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9號
PTDM,98,訴,899,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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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8號
、第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如下所述搶奪行為 :
㈠、於98年3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 D 棟10樓1065號病房,向甲○○○佯稱其係醫院看護人員且 可幫忙按摩頸部、肩部等身體部位,並趁甲○○○因接受按 摩而不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甲○○○掛於脖子上之白金項 鍊1 條,得手後,持往屏東縣潮州鎮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 ,變賣價款業已花用殆盡。
㈡、於98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 15 號 朝天府廟內,向張陳英拔佯稱可幫忙按摩頸部、肩部 等身體部位,並趁張陳英拔因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伺 機搶奪張陳英拔掛於脖子上之銀製項鍊1 條,得手後,持往 屏東縣潮州鎮中山三巷1 之2 號不知情吳滿廷經營之「正大 銀樓」變賣,變賣價款新臺幣( 以下同)70 元,花用殆盡。㈢、於98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檳榔攤 前,佯以欲向潘來炭問路而藉機靠近潘來炭,並趁潘來炭與 其對談而不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潘來炭置於褲袋內之約50 00元現款,得手後,迅速騎機車逃離現場,所搶奪現款亦均 花用殆盡。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張陳英拔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來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王庭芝林珠蓉吳滿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1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乙○○先後3 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可 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4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項鍊、現金,惟念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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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