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66號
PTDM,98,易,566,201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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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寅○○
      子○○
      午○○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時鐘叁台、碼錶貳台、空白簽單壹本、鄭子殷簽單壹張、現場地上簽單肆張、鬥雞圍籠叁筒及鬥雞肆拾壹隻,均沒收之。庚○○寅○○子○○午○○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佘志宏(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起, 迄同年3 月1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 向黃辰雄(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黃辰雄所有位於屏東 縣長治鄉煙墩巷114 之3 號廢棄雞舍,做為鬥雞賭博場所, 每逢星期三、星期六上午時段,聚集賭客,由佘志宏作莊, 供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3 月14日,適有賭客戊○○與(以 下賭客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乙○○、 己○○、辛○○、許竣惟、丑○○、巳○○、丁○○、丙○ ○、壬○○、辰○○,均以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廢棄雞舍賭 博場所,每次押注金500 元至1,000 元,以預定時間內鬥雞 1 對1 對決,依一方體力不濟,或受傷倒地為輸贏,觀看之 賭客亦可以上開金額押注一方,獲勝之一方,以1 比1 比率 ,獲取理賠賭金,作莊之佘志宏則從中抽取2 成之理賠金獲 利。嗣於98年3 月14日10時5 分,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18,9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950 元)、時鐘 3 台、碼錶2 台、空白簽單1 本、鄭子殷簽單1 張、現場地 上簽單4 張、鬥雞圍籠3 筒及鬥雞41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 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 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 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件共犯即證人佘志宏於98年 3 月14日、98年3 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賭 資計算、賭博之方式、場地之取得及場地提供者為黃辰雄及 其媳婦庚○○等有詳細之敘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賭 博場地係向何人承租取得一情,卻為不同之證述。是就上開 證人佘志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整體判斷,堪認證 人佘志宏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後陳述顯有不符,且具有實質 之差異。又依上開證人佘志宏之警詢筆錄觀之,該等警詢筆 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 一致,且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遭受不正方法詢問 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等情,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係因本院詳細詢問警局時未及調查相關細節,始 與上開警詢內容有異,尚難逕認其警詢之陳述憑信性較低, 故本院認證人佘志宏於98年3 月14日及98年3 月16日警詢中 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



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被告庚○○等人 於本案中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審之對質詰問權乃 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 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 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暨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查共犯即證人黃辰雄於98年3 月14日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證人黃辰雄業於98年4 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胰臟癌死亡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 可稽,因而無法於本院98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然觀之 證人黃辰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辰雄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 為明確,且其與被告庚○○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彼此間有 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黃辰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經核與證人佘志宏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吻合,準此,證人黃辰雄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應已獲得 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黃辰雄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 ,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相 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 6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佘志宏黃辰雄於98年3 月14日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佘 志宏部分本院在之審判程序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為 證,並給予被告庚○○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其憲法訴訟上 之基本權既已保障;而黃辰雄偵訊部分,則因其業已死亡而 符合上開除外毋庸到庭詰問之規定,是其等先前以非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庚○○寅○○、子 ○○、午○○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 就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證人乙○○等人之言詞陳述(除上開 壹、一至三部分外)及卷附之書證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等人所為之言詞陳述及上 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 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為了拿保健食品 「賀寶伏」給乙○○,才會去的,因為那時乙○○沒給伊錢 ,所以才會一直留在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戊○○於警詢既 已自承:當天伊與編號2 綽號「大同」即佘志宏約在南二高 長治交流道等候,再由佘志宏帶伊到該鬥雞場。這次是伊第 2 次到該鬥雞場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77 頁至380 頁),是 被告戊○○本件遭查獲已非第一次前往該賭博場所,且對於 該處確有以鬥雞為工具之賭博行為知之甚詳。又證人即共犯 佘志宏於偵訊供述:這些賭客都是伊去找的,伊以前有玩鬥 雞,有告訴其中一些人這裡可以玩鬥雞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且其於警詢亦稱:該鬥雞場部分賭客是由伊通知而來, 部分賭客是自行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可知證人 佘志宏所帶領前往該處之人,係為參與賭博之情甚明。再佐 以於93年間被告戊○○與證人佘志宏2 人均因以鬥雞為賭具 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罰金2 千元 確定,此亦有該前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資憑佐,而賭博之人 多有成癮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本件遭查獲賭博之工 具亦為鬥雞,與被告戊○○及證人佘志宏前開經判決確定案 件同質性甚高,更足以佐證被告戊○○確係前往該處參與賭 博無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時鐘3 臺、馬錶2 臺、空白簽帳單1 本、簽單5 張、賭資 18,950元等在案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戊○○確係基於賭博 之犯意由佘志宏帶同前往上開查獲地點,而參與賭博一情無 訛。
二、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戊○○當天沒有賭博,伊去那裡是找戊 ○○拿健康食品「賀寶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 ,惟被告戊○○於98年3 月14日當天遭查獲後警方詢問時,



