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34號
PTDM,98,訴,834,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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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少連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經 由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以下簡稱甲 ○,75年 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復於96年11月間2 人進 而成為男女朋友(乙○○被訴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某 日對甲 ○4 次強制性交犯行,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嗣 於97年4 月間,甲 ○因故欲與乙○○分手,而避之不見。乙 ○○遂於斯起,為挽回2 人感情,陸續以電話及簡訊聯絡甲 ○,甲 ○始偶與之見面。然至97年9 月9 日乙○○終心生不 滿,先以簡訊向甲 ○通知:「打很多電話給你不是電話忙線 就是不接,你是想怎樣,給我把話說清楚,為什麼要整騙我 ,不要逼我去你那裡鬧請回電,給我你再不打一切看著辦」 等語,希冀與甲 ○復合。甲 ○迫於無奈而於97年9 月11日晚 間外出與乙○○見面,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訴 書誤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隘寮村汾陽2 巷36號之住處,以若甲 ○反抗就要對雙親不 利等語,脅迫A女,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 ○性 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 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被 害過程,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應以告訴人甲 ○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不該當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9 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與 被告交互詰問,已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辯護人並未具體舉證



其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 不得逕與排除告訴人甲 ○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是以告訴 人甲 ○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 ○之母於偵訊中所為關於其發現告訴人甲 ○行為有異、及告 訴人甲 ○泣訴性侵過程之反應為其親身經歷,非傳聞證據, 故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就告訴人甲 ○告知遭被告於汽 車旅館強制性交等情之過程,係聽聞告訴人甲 ○轉述而得, 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為傳聞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振昌楊正勇等人偵訊所為之陳述、大洲花園渡假山 莊96年11月16日休息日報表1 紙、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數位輸 出現場照片11張、被告於警局身體特徵照片、錄音譯文6 紙 、甲 ○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2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甲 ○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或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方式,因為伊與告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故告訴人甲 ○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簡訊 與電話譯文是伊為挽回2 人感情所發,並無恐嚇告訴人甲 ○ 之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 甲 ○單獨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告訴人甲 ○指訴有諸 多疑點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甲 ○發 生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告訴人甲 ○ 所述2 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一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他人 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 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稱:⑴伊於96年9 月、10月間上網時認識被告,直到97年 6 月這段時間伊與被告發生約30幾次性關係,都是被告主動 找伊出去約會,約會如果在晚上,被告就過來接伊,若在白 天伊就自己過去,伊在這段期間約1 、2 星期就會有一次性 行為,有時候白天,有時候晚上,也有在被告家中過夜直到 凌晨,伊在之前有去過被告家中,見到被告家人並與被告妹 妹聊天,在這1 年中與被告簡訊傳送約有1 、2 百通以上, 但實際通數沒有算過,被告有拿過項鍊送伊,被告向伊借錢 ,伊也有借錢給被告,之後知道被告另有刑案在身,被告要 伊去當證人,但伊沒有去....