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7號
PTDM,99,簡,107,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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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分別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其以自己名義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 價,交付劉志明、莊智勝(均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 、人數之其他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乙○○又基 於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將上開訊息告知王金吉(另行審結),致王金吉亦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之犯意,藉由乙○○之介紹, 於97年1 月2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王 金吉於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志明、莊智勝,而前開詐 欺集團於取得後,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劉志明、莊智勝、王世華、黃友才林正道( 上5 人均已另行審結)、王金吉(已於98年4 月8 日死亡, 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以及案外人黃仙花王友生



上2 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簡字第 1815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與被害人戊○○、丙○○、丁○○、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不合。復有被告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 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戊○○之匯款 單據、被害人丙○○之雲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報案資料, 同案被告王金吉於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丁○○、甲○○○之匯款單據、報案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鍾志善製作之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證據。
三、被告乙○○提供本案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及於提供自己上揭帳戶後,復介紹同案被告 王金吉出賣渠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其雖得以知悉所出 賣之帳戶可能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 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 提領所用,以及介紹他人販賣帳戶等行為,自均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於5 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刑度。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 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 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 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 ,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 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 戶,以及介紹他人販賣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 層面顯然不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



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釋字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
├─┼─────┼─────┼─────┼─────┼─────┼────┼────┤
│1 │96年12月31│向其佯稱涉│戊○○ │同日中午12│合作金庫商│8萬元 │同案被告│
│ │日某時 │及人頭帳戶│ │時9分許 │業銀行南高│ │乙○○之│
│ │ │洗錢,需將│ │ │雄分行 │ │合作金庫│
│ │ │金錢匯入指│ │ │ │ │商業銀行│
│ │ │定帳戶內 │ │ │ │ │林園分行│
├─┼─────┼─────┼─────┼─────┼─────┼────┤帳戶 │




│2 │96年12月31│佯稱誤將網│丙○○ │同日某時 │雲林縣某郵│29983元 │ │
│ │日某時 │路購物設定│ │ │局 │ │ │
│ │ │為每月扣款│ │ │ │ │ │
│ │ │,需至郵局│ │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 │ │該設定 │ │ │ │ │ │
├─┼─────┼─────┼─────┼─────┼─────┼────┼────┤
│3 │97年3月9日│佯稱誤將網│丁○○ │同日下午6 │高雄市某郵│30006元 │同案被告│
│ │下午5時54 │路購物設定│ │時26分許 │局提款機 │ │王金吉之│
│ │分許 │為分期交易│ │ │ │ │陽信商業│
│ │ │,需至提款│ │ │ │ │銀行東港│
│ │ │機取消該設│ │ │ │ │分行帳戶│
│ │ │定 │ │ │ │ │ │
├─┼─────┼─────┼─────┼─────┼─────┼────┤ │
│4 │97年3月9日│佯稱其之前│甲○○○ │同日下午某│臺南市富農│6123元 │ │
│ │下午4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許 │街虎尾寮郵│ │ │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局 │ │ │
│ │ │方式有誤,│ │ │ │ │ │
│ │ │需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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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