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供警方查證;且觀之 證人乙○○於同日警詢時,亦僅供稱:伊有到現場觀看鬥雞 ,且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警卷第258 頁),其亦未立刻 向員警說明與被告戊○○約定交付保健食品「賀寶伏」才到 現場;然其2 人竟同時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異口 同聲提出警詢從未出現過相同之抗辯,是證人乙○○上開陳 述係為交付保健食品「賀寶伏」與被告戊○○一情,已非無 疑;又證人乙○○與被告戊○○本為舊識,或礙於人情而為 上開有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亦非不可想像,且扣案物品 中查無保健食品「賀寶伏」,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因而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存有上開疑義,是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上開陳述無從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佘志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看過戊○○, 也沒有告訴被告戊○○可以來參與鬥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然其上開所述已與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當天係 與證人佘志宏共同前往賭博地點之情不符,而證人佘志宏為 本件召集賭客前往查獲地點共同賭博,從中收取利益之人, 自不可能為賭客不利之證述,否則賭客勢必不願意參與聚賭 ,是其為上開陳述,亦不得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憑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茲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 害,且前已有賭博前科,堪認其素行非佳,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本件係因消遣而聚賭,情 節尚輕,所賭財物亦無多,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18,950元、時鐘3 台、碼錶2 台、空白簽單1 本、鄭子殷 簽單1 張、現場地上簽單4 張、鬥雞圍籠3 筒及鬥雞41隻, 係當場查扣之賭資及賭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庚○○寅○○子○○午○○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黃辰雄之媳婦,竟與黃辰雄佘志宏共同意圖營利,於98年1 月間起,迄同年3 月14日止 ,以每月8,000 元代價,提供黃辰雄所有屏東縣長治鄉煙墩 巷114 之3 號廢棄雞舍,供佘志宏做為鬥雞賭博場所,每逢 星期3 、6 上午時段,聚集賭客,由佘志宏作莊,供人賭博 財物。被告寅○○子○○午○○等3 人與乙○○、己○ ○、辛○○、許竣惟、丑○○、巳○○、丁○○、丙○○、 午○○、壬○○、辰○○、戊○○戊○○部分業經判決如



上),均以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8年3 月間起,迄同年3 月 14日止,在上開廢棄雞舍賭博場所,每次押注金500 元至1, 000 元,以預定時間內鬥雞1 對1 對決,依1 方體力不濟, 或受傷倒地為輸贏,觀看之賭客亦可以上開金額押注1 方, 獲勝之1 方,以1 比1 比率,獲取理賠,作莊之佘志宏從中 抽取2 成之理賠金獲利。嗣於98年3 月14日10時5 分,在上 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18,950元、時鐘3 台、碼錶 2 台、空白簽單1 本、鄭子殷簽單1 張、現場地上簽單4張 、鬥雞圍籠3 筒及鬥雞41隻。因認被告庚○○寅○○、子 ○○、午○○分別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嫌 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寅○○子○○午○○等4 人 分別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犯黃辰雄佘志宏、乙○○、己○○、辛○○、癸 ○○、丑○○、巳○○、丁○○、寅○○子○○、丙○○ 、午○○戊○○、壬○○、辰○○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賭 博工具、賭資、現場照片83張、庚○○行動電話通訊錄儲存 佘志宏電話之拍攝相片1 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固 不否認有與佘志宏接觸承租黃辰雄所有土地事宜,惟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地罪嫌,辯稱:出租土地事宜均 由公公黃辰雄處理、決定,平時伊都住在高雄,很少回到屏



