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4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 經減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 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 30分許,由戊○○駕駛其於97年12月30日所竊之車牌號碼45 60 -TG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戊○○竊盜該車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搭載丁○○,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電表號碼00-0 000-00號前甲○○所有之雞舍,踰越該雞舍四週圍繞之鐵絲 網安全設備後,竊取該雞舍內之成雞40餘隻。得手後即由戊 ○○聯絡丙○○,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雞隻至屏東縣九如 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上,將上開竊 得之雞隻販售予丙○○。
二、丙○○明知上開丁○○及戊○○所持有之雞隻40餘隻係竊盜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 路某處,以每隻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因 員警查獲丁○○另犯他竊盜案時,丁○○自首供承上揭事實 一之犯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漢強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審判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據前開說明,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與其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顯有差異,本院衡酌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記憶較為鮮明,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 、增、減,亦無與共同被告戊○○、丙○○勾串供詞之機 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共同被告戊○○、丙○○並未在場 ,受外力之干預較少,較之偵查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共同被告戊○○、丙○○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楊素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現場照 片、電話通聯記錄、地圖等,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 認有偷竊車牌4560-TG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偷 該部4560-TG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該部車上就有遺留雞毛 ,之後伊將該部車棄置於九如鄉○○道路上,直至伊帶警察 去找該部車,不知丁○○與何人共同偷竊雞隻云云;被告丙 ○○(下稱丙○○)雖承稱從事成雞買賣,認識丁○○、戊 ○○2 人,然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收到起訴書後,才想起 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許曾接獲丁○○電話,叫伊去玉泉 村旁之路邊等他,沒有說要做甚麼,伊猜想應是要請伊幫忙 補輪胎,但伊到場等不到人,就開車離開,回家路上還接獲 丁○○電話問伊在何處,伊忘記當時丁○○所用電話號碼幾 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漢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8 張、小客車照片8 張、丙○○之門號000000 0000號於98年1 月13日凌晨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Google 地圖3 張在卷可佐,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 地點即為伊之養雞場,於98年1 月13日有失竊50至100 隻 雞,竊賊從雞舍大門爬上去,保全系統之警鈴就不會響, 通常要2 人合作才有辦法做到,因為1 個人抓雞就很難爬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里港鄉 之養雞場於98年1 月13日有失竊雞隻,但無法確定正確數 量,只能估計大約數量,於警詢時稱丟了50至100 隻雞, 只是大約計算,如果丁○○稱偷了約40多隻雞,伊也無法 否定。當天養雞場大門及安全設備未遭破壞,因保全系統 是紅外線裝置,高度約為人之腰部,如他人侵入未遭紅外 線照射到,保全警鈴即不會響,伊猜想竊賊應是爬過水塔 上方或鑽過下方而進入,只要躲過紅外線,就不會被發現 ;小偷至少有2 個人,如果是1 個人,雖不無可能,但要 很多趟分批抓,至少20至30分鐘以上。被竊之雞隻,若以 1 隻5 斤重計算,最便宜至少要150 元以上,被偷的雞平
均以每隻5 、6 斤者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明確,足認被害人之養雞場於98年1 月13日確有至少40 餘隻雞遭竊,且該養雞場有裝設保全系統,由現場照片觀 之,四周並有鐵絲網圍繞之(見警卷第22 頁 下方照片) ,欲進入該養雞場,除打開大門外,僅能破壞或踰越鐵絲 網,而當日大門及鐵絲網均未遭破壞,則當日竊賊應係踰 越鐵絲網進入,堪可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被提起公訴移送於本院 時證稱:伊與戊○○(綽號「輝仔」)於98年1 月13日凌 晨2 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4560-TG 紅色自小客車 搭載伊,共同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電表號碼00-0 000-00號前之雞舍竊取40多隻雞,是以翻越鐵絲網之方式 進入該養雞場徒手竊取,並以該部紅色自小客車將竊得之 雞隻載走,由戊○○於當日凌晨4 時許打電話給丙○○, 約在至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 業道路上,以每隻雞80元之價格賣給丙○○,共得款4000 餘元,由伊和戊○○平分,丙○○知道該批雞隻是竊取來 的,並駕駛1 部無牌照之小貨車前來載運雞隻(見警卷第 3 至7 頁);本案犯罪事實係伊自行向員警所說的,伊曾 要求員警不要告知另2 名被告係伊供出的,但因員警有告 知另2 人,伊覺得心裡不舒服才翻供,且98年7 月17日偵 查庭時,因丙○○就在庭外,所以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當日係由戊○○以其手機聯絡丙○○的,伊不記得戊○○ 的電話號碼,但知道丙○○的電話,伊於當日並沒有用手 機聯絡過丙○○,都是由戊○○聯絡(見本院卷第12、13 頁)等語,而徵之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於98年1 月13日凌晨之通聯記錄,於4 時13分許有接獲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經查該電話之申請人為乙○○ (見偵卷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只認識戊 ○○,為朋友關係,不認識另2 名被告,伊於96、97年間 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但自97年7 月9 日因 竊盜案與戊○○共同被捕後,伊就入監執行迄今,並將該 電話交給戊○○,之後伊不知道該電話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除有證人乙○○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外(見本 院卷第109 頁),戊○○亦承認伊使用該電話直至98年1 月13日因贓物案件通緝到案時止(見本院卷第100 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戊○○通緝到案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117 頁),戊○○因贓物案件遭通緝,於98年1 月13日上 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村○○路某資源回收廠 工寮內被緝獲,足見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前,該00000000