(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⑵ 而提示之警卷第63至83頁所示簡訊內容及警卷第57至62頁通 話內容,都是被告於97年5 月至9 月的這段期間傳給伊或打 電話給伊的,因為伊不與被告出去,或不理被告,被告就會 傳給伊,都是被告要約伊,伊不理會被告,被告就會傳的, 因為被告口氣不好,就將他說的話錄下來(見本院卷第36頁 );⑶97年9 月11日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是被告晚上11 點至12點間來家中接伊,伊家人都不知道,隔天早上6 點多 被告才將伊帶回家,被告半夜要伊過去,伊只好馬上過去, 因為若不過去,被告就會馬上來伊家裡,後來伊因為受不了 而在被母親發現的那天就割腕自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 頁、第39頁)。又雖告訴人甲 ○與其下述乙、四㈠部分證詞 相互間存有歧異,然其所述於97年9 月11日遭強制性交之內 容與告訴人甲 ○之母證述告訴人甲 ○遭性侵害後之不段啜泣



、情緒激動一情(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自承:於97 年9 月11日當晚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遭告訴人甲 ○咬傷 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甲 ○證述97年9 月 11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與客觀情況證據相符,應可採 信。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甲 ○不與 伊見面,所以才發簡訊和打電話的,那時候2 人感情不好, 因為伊的刑事案子要去執行,告訴人甲 ○知道了,所以就不 理伊了,及於97年9 月11日確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吵而遭 告訴人甲 ○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2 人陳述交叉比對可知,告訴人甲 ○雖否認其與被 告乙○○間無男女朋友關係,然就其2 人間簡訊來往頻繁、 告訴人甲 ○接受被告餽贈之禮物、與被告共同出遊等情即可 窺知,其2 人於96年11月中旬至97年4 、5 月前,依常情應 有如一般男女朋有交往之情況應可認定。惟自97年4 、5 月 後,2 人因故感情生變,告訴人甲 ○拒絕與被告繼續交往, 被告欲挽回感情,遂不斷以電話、簡訊聯絡告訴人甲 ○,嗣 於97年9 月9 日當被告以簡訊方式發送:「打很多電話給你 不是電話忙線就是不接,你是想怎樣,給我把話說清楚,為 什麼要整騙我,不要逼我去你那裡鬧請回電。給我你再不打 一切看著辦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甲 ○後,告訴人甲 ○因 恐於被告採取激烈方式達到其與告訴人甲 ○見面之目的,迫 於無奈乃於97年9 月11日與之見面。是以,告訴人甲 ○自97 年4 、5 月後,既已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往、見面,實係因 被告語帶威脅之簡訊內容方曲意順從與其外出,再衡諸告訴 人甲 ○當日即因此割腕自殘,更向其母親泣訴遭被告強制性 侵等情,足徵,告訴人甲 ○證述遭被告以簡訊、電話騷擾, 及外出後遭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一節 ,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觀之告訴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在97年中 秋節前2 天發現本案的,因為那天晚上(按應為97年9 月10 日),甲 ○回來的時候,伊已經將甲 ○的鞋子放好,隔天早 上起來要去做早餐時,發現鞋子不見了,加上之前鄰居告訴 伊,甲 ○跟別人有小孩,還曾經拿掉小孩的事情,後來伊問 甲 ○,甲 ○就不斷的哭了,另被告97年5 月第一次來家裡找 甲 ○,後來甲 ○問他來做什麼,被告就離開了,之後還來了 很多次,都是藉口說是被告的表妹要找甲 ○,要伊轉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更可佐證,告訴人甲 ○於97年4 、5 月間即開始閃躲被告,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甲 ○取得聯 繫,故直接前往告訴人甲 ○家中找告訴人甲 ○,再與告訴人 甲 ○所提出與被告2 人間通話內容及簡訊「你不要逼我,看



