公尺,均四捨五入), 兩者誤差在0.04平方公尺(257.86平方公尺-257.82平方公 尺=0.04平方公尺,於計算價格時各減少0.01平方公尺計價 )。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 方法。
2、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 元計價補償未分得 土地之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則主 張應依當初兩造在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每坪4 萬元計價 補償,究應依何者計價,始屬公允?兩造互有爭執;惟查依 據兩造同意本院指定送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估 價報告書記載「估價方法之選定:基於本案勘估標的係位於 屏東縣車城鄉都市計劃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 雖臨近地區宗教文化區之福安宮及觀光攤販市場,但其附近 地區土地利用型態係以住宅使用為主,在當地供需條件下仍 具有市場性,因此評估作業中除估算其合理市場價值外,並 將考量其近鄰及類似地區新近開發建築完成之住宅用透天類 型不動產銷售情況進行土地開發分析價值之評算。」等情( 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0頁),並評定系爭土地總時值為41,448 ,700 元,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722元即每坪35,445元 (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2頁)。次查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200 計算價格,尚難反應合理價額。又被告主張以 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每坪4 萬元計價,但該調解會筆錄



內並有記載「對造原則上同意,但須與家人商討」「擬定於 下次調解再於(行)討論」等語,足見該調解筆錄僅為調解 過程之初步協調,並非調解成立具拘束力之調解書,故只能 供作參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之價格具專業及客觀評析,應採用該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價 格作為本件補償價格計算之依據,較屬公允。
3、基上說明,本件之補償應以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0,722元各 乘以多分得面積計算(均四捨五入),亦即原告董福蔭應補 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各422,876 元、原告董殷庚直應補 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各211,438 元、原告黃德和、被告 黃靜芬應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各160,133 元。原告傅 祿生應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各359,616 元。被告許陳 秀蘭應補償被告許英寬謝康金線各67,978元。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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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