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39號
KSDM,90,訴,2139,200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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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拾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 月二十三日止,先由丙○○以撥打由甲○○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未據起訴),再由甲○○通知乙○○出面交貨之方 式,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 不等之價格,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九之一號大社加油站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丙○○四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丙○○前往司法警察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接受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安非他命 之來源,又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以丙○○家用之固網電話(○七)000 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二萬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乙包,甲○○乃要乙○○攜帶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三 十一點七五公克,移送意旨與公訴意旨均誤載為毛重二十四點六公克),前往高 雄縣大社鄉○○路九之一樓大社加油站旁,欲販賣予丙○○,惟乙○○於同日十 八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安非他命至該加油站旁,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 安非他命,上開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認為安非他命無訛。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攜帶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 稱:該包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阿山仔」之男子買來欲施用,綽號「阿山仔」之 人不是甲○○,我去加油站是綽號「阿山仔」之人要我順路去那裡叫丙○○離開 云云。經查,被告與甲○○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丙○○證述不移,參 以指證被告與甲○○販賣毒品犯行,除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外,可能使丙 ○○斷了購買毒品之管道(其他之毒販亦不願再賣毒品予丙○○),予丙○○並 無利益,丙○○當無虛偽證述之理;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甲○○在使用,除據證人丙○○證述外,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顯見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甲○○在使用;而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九分零八秒曾以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家用之固網電話(○七) 0000000號(見警訊證人丙○○聯絡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甲○○係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附近,亦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附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之後被告與 丙○○即於約二小時後之同日十八時四十分出現在被查獲之高雄縣大樹鄉○○路 現場,時間上亦屬合理;再查,被告係伊老大甲○○要伊至被查獲之高雄縣大社 縣中山路之大社加油站現場,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阿山」拿給被告要被告帶到被查獲地點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益證綽號「阿山」之甲○○於接獲證人丙○○之購買安非 他命電話聯絡後差遣被告攜帶上開被扣案之三十一點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被 查獲地點交貨予購買者即證人丙○○因而為警查獲。又查,被告自承「阿山」告 訴伊丙○○打電話怪怪的,果僅如被告所言,要轉告丙○○離開,焉有攜帶達三 十一點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前往現場之理,其顯係攜帶上述安非他命前往交貨。另 查,即查獲之警員陳孟郎、丁○○亦證述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甲○○係伊老大,被 告警訊所述實在,愈證被告確有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末查,復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點七五公克(驗前毛重)扣案可佐,而上開安非他命 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品安非他命 無訛(驗後毛重三十一點五六公克),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檢驗報告乙紙在 卷可參。雖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訊時遭刑求,然被告於警察訊問時,被告父親及選 任之辯護人同時在現場,顯無可能遭刑求,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渠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後二項公訴意旨 均未論及,亦有未洽。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身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 ,當知毒品危害之大,竟猶多次和甲○○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後又砌詞飾 卸,毫無悔意,所犯賣之金額尚非鉅大,並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毛重三十一點五六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銷耗之毒品安非他命○點一九公克,因已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具(含晶片),為共犯甲○○之以供販賣毒品使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前因犯賣毒品犯罪所 得之財物八萬七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甲○○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因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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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