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 條 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 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 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 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 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 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 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 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本件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01月10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舊刑法、修正前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
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由此可知,係以修正前刑 法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 ,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紀銘銓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2 人先後3 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及其2 人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為嚴重影響汽車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竊盜者得以銷贓得 逞,行為誠屬不當,暨其等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已造成被 害人車主之損失,兼衡被告甲○○係車廠負責人,參與情節 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俱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