你家還要不要」、「我沒找你家人算帳我不甘願,害我... 你才甘願」、「男:今天要不要一起出來?女不要。男:明 天把你家拆掉看我敢不敢」、「男:你以為我不敢?你到底 要不要在一起,女:不要」「男:跟我講電話很生氣,我警 告你拉,要囂張沒關係,大家一起來女:來啊,怕你喔」、 「算了我受過了不想被整騙我對你的感情也死心了,你竟然 要做不要臉,我也無話可說,會找人去你那把話說清楚,希 望你不要在整騙我的感情,我知道你是大騙子在報復我就是 算了或出去你等這看死賤人騙我感情」「明天起來打電話給 我希望你不要逼我做傻事兩天時間你在自私自利,看你家人 怎樣我受過了,你在整騙我感情嗎?我對你的感情我想給別 人看笑話,我會豁出去我是認真的,不相信由你等著看」等 語交互觀之,被告確實不斷要求告訴人甲 ○其繼續見面,告 訴人甲 ○不勝其擾始於97年9 月11日又再與被告見面,使被 告有機會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一情應可認定。㈣、另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因身心受 創割腕自殘,及在其母詢問下,哭泣陳述其遭強制性交之過 程等事後之激動反應,若非確有受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經驗, 應無此極度強大情緒而自殘,且更與起訴書所載前4 次與被 告性交後之無顯現任何被害情緒反應之情,相互對照,益徵 此次告訴人甲 ○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 甲 ○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21紙、通話錄音譯文6 紙、告 訴人甲 ○自殘傷痕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憑佐。而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 ○指訴與常情有違云云置辯,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述之情均與該次客觀情狀不符,自無從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甲 ○受其要求 與之見面後,在被告上開住處,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 訴人甲 ○強制性交得逞,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乙○○在告訴人甲 ○同意與其外出見面後,以言語脅迫告訴 人甲 ○若不與之性交,將對其家人不利,而違背告訴人甲 ○ 意願,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如前述,卻不知所悔 改,堪認其素行品行不良,再衡酌其原與告訴人甲○為男女 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生變,不知理性溝通,尋求平和方式處 理分手問題,反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斷要求告訴人甲○ 與之繼續交往,更於告訴人甲○同意見面之際,未得告訴人 甲○之同意,逕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對未尊重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復以脅迫方式為之,對被害人身心影響亦鉅 ,且其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而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 識告訴人甲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洲花園度 假山莊,以若反抗就要查甲 ○住處之地址,並傷害甲 ○雙親 、砸毀甲 ○家汽車及早餐店等語,脅迫甲 ○,違反甲 ○之意 願,以其性器進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 次。⒉於96年11月底某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附 近某汽車旅館,以若反抗就要對甲 ○雙親不利等語,脅迫甲 ○,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 次。⒊於96年12月某日中午,在屏山汽車 旅館,以若反抗就要對甲 ○雙親不利等語,脅迫甲 ○,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1 次。⒋於96年12月某日,以若反抗就要對甲 ○雙親 不利等語,脅迫甲 ○,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 ○ 性器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之母、證人黃鎮昌之證述 及告訴人甲 ○行動電話內簡訊、錄音譯文、大洲花園渡假山 莊96年11月16日休息日報表1 紙、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數位輸 出現場照片11張、錄音譯文6 紙、甲 ○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 照片2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甲 ○真實姓名對照表、診 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與告訴 人甲 ○是男女朋友關係,故有與告訴人甲 ○於起訴書所載事 實欄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但是均係經過 告訴人甲 ○同意下為之,伊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實分別於:⒈於96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大洲花園度假山莊;⒉於96年11月底某日中午 ,在屏東縣屏東市附近某汽車旅館;⒊於96年12月某日中午 ,在屏山汽車旅館,⒋於96年12月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 卷,並有大洲花園渡假山莊96年11月16日休息日報表1 紙、



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甲 ○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 ○雖指訴上開4 次性交行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 違反意願方式,脅迫告訴人甲 ○,而至為性交行為得逞。然 此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查:
