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65號
PTDM,98,簡上,165,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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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
98年6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乙 ○○因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行為、認知功能及邏輯思考 能力均受到影響,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於97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騎機車前往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統一精工加油站,趁該站員工邱 得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放置於加油島 上裝硬幣盒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下同)337 元,得手後即為 邱得源發現,乙○○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得源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扣案及現場照片等可 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 之刑之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結果認:「據屏東醫院診斷書,乙○○於79年起在精 神科醫院就診,於該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推測應指躁鬱 症),在本院就醫紀錄則係自97年3 月7 日起,當日因乙○ ○於家中已數日出現失眠、思考混亂等行為,由屏東縣衛生 局協助轉介本院,本院回顧其病史,認縱當時無物質濫用,



乙○○仍會有急性精神病狀發作,或其並無明顯情緒高亢合 併有誇大意念、過度活動症狀,故採認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亦依精神分裂症之臨床治療準則予相關治療」、「全智商屬 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現實感也受疾病影響有所扭曲,並可見 到乙○○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的智能特質」、「綜合以上資料 ,乙○○確受精神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等語,此有該院98年12月18日 龍醫醫字第0980006003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於前揭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 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屢 經入監服刑,足見素行不良,且被告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仍 一再為之、被告有前述精神障礙情事,致其辨識或自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被告以徒手竊取加油站內財物為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為共計337 元之硬幣,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 ,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具可憑,且被告 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 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 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 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 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考量本件被 告「自79年間起即因精神症狀持續而至醫院治療,惟因出院 後之門診狀況並不規則,最久的門診亦僅三個月左右,因而 導致其精神急疾病控制不穩定及反覆出現高風險行為,但受 限被告本身與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之母)雖知被告罹病多年 ,且有慢性化情形,但對疾病之治療仍有許多扭曲之觀念, 雖醫院於各次住院中屢與被告之母討論如何在最小人身自由 妨礙情形下鼓勵被告接受一些社區復健治療,但被告與其母 均以各種理由不配合,且被告之病史雖顯示其不規則治療可 能造成其因精神症狀干擾而有傷害、毀損之行為,然其竊盜 或搶奪之事實,仍肇因於意圖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並非直接 精神症狀干擾,故為促進家屬與乙○○對法律之認識,以避 免持續扭曲司法之美意與放任此類犯罪行為一再發生,建請 考量對乙○○裁以適當之處分,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等情狀(此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基此審酌被告之情狀 確有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及復健與監督保護,及 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 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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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