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屏東縣高樹鄉○○○段(起訴書誤載為羌崙段) 923 、924 號2 筆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屏東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與張永良、吳炎明等人( 起訴書誤載為盧炎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5 月間某日,向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稱呼「葉董」之男子購買坐落在上開2 筆土地 上之砂石場後,在尚未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 處同意出租該2 筆地號土地前,即於承接砂石場後不久,由 甲○○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至上開土地整 地,並僱用不知竊佔情事之陳雲良在現場管理,設置大型輸 送帶及壩頭,遂行支配,而竊佔使用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雲郎、溫俊卿、莊清君、蘇國偉、賴曙匡、施炫均 、余東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 組現場勘查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 場資料卡及出場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主檔資料查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廣安達企業 行函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 接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進場處理申請表、廠外清理 運送聯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有 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宏勝開發有 限公司申請書、上開2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 29 日 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 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
3 、綜上,新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被告與張永良、吳炎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僱用不知情員工遂行竊佔犯 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佔國有土地,恝置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對於土地之支配權能於不顧,甚有不該 ;惟考量其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無非 起於承接砂石場後,為能以有利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 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僱請環保公司拆除、移除 竊佔部分之工作物、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 局局職員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並 有上開廣安達企業行函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廠外 清理運送聯單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屬佳,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等 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挖土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分別為 溫俊卿、莊清君等人所有,業經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98年5 月22日屏警刑民字第0980026295號函文可證(見 偵卷第38頁),又其餘竊佔土地之工作物固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偵卷 卷第15至16頁),惟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經移除至他
處,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又如以使用土地補償金數額計算 被告竊佔土地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兼衡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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