⒈觀諸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被強制性交是 被告先約伊出去,之後在河堤聊一下就一起上車,在車上被 告說要帶伊去一個地方,伊問被告去什麼地方,被告說『去 那裡之後你就不能反抗了』,伊到那裡也不知道那是什麼, 然後被告就帶伊去汽車旅館,被告告訴伊,不能吵、不能鬧 ,汽車就開進去了,之後被告就壓住伊在床上,叫伊不能哭 ,不然,要將伊的褲子全部脫下來,之後褲子就被脫下來了 ,伊就被壓制住了,無法反抗,第一次被強制性交後,會繼 續讓被告有第二次以後之機會,是因為怕被告來家裡騷擾, 且被告一直傳簡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不出去就要對伊家人 說出2 人在交往,且被告性侵害伊時,有打伊還將伊的內衣 撕破,還說若伊反抗就要對伊雙親不利,拿槍出來,所以都 是因為在暴力之下才會配合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 至36 頁)。然觀之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 處:
⑴告訴人甲○第一次與被告外出時,已年滿20歲,為一智識 成熟發展之成年女子,被告既已告訴其欲進入汽車旅館,則 告訴人甲○大可於沿途趁機呼救,或撥打手機向外求援,何 以捨此不為,反仍與之安然共乘一車進入大洲花園渡假山莊 ?⑵又該渡假山莊門口設有確認住宿使用時間及登記車號之 接待人員,縱告訴人甲○於途中無法呼救,則此時大有機會 與接待人員近距離接觸求援應非難事,告訴人甲○亦未向該 接待人員大聲呼救,趁機下車,卻遲至進入旅館之房間內僅 單獨2 人,無人可提供援助之際,方起意逃跑?⑶其2人 進 入該渡假山莊時,已有醒目招牌如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在 本院質之何以不逃跑呼救時,竟稱進入時不知該處為汽車旅 館,更令人匪夷所思,告訴人甲○凡此種種與一般人遭強行 壓制進入汽車旅館之反應有違。⑷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甲○ 第一次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洲花園渡假山莊遭被告強制性交, 確係因被告誘騙而外出為真,然豈有欲強制性交他人者,在 未到達密閉旅館前,即事先告知被害人欲對之強制性交之情 ,此舉勢將使被害人於路途中呼救、或企圖脫逃而難以控制 ,故其此部分陳述亦與一般行為人為順遂其犯行而於事先加 以隱瞞不同;由此更可推知被告應係事先詢問徵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進入該渡假山莊之情方為真實。⑸另就告訴人甲○ 其於96年11月16日在大洲花園渡假山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 處理態度而言,既未立刻報警,或向其友人透露、哭訴甚或 求助,返家後亦未有何激動情緒反應為家人發現,更與其於 97年9 月11日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處理方式存有天壤之別 ,是其所述96年11月16日起即遭被告強制性交,已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甲○在辯護人反詰問時,已證述如上開甲、二 ㈡⑴之內容,告訴人甲○在該期間與被告互有簡訊、電話往 來、2 人共同出遊、接受被告贈與之禮物、借貸金錢等情, 更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加害人猶避之唯恐不及 之反應不同,其竟一反常態持續受被告之邀,持續與之外出 ,任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對之強制性交4 次後,又與被告性交 高達30次以上,此情更啟人疑竇?更甚者,告訴人甲○之受 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護人員,對於如何保存遭 強制性交之衣物、精液等證物,應有相當程度以上之知識, 卻未遭撕毀衣物、遺留身體之精液予以留存?且告訴人甲○ 僅聲稱遭被告強暴、脅迫,所以害怕不敢報警,惟就被告具 體行為則無法描述,此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親身遭受侵 害時均可詳細描述身體如何遭被告壓制有違,又告訴人甲○ 亦自承有多次深夜自家中外出,係由被告載往被告家中發生 性交關係,倘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外 出並對之強制性交,則告訴人甲○於被告深夜出現自宅之時 ,其與家人均處絕對安全狀況下,大可報警將被告繩之以法 ,即可永遠阻止被告之犯行,何以又與被告外出共宿於被告 家中?另告訴人甲○雖有提出簡訊及電話通訊譯文,欲證明 其確遭被告恐嚇、脅迫始外出,然觀之上開簡訊及通話內容 均自97年4 月間開始,果若告訴人甲○所述自96年11 月16 日起即遭被告強制性交、恐嚇為真,而告訴人甲○又知以錄 音方式加以蒐證,則何以受害最深刻之際卻未為之,反事隔 多月後之97年4 、5 月間始行蒐證?此反益徵2 人係交往中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間4 月間因故欲分手,始生糾紛終 致被告於97年9 月11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 ,然尚不得因此全然否認告訴人甲○曾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 實。
⒉告訴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7年中秋節前2 天 ... 晚上伊問甲 ○,昨天晚上去哪裡,為何一早才回來,甲 ○就哭著告訴伊,因為在網路上認識被告,2 人相約見面之 後,被告就告訴甲 ○要到別的地方去,被告就帶甲 ○到大洲 花園渡假山莊,甲 ○告訴伊,因為到了之後車子直接進去, 所以他無法下車,進入房間後,甲 ○有拿鑰匙,但不能打開