東,伊只有見過佘志宏一次,佘志宏說願意以8000元承租該 處雞舍,伊表明承租土地應向黃辰雄洽詢等語;被告寅○○ 、陳明祥、午○○則均坦承確實於開賭博地點遭查獲,然被 告寅○○等3 人亦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寅○○辯稱 :伊是去買雞燉湯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是從事品種 改良的,所以去該地是去買雞回來試驗,所以身上帶了不少 錢等語;被告午○○辯稱:伊那天是有事去找乙○○,並沒 有去圍堵的圈圈那裡鬥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證人即共犯黃辰雄雖在警詢供稱:伊媳 婦(即被告庚○○)跟伊住在一起,而認識經營鬥雞之人 ,但沒有很熟,所以問伊媳婦比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證人佘志宏於98年3 月14日警詢雖證述:伊從98 年2 月10日開始召集鬥雞場,每星期六開場,是與黃辰雄庚○○接洽的,伊不知道黃辰雄庚○○是否知悉該處 在從事鬥雞賭博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其於98年 3 月16日則警詢供述:賭場地點是黃辰雄親自與伊接洽, 並沒有固定月租、以每日所得財物多寡,一次500 元到1, 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再於偵訊時 陳述:這個場所主要我是跟黃辰雄接觸的等語(見偵卷第 14頁),觀之證人佘志宏上開所述,就土地出租人為何人 ,從未曾明確指出係被告庚○○所出租,亦未指證被告庚 ○○接洽時知悉該處將用以從事賭博行為,自不得以其警 詢供稱曾與被告庚○○接觸一情之陳述逕為被告庚○○不 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體證述 本件承租過程:伊去該廢棄雞舍第一次有遇到庚○○問出 租的事情,庚○○說那是要問他公公黃辰雄的決定,大概 要出租多少錢,他說旁邊的房舍約8,000 元,那時他公公 不在家,過了2 天後才過來跟他公公談出租的事情,簽約 和租金都不是找庚○○談的,庚○○也沒有問過他出租要 做什麼,庚○○只說有無出租要問他公公的決定,本案從 1 月開始承租,到3 月就被查獲,之前的2 個月租金也是 付給黃辰雄除了第一次以外,就完全沒有看過庚○○,每 次鬥雞完給1,000 元的水電費,也是直接給黃辰雄、從沒 有給過庚○○,伊從沒有留過電話給庚○○,伊只有留給 黃辰雄等語。可知,證人佘志宏雖曾與被告庚○○表示願 承租該廢棄雞舍,然被告庚○○從未過問場地用途,而庚 ○○僅告知出租與否應由黃辰雄決定,且其均將租金、水 電貼補費用交予黃辰雄等情觀之,可認實質管理負責出租 該廢棄雞舍之人應係黃辰雄較為合理。而證人黃辰雄於警



詢所述被告庚○○對出租雞舍較為瞭解一情,究係何所指 實無從確定,因而亦不得以證人黃辰雄上開陳述為被告庚 ○○不利益之認定。另佐以證人即共犯黃辰雄之同居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住在黃辰雄家中,庚○○平 常都住在高雄,回來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回來一下就走了 ,回來的時間是晚上11點多,養雞的事情庚○○不知道, 是黃辰雄負責的,出租的事情也都是黃辰雄負責的,庚○ ○不敢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而證人甲 ○○為黃辰雄之同居人,對於黃辰雄之日常事務處理應知 之甚詳,是證人甲○○上開陳述應非不能採信。另庚○○ 行動電話通訊錄儲存佘志宏電話之拍攝相片1 張,其內顯 示之佘志宏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證人佘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並未給被告庚○○手機門號 ,只有留過給黃辰雄,且庚○○手機所存門號,非其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徵證人 均係與黃辰雄洽談出租土地事宜、而非與被告庚○○商討 ,則被告庚○○是否確係本案查獲廢棄雞舍之出租人,誠 屬有疑。
(二)被告寅○○子○○午○○部分:
⒈證人即當日在場賭博之共同被告乙○○、己○○、辛○○ 、癸○○、丑○○、巳○○、丁○○、丙○○、戊○○、 壬○○、辰○○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均僅供述渠 等確實有於該查獲之廢棄雞舍觀看鬥雞、及鬥雞賭博之方 式、賠率為何以、自身攜帶多少賭資以及如何知悉、到達 該廢棄雞舍等語(詳見警卷第254 至258 頁、偵卷第39頁 ,警卷第241 至245 頁、偵卷第41頁,警卷第169 至17 2 頁、偵卷第42頁,警卷第267 頁至270 頁、偵卷第43頁, 警卷第143 至147 頁、偵卷第44頁,警卷第279 至282 頁 、偵卷第51頁,警卷第291 至294 頁、偵卷第53頁,警卷 第328 至331 頁、偵卷第59頁,警卷第390 至393 頁、偵 卷第64頁、警卷第365 至368 頁、偵卷第97頁),且在警 方提供當日拍攝之賭博嫌疑人照片供渠等指認,亦均無人 指認被告寅○○等3 人有從事賭博鬥雞之犯行(見警卷第 259 、第246 頁、第173 頁、第271 頁、第148 頁、第28 3 頁、第295 頁、第333 頁、第382 頁、第394 頁、第36 9 頁);另證人黃辰雄佘志宏之證述均係就提供土地之 人、土地租金、水電費之計算等情,然並未曾證述目睹被 告寅○○子○○午○○等3 人參與賭博之犯行,亦未 供述係由佘志宏帶同被告3 人前往該廢棄雞舍賭博,因而 ,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再參以



