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80號
PTDM,98,簡上,280,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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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
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
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ITJ-096 號重機車(引擎號 碼為4HP-023609號、山葉牌、黑色、1993年式、125CC )因 車禍損壞而不堪使用,乃將該機車交付給劉文珠(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劉文珠復將該車交付他人以俗稱「借屍還魂」 方式換裝車牌號碼XW3-2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W E3223 )號重機車之引擎及車體(引擎號碼為E368E-138590 號、山葉牌、銀色、2005年式,124CC ,車主為枋陳貝,交 由其女甲○○使用,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上午,在高雄縣鳥 松鄉○○路勞工公園失竊),惟仍懸掛乙○○○上開機車之 車牌,劉文珠再於96年1 月初某日,將該業經「借屍還魂」 之機車,運至屏東縣新園鄉○○路87巷32號乙○○○住處, 乙○○○明知該機車已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臺幣1萬 餘元,向劉文珠購買。嗣於97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 ○○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114 號前,經警盤 查認為可疑,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業經發還甲○○ )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與劉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2 機車之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 車業經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另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委請劉文珠 代為「借屍還魂」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證據及涉犯之罪名,故認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載,併此敘 明。另扣案鑰匙1 支,非本案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發還被害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品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機車,致 使司法機車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其犯 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而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又因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拘 役2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又其係70歲,年事已 高,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認其智識程度不 高,此次應係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依其警詢筆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其經濟狀況係勉持,認其經濟能力不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不加負擔之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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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