00號電話確為戊○○所使用,並於該日凌晨4 時13分許與 丙○○有所連絡,若非丁○○果於斯時與戊○○共同行竊 ,並銷贓予丙○○,自無從得知戊○○於深夜時曾與丙○ ○電話聯絡,足認證人丁○○所證述關於其與戊○○共同 竊盜,及戊○○以電話與丙○○於該時間連絡收購雞隻之 情,為有所據,應信為真實。
(四)又戊○○於98年1 月13日上午9 時許經通緝到案後,主動 向員警供承於9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482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楊素貞所有之 車牌號碼4560-TG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1 部(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0 頁),並於當日主動帶領員警至該部車輛所在地 尋獲該車,經承辦員警就該車現況拍照,該車停放在屏東 縣九如鄉○○路27號前之附近道路上,車後保險桿上留有 雞毛、雞糞(見偵卷第19至22頁),而該車車主即證人楊 素貞於警詢時證稱:該車平日由其子吳致偉代步使用,於 97年12月31日發現該車被竊,被尋獲後車上留有雞毛、雞 糞,並非伊及其子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足見 戊○○辯稱偷竊該車當時,車上即有雞毛等物,並非真實 。且本案係因丁○○於98年2 月26日因員警調查他案而自 首,並供承載運雞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該車於98年1 月13日被尋獲時遺留有雞毛等物,互核相符,況戊○○能 帶同員警至該地點尋獲該車輛,顯然其為最後駕駛該車之 人,其空言否認未與丁○○共犯本案云者,不足採信。(五)末查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於98年1 月13日凌晨 4 時許在其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住處睡覺,並未至九如鄉 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上,伊不知丁 ○○、戊○○電話號碼,但其2 人均曾打電話向伊借錢云 云(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9頁),然由丙○○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 月13日凌晨之通聯 記錄(見偵卷第26頁)觀之,可知於當日凌晨3 時許,該 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在長治鄉繁昌村,至凌晨4 時許, 基地台位置係在九如鄉○○村○○路○ 段及同村三和街15 巷,與上開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位置相近,有 地圖可佐(見偵卷第35、36頁),足證丙○○於上開時間 確非於家中睡覺,而曾出現在九如鄉玉泉村。雖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曾接獲丁○○電話,叫伊去玉泉村旁之 路邊等他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調查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戊○○使用後,於審理時,竟 改稱當天戊○○打電話給伊問是否需僱用其幫忙載運雞隻 ,伊回答天亮再連絡,又稱戊○○於1 月13日打電話給伊
沒有說做什麼,只約伊出去到南二高路邊之科技園區,伊 等2 、3 分鐘沒見到人就離開,並打電話問戊○○在何處 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 且與通聯記錄僅與戊○○通聯1 次,及證人丁○○所證述 之通聯情況不符,丙○○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亦不 值採信。再者,丙○○既為從事雞隻買賣業者,對雞隻交 易並非無知之人,其對如何於市場買進、賣出雞隻一情, 當知悉甚詳,如非另有所圖,豈會於凌晨時刻在產業道路 邊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向未養殖雞隻之戊○○、丁○○購買 之來路不明之雞,此等違常之舉,顯見丙○○應已知悉其 所購雞隻應為贓物,其購買贓物之意甚明。
(六)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丙 ○○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 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養雞場四周 之鐵絲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足作為防止竊盜之設 備,而屬上揭「安全設備」之範疇。核被告丁○○、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且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於司法警察偵查前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供述共犯以利偵查,爰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項前科,足 見素行非佳,仍均不知悛悔警惕,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履蹈前愆,竟共同竊取他人雞隻,並衡酌被告戊○○犯 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丁○○,犯 罪後態度不佳,並念及被告丁○○自首本案犯行,雖曾於 偵查中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態度非惡,及其 2 人所竊雞隻之價值不高,共約6 千餘元(以每隻150 元 計算,共40多隻雞),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歪風,致 使贓物追索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82 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楊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4560-TG 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1 部,因而認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 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6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 第223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而於98年9 月10日繫屬 於本院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 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