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壬○○
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萬春所遺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一二八九○分之二九○九點七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松隆(原名謝松隆)、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12地號,面積12,89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潘雜文所有,應有部分 為1/2 ,潘雜文於民國46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中面積3 分(即3335.3平方公尺)委由潘庚興及潘春德代理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楊成務,訂有誓約書1 份(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楊成務死亡後由訴外人楊照妹繼承取得前 揭契約之權利,嗣後,楊照妹於81年3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持 分之權利出賣與訴外人潘進龍,惟潘進龍雖擔任買方,然該 買賣土地之資金均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實際 上應由原告所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潘雜文所有,嗣由原告輾轉取得權利,故潘雜 文之繼承人於90年11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均有共識 土地已為原告所購買,經協議以訴外人謝松山名義辦理登記 ,俟可移轉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謝松山於
91年12月15日死亡,訴外人謝萬春為謝松山之繼承人,惟謝 萬春又於94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為謝萬春之繼承人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㈢另潘雜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909.7/12890,出售與 訴外人姚胡四妹,原告再向姚胡四妹買受,並借用謝松山名 義登記,與本件買賣土地過程及性質相同,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確係買受系爭土地,自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權利。
㈣基上,爰依原告與謝松山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繼承人謝 萬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5.3/12890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三、被告壬○○、辛○○、丙○○抗辯略以:
㈠否認潘雜文有出售系爭土地與楊成務,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 人並非潘雜文,且誓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係乙方即潘庚興所 有,土地坐落何處更付之闕如,亦未載有潘雜文授權與潘庚 興或由潘庚興代理潘雜文訂約之文句。如認潘雜文有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成務,因楊成務無自耕能力,且契約又 未約定登記有自耕能力之第三者,依實務上之見解,其契約 依法亦應屬無效。
㈡原告提出之楊照妹與潘進龍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載面積與系 爭買賣契約所訂立之誓約書不同,且原告未能證明楊照妹為 楊成務唯一繼承人,顯無法確認楊照妹與潘進龍之買賣標的 物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屬同一。又依誓約書所載 ,面積3 分為2909.7平方公尺,非為原告所主張之3335.3平 方公尺。
㈢否認原告與謝松山間有協議或借名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謝松山 之事實,被告3 人均不知系爭土地登記謝松山係借名(或信 託)登記,亦不可能同意登記謝松山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又原告於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度訴字第85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6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就請求移轉之土地,原告均係主張借名登記 ,即伊向姚胡四妹買受時借用潘雜文之名義登記,潘雜文死 亡後又奔走拜託有關繼承人出面處理而借用謝松山之名義, 並提出該內容之見證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謝 松山於繼承登記前已承認將前案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而 認為依原告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即此口頭承認關係)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查,該見證書之見證人潘岩已於前案 證稱並未充當見證人,繼承人之一潘愛子亦於前案否認有見
證書所述情事,故不知見證書內容情事者不知凡幾,足證並 無見證書所載情事,原告與謝松山間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再者,縱認為有借名登記事實,惟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經查謝松山並無自耕能力,原 告此舉顯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故原告借名登記 與謝松山係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楊照 妹與潘進龍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松隆、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㈠楊成務於46年8月1日與潘庚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誓約書。 ㈡楊照妹於81年3月20日與潘進龍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㈢潘進龍所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為實 際買受人。
㈣系爭土地原為潘雜文所有,於90年11月9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 謝松山所有,應有部分1/2 ,謝松山於91年12月15日死亡, 謝萬春為其繼承人,嗣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⑴楊成務與潘庚興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誓約書,是否得拘束潘雜文?⑵楊成務之遺產是否均由楊 照妹繼承?⑶潘進龍於81年3 月20日與楊照妹訂立買賣契約 所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何?⑷原告與謝松山間有無關於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⑸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5.3/12890所有權與原告? 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成務與潘雜文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業據其提 出誓約書1 份(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潘雜文之孫己 ○○證述:我父親曾說過潘雜文有塊牡丹灣的土地,不清楚 為何要登記在謝松山名下,曾經有人帶原告帶我家,說要蓋 印章給他們,內容我並不清楚,只知道土地並不屬於我們, 不知道作何用等語及證人即潘雜文之孫庚○○證稱:我有聽 過我父親潘春德說我叔叔潘庚興曾將潘雜文的土地賣給別人 ,我後來看過誓約書及楊照妹、潘進龍間的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才知道土地是轉賣給原告,誓約書上潘春德的簽名也確 實是父親的字跡,當初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有找過我 ,打算辦理過戶的事,當時也有找兄弟姐妹辦理拋棄書,並 偕同取得大部分人的文件,也曾向被告壬○○解釋土地屬於 原告的事,也是被告壬○○自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
