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32號
KSDM,90,訴,2132,200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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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四九號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僱用勞工葉章呈為該公司負責在倉儲區抽 驗上下重疊盤元貨物之品保部課長,而被告庚○○則為該公司之生產管制部及工 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業務上所主管倉儲貨物堆積之安全 與穩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勞工葉章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立於公司內盤 元倉儲區上查看盤元品質時,因盤元重疊處鬆動倒塌滑落,遭盤元擠壓因而致死 亡之災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以 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死 亡原因,與該項業務間無直接關涉,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六 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勞工葉章呈確因 於和鉦公司之倉儲區抽驗盤元時遭倒塌之盤元壓傷致死,及被告庚○○係和鉦公 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重疊之盤元有墜落、崩 塌之危險,致生本件勞工葉章呈死亡職業災害,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 書、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副總經理,我只是單純受僱於該公司,我不是股東 之一,我負責的是螺絲及鐵釘對外業務,現場方面有廠務助理、副廠長丁○○、 廠長沈秋源等人在管理,我不是工地現場的負責人,平時公司都是由總經理為總 負責人,工作分派應是廠長負責。案發當時我人在高雄市洽商,案發地點為品管



部門,死者本身就該單位的科長,品管部門就是設在一廠裡,一廠是由丁○○負 責,所有工作包括安全管理都是由丁○○負責,發生事故的廠區不是我在負責管 理的。死者的工作範圍是由總經理分派,他負責品質管制工作。我到公司任職一 年只負業務開發,其餘的安全設備問題我就不清楚。公司共有三個廠區,一廠共 有伸線部門、酸洗部門、製釘部門、電鍍部門、品管部門辦公室,二、三廠也都 是有這些部門,二廠離一廠約一百公尺遠,三廠設在大寮,一、二、三廠只有沈 秋源一個總廠長,三個廠各有一個副廠長,一廠由副廠長丁○○負責,所有工作 分派、東西擺放、人員管制、廠區維護、成品的擺放即鐵線圈如何擺放都是由副 廠長負責。死者是品管部門的科長,他只負責將擺放好的線圈拿來檢驗,線圈是 由副廠長負責擺放,死者是科長,檢驗工作是由他單位的其他員工在負責,死者 只是負責審核檢驗報告,雖然死者的職位是在廠長之下,但就品管業務方面他直 接對總經理負責,我是業務單位若是品質有問題時死者會向我反應一下,要我們 與客戶協調等語。經查:(一)本件意外事故之死者葉章呈係受雇於被告己○○ 所開設之和鉦公司擔任生產管制部門下之品保部課長,而被告庚○○則係該公司 生產管制部門之副總經理,於事故發生當時葉章呈正在該公司之盤元堆置倉儲區 從事抽驗盤元線圈品質之作業,而葉章呈確因作業中發生上層盤元鬆動倒塌滑落 ,以致遭盤元擠壓,造成葉章呈姿位式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該公司員工辛○○、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二三0一號函附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足認死者葉章呈是時確係在上開地點作,致 生職業災害死亡無訛。(二)死者葉章呈所任職之品保部在行政層級上固隸屬於 被告庚○○負責之生產管制部下之一部門,惟該品保部係直接對和鉦公司總經理 即被告己○○負責,而被告庚○○則僅係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方面之職務,其隸 屬生產管制部下之業務部、生計部、廠務部及品保部等部門各有主管,及採分層 負責制,被告庚○○僅居於溝通協調之地位,並無實際之指揮監督實權限,且發 生本件盤元倒塌墜落之堆置盤元所在地,係屬該公司一廠之廠區,其廠區內有關 人員之管制、廠區維護及貨物之擺放,均有廠長沈秋源、副廠長丁○○等人負責 ,被告庚○○並非事發現場之負責人等節,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不諱, 並經證人即和鉦公司一廠酸洗部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八十七年 六月份到公司一廠酸洗部任職,一廠有很多個部門,每個部門都有現場負責人, 死者是在品管部門,品管部門的現場負責人就是死者本身。當時我到案發現場要 拿東西才發現死者。就我所知庚○○只負責外面業務方面,品管部門現場的業務 就是由死者負責,再上去就是總經理負責。副廠長丁○○是我哥哥,他負責一廠 的業務,就我所知被告庚○○所說的工作分派、東西擺放、人員管制、廠區維護 應該都是由我哥哥負責」等語,證人丁○○證陳:「我担任一廠副廠長,工作內 容包括生產、機械維修、人員調動,線圈的擺放,庚○○是生產部的副總經理, 他的工作內容包括銷售、生產、業務。公司是採分層負責制,死者是由公司總經 理己○○僱用的,他担任品保部的課長,他的工作性質是負責公司進出貨的品質 檢驗用來提供我們生產的數據,我的單位與死者單位是屬平行單位,死者的直屬