門,之後就被被告性侵害的過程,甲 ○還有說之後會跟被告 出去是因為被告說不出去,要跟別人說,所以他才會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甲 ○之母上開陳述縱有發 現告訴人甲 ○晚歸後質問甲 ○情緒反應之情形,惟實難依此 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自96年11月16日起之4 次之強制 性交犯行,至關於陳述證人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既是 經由告訴人甲 ○之告知,屬傳聞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 益之認定。而證人即大洲花園渡假山莊主任黃振昌之證述僅 得證明該渡假山莊登記入住休息之手續、價格等情(見警卷 第39至42頁),再佐以其所提供之96年11月16日休息日報表 及經告訴人甲 ○指認渡假山莊房間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等,則僅得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4-1 636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進入該渡假山莊內之情; 另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也只可證明告訴人甲 ○於97 年5月 20日因月經異常就醫及處女膜處有陳舊撕裂傷,另告訴人甲 ○所述2 次之自殺事實,雖有照片為憑,惟其亦自承確定的 最後一次係於97年9 月11日,另一次時間忘記了,然此至多 證明該次告訴人甲 ○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有此反應,然尚 無從逕予反面推論至96年11月間,被告即已對被告強制性交 ,是上開證據均難遽此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強制、脅迫 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
⒊而被告乙○○一再供稱與甲 ○是男女朋友關係,是經告訴人 甲○同意下與甲○發生性關係上開4 次性交行為等情,雖經 甲○否認。惟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有30次以上,除上開4 次在旅館外,其餘均在家中,且伊 見過被告之父親與妹妹,被告妹妹有問過伊,被告是否對伊 很兇,伊都沒有回答,只有笑笑而已,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 告裝得很可憐已經一星期沒有吃飯,伊是很後面才知道被告 已有妻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甲○ 若係一直遭被告性侵害,閃躲被告猶恐不及,何以於前開期 間內,處家中安全情況下時,仍一再與被告共同外出並與被 告多次發生性關係之理,更曾多次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 為良好互動?反觀,依常情此與被告所稱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情節較相吻合,則依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見面後並於汽 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洵屬正常,本院實難認告訴人甲○是 遭被告強暴、脅迫下始與被告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⒈至 ⒋性關係。
⒋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與被告乙○○2 人間簡訊及通話內容 ,雖有如上所述部分較為強硬之措辭,然觀之警卷第79頁97



年5 月30日之簡訊內容『我(按應指被告乙○○)姊姊,有 打電話給你(按應指告訴人甲 ○),你不接,我姊姊教我不 要與你交往』、警卷第79頁97年6 月1 日簡訊內容『不理我 ,算了,我一定要死』、警卷第57頁97年6 月8 日之通話記 錄『男:我都是為了你耶,你娘? 人家可以告你耶,告你妨 礙家庭,女:告我什麼?你以為我想要嗎?當初還不是你騙 我』等內容,該簡訊及電話通話通聯時間均自97年4 月後始 有已如上述,且多為爭執2 人是否繼續交往,及以死相逼等 情,而告訴人甲 ○於該期間內並未立刻報警處理,反仍與被 告持續見面,可推知告訴人甲 ○斯時尚未心生恐懼,與被告 尚存有些許情愫。且若告訴人甲 ○所述第一次約會即遭被告 強制性交,則何以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係以當初是還不 是你「騙」我,而非用強暴、脅迫之措詞,是由該簡訊及通 話內容,非但無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 反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甲 ○確係曾交往,因而亦無從據此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甲 ○證詞,既有前述瑕 疵,另依前述情況證據,告訴人甲 ○指訴遭被告乙○○字96 年11月16日起遭強制性交4 次之真實性,有諸多上述合理懷 疑之處,且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及強制性交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4 次 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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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