97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潘雜文 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於早年即出售他人,否則以楊成務占有使 用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權利範圍多年,如系爭買賣契 約未經潘雜文同意,潘雜文又豈會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潘 雜文與楊成務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誓約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潘雜文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㈡觀之誓約書上記載:「二、乙方所有登錄地(畑)三分賣渡 甲方…三、該乙方之土地六分左右,但中三分之地承購賣渡 所有權狀暫保管中…」,顯然楊成務雖有買受潘雜文所有系 爭土地其中面積三分,但權狀仍由乙方(按指潘庚興)保管 ,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本 件原告雖主張楊成務死亡後遺產均由楊照妹繼承一節,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出 賣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如前述,是楊成務及楊照妹始終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楊照妹縱非楊成務之唯一繼承 人,仍非不得與潘進龍(按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就系爭土地 持分權利訂立買賣契約。又楊照妹於81年3 月20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權利出賣與潘進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買 賣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與謝松山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詳如後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楊照妹與潘進龍 間之買賣契約,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所指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土 地。再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所載面積雖有不同,惟僅屬契約當 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尚難以此認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所指 之標的物不相同,故被告壬○○、辛○○、丙○○抗辯前後 兩次買賣契約標的物不同一節,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乙○○證稱:潘雜文過 世後,原告有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當時由原告 收集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人協議的內容是由謝松山繼承 ,當時謝松山也有承諾所繼承的土地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這 是因為土地有違法使用問題,以致無法直接過戶給原告等語 (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謝松山曾經承諾 要將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一情,復佐以證人己○○、 庚○○上開證述及被告潘松隆於前案陳述:系爭土地要辦理 繼承登記時,有與原告協議登記與謝松山,並由原告持謝松 山相關登記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知道系爭土地歸 屬原告,故謝松山死亡後,曾聯繫原告處理,然當時謝松山 之繼承人謝萬春已中風,乃暫緩處理,直至謝萬春死亡等語 ,並有謝松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 附於前案卷宗可稽,堪認謝松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係由原告促成,且謝松山曾經承諾要將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 與原告,係因潘雜文早年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後,嗣經由 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實際歸屬原告所致。衡諸 常情,若非繼承人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權利已由原告買受,以 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之情形,又豈會放棄得自遺產繼承之權 利,而於90年11月9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松山所有?並容任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旭海溫泉山莊」使用?是原告主張 曾經與謝松山協議,謝松山承諾要將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與 原告一情,應堪採信。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潘雜文於46年8 月1 日即 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又謝松山為潘雜 文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潘雜文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謝松山復與原告協議並承諾要將繼承之系爭土地 移轉與原告,並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業如前述,則謝松山顯 係將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 原告協議先行登記為謝松山名下,嗣後再將實際上已由原告 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 與謝松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可採。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本件謝松山業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其 繼承人,嗣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與謝松山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 被告壬○○、辛○○、丙○○雖抗辯謝松山並無自耕能力, 原告與謝松山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乙節 ,惟查,89年0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立法理由係
為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故如 係因繼承取得即無限制。本件謝松山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於88年3 月30日訂立,惟至90年11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謝松山承受時,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 定業經刪除,且謝松山亦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系爭土地 ,即難謂有何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5.3/12890移轉登 記與原告一節,惟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立之誓約書,已載明潘 雜文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分(0.3 甲,即2909.7平方公 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 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本件謝松山所承受並據與 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繼承人潘雜文所遺之繼承債務,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謝松山間另有超過上開出售系爭土地面 積三分之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即應以系 爭土地面積三分(應有部分即2909.7平方公尺)為限。被告 壬○○、辛○○、丙○○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楊照妹與潘 進龍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乙節,惟查,謝松山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潘雜 文業已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所致, 已如前述,則謝松山顯係已承認對原告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告為謝松山之 繼承人,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謝松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謝萬春所遺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09.7/12890(面積三分 即2909.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