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73號
KSDM,90,訴,107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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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0號、第
七八二七號、第八一三0號),本院判決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辛○○、癸○○、子○○、戊○○、己○○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化儲分隊隊員,經派 駐在高雄市○鎮區○○路十一號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擔任大門門禁管制工作 ,竟假借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十 一號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大門管制室,連續竊取辛○○、乙○○、壬○○、 子○○、癸○○、戊○○、己○○等人之身分證,得手後將前開身分證影本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行動電話,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為請昕佳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昕佳公司)之負責人庚○○出具在職證明書,遂將所竊得之辛○○ 、癸○○、子○○、戊○○、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李靖蓉,李 靖蓉再交與不知情之李見富,再由李見富轉交與庚○○庚○○並依約將其所開 立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交與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給甲○○,庚○○明 知辛○○等五人並未在昕佳公司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 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辛○○、癸○○、子○○、 戊○○、己○○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丁○○, 由丁○○將辛○○等人之印章蓋於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表上,製作辛○ ○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昕佳公司及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 員工薪資表之私文書(兼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此不 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列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復持該不實之扣繳 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課稅之正確性。嗣庚○○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陳玉卿吳橋都、鍾享卿、潘貴美林太山五人之名義取 代辛○○等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更正,是昕佳 公司實際上並未增報員工薪資,而減少國家之稅收(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嗣因辛○○收到庚○○所寄發之扣繳憑 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壬○○、乙 ○○、子○○之兄蘇金城、丙○○、謝美代、李靖蓉、李見富許英文蕭昌泉 、賈淑美、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 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用戶申請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名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聯合財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聯立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九0四九一二三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憑。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表」有收據之性質,並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 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 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問題,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身為執行警察勤 務之公務員,竟於值勤時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應依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 重其刑。
四、核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員工薪資表)及業務上不實文書(員工薪資表、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員工薪資表、扣 繳憑單)、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員工薪資表)。其於八十八年間製 作辛○○等人於昕佳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薪資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扣繳憑 單,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個犯行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其偽刻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員工薪資表)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個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偽



造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辛○○等人名義之印章各一 枚,復囑不知情之丁○○及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書、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五、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 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庚○○所宣 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併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 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辛○○、癸 ○○、子○○、戊○○、己○○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辛○○、癸 ○○、子○○、戊○○、己○○名義之八十八年度昕佳公司員工薪資表,業經被 告庚○○呈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編為該分局之卷證,已非屬 被告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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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