卷附之證人即當日在場賭博之共犯傅瑞珍、簡清福、鄭子 殷、邱奕彰林克威、張志豪、馮本雙、呂石源林寶男 、陳信全、林文雄、蔡宏文、林傳溫、劉宜勝莊文發陳坤山藍仁明李青貞等人於警詢、偵訊則分別供稱其等 在廢棄雞舍確有賭博之情或從事小吃生意等情(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25頁,警卷第42 至45頁、偵卷第25頁,警卷第67至70頁、偵卷第25頁,警 卷第54至57頁、偵卷第25頁,警卷第80至83頁、偵卷第25 頁,警卷第93至97頁、偵卷第25頁,警卷第106 至109 頁 、偵卷第25頁、警卷第118 至121 頁、偵卷第25至26頁, 警卷第130 至133 頁、偵卷第26頁,警卷第156 至160 頁 、偵卷第104 至105 頁、警卷第181 至184 頁、偵卷第93 至94頁,警卷第193 至196 頁、偵卷第26頁,警卷第205 至207 頁,警卷第216 至219 頁、偵卷第25頁,警卷第22 8 至231 頁、偵卷第95頁,警卷第353 頁、第402 至405 頁、偵卷第66頁、警卷第414 至417 頁、偵卷第106 頁) 及在警方提供當日拍攝之賭博嫌疑人照片供渠等指認,渠 等亦未指認被告等3 人確有與其等共同從事賭博鬥雞之行 為(見警卷第33頁、第46頁、第59頁、第72頁、第85頁、 第98頁、第110 頁、第122 頁、第135 頁、第161 頁、第 185 頁、第197 頁、第208 頁、第220 頁、第233 頁、第 357 頁、第406 頁、第418 頁),另扣得賭資18,950 元 、時鐘3 台、碼錶2 台、空白簽單1 本、鄭子殷簽單1張 、現場地上簽單4 張、鬥雞圍籠3 筒及鬥雞41隻,亦皆無 從證明為被告寅○○等3 人所有、或為被告寅○○等3人 確有參與賭博犯行所用。且本院依職權傳喚當天到場執行 查緝之員警卯○○到庭證述:伊當時有錄影蒐證,錄影會 拍到進出的人,當地除了賭博的人,還有賣東西的人,錄 影地點不止包括聚賭之地點,還有其他地方,伊無法確定 被告3 人有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由 此可知,該處非僅有賭博之人,尚有在旁販買冷飲、觀看 聊天之人,且證人係透過錄影蒐證之人,理應對於確實有 從事犯行之人較在旁觀看之人印象較為深刻,然其既已無 法確認3 人是否從事賭博行為,則應為有利被告寅○○3 人之認定。基此,被告寅○○等3 人在場位置為何、是否 確有從事賭博行為顯然有疑。
⒉另被告子○○辯稱其係前往該處購買鬥雞作為研究改良雞 隻,並提出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村長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 為憑,而村長為該地公正人士,當無為被告寅○○偽造之 理;而被告午○○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前往



該處係因知道乙○○會前往該處,所以方至該廢棄雞舍等 待乙○○但並未到賭博鬥雞隻草圈處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該處偶遇午○○一情相符,是 被告寅○○午○○2 人所辯應非無據;另被告寅○○供 稱:伊係與友人前往該處購買雞隻等語,雖無從證實,然 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則,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 子○○有從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子○○分別辯稱其等未提供土地 供佘志宏從事聚眾賭博所用或未參與賭博之犯行,應屬可 採,而被告寅○○所辯,則無從證實,惟不得據此為其不 利之認定,業已論述如上。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庚○○及被告寅○○等人有提供土地供賭博罪 或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4 人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庚○○ 4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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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