單位應該是總經理,盤元的擺放是倉管人員或外籍勞工負責,盤元是附屬在一廠 管理的,盤元如何擺放由我們這一廠區的倉管人員及外籍勞工來負責」等語明確 ,並再與證人癸○○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始到戊○○○公司擔任行 政財務部副總,庚○○是生產管制部門副總,在組織上他的下級是生計、廠務、 品保、業務,而我的下級是管理部及財務部,但在各個部分有一些部分不是直接 由我直接管理,有一部分是直接向總經理己○○負責,像我的行政財務部門的下 級單位有採購課、人事課、總務課都是跳過我這個層級直接向己○○負責,庚○ ○負責的下級單位也否也有像我這個部門一樣直接跳過副總的層級,直接向總經 理負責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在我的部門我是負責審核,決定權還是在己○○, 庚○○的部分是否如此我就不清楚。我只清楚我部門的權責,庚○○部門的權責 我並不清楚。公司工作是分層,但權責是由總經理一手包,行政財務部及生產管 制部門底下還有各個部門,各個部門都有主管在負責管理他們部門的工作,實際 的業務操作是各個部門主管在負責統籌分派,就我個人我是副總,我是負責各部 門的審核及溝通協調,庚○○的工作性質應該是與我類似」等語,及證人即和鉦 公司員工乙○○證陳:「我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戊○ ○○公司擔任管理部副課長,我的工作性質是負責人事、採購、總務的業務,我 在職時癸○○與我是同事關係,是在我離職之前一、二個月她才升為副總,我部 門是屬在行政財務部底下,當時行政財務部副總職位是個虛位沒有權管到我們, 我們是直接向總經理己○○負責。當時我在八十七年間有從財務部門的一本冊子 裡看到庚○○的名子,他的名字之前有好幾個人的名字,其中有幾個人確實是股 東,其他的人就不知道是否是股東,所以我直覺認為他是股東之一,事後我並沒 有去求證。庚○○在八十八年初開始到公司三廠任職,當時他沒有職稱,生產管 制部門及行政財務部門原本是沒有設立的,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才開始設立的 也因此才有副總的職稱出來,在我任職期間生產管部門下面的生計部、業務部、 廠務部、品保部及行政財務部部門下面的總務課、人事課、採購課都是直接對己 ○○負責,之後我就離職了,在離職之前庚○○的職稱是生產管制部門的副總, 他底下各個部門也都有主管由各個部門的主管來管理部門的工作業務。公司工作 是分層,但權責是由總經理一手包,副總是負責審核及溝通協調」等語互核觀之 ,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內固載明被告庚○○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等語, 惟參酌證人翁肇慶證述:「(問:發生職業災害現場負責人如何認定?)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中的第十一項管理體系是我在調查時公司相關人員提供給我公司組 織編制表,我依組織編制表來填寫的,由編制表來看品保部是在生產管制部門底 下,我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第三條來認定庚○○就是現場負責人, 負責人要負責現場的指揮監督管理,我到現場時庚○○本人不在,我有請行政部 門提供公司的公司執照、勞工人數、勞保資料、公司經營的概況、公司的安全衛 生概況等資料,當時我也有詢問報案人員也就公司行政部門採購人員陳惠娟,我 也有詢問辛○○經理,他表示品保部是屬生產管制部門的單位。我是依據法令及 公司的組織編制表來判斷庚○○是工作場所的負責人,我們只對職災發生原因為 調查及其直屬長官為何人來調查,對於死者盤元的堆置場所實際由誰負責管理,



我們就沒有加以調查。在案發後我只去過現場一次,當時沒有看到庚○○,我都 是與韋經理接洽」等語觀之,檢查所之調查人員既僅係依和鉦公司之公司組織編 制表所載來撰寫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被告庚○○,並未就被告庚○○是否確係現場 負責人,及本件盤元堆置場所管理之權限為調查,則能否單以該報告書之記載即 認被告庚○○即為現場之負責人,而科被告業務上過失之責,非全無可議之處。 另告訴人甲○○雖一再以被告庚○○為和鉦公司之股東,有證人即該公司之員工 乙○○前開證述為佐,且於事發後均由被告庚○○代理和鉦公司出面處理等情, 而認被告庚○○難脫過失之責,然被告庚○○並非和鉦公司之股東,此業經證人 即和鉦公司監察人壬○○證述曾聽被告己○○提及被告庚○○並未持股等語屬實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九0)商一字第0九00二二五一 一三0函附和鉦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僅屬和鉦公 司之員工,並非股東甚明;又縱認被告庚○○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事發後並參與 處理相關事宜,惟被告庚○○既非該盤元堆置場之負責人,已如前所述,是尚難 僅以此即遽以推認被告庚○○就死者葉章呈之死亡亦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而為被 告庚○○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 ○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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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