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巳○○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巳○○、庚○○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甲○○、巳○○分別經由乙○○(另行審結)之 告知,庚○○則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交予午○○、卯○○(均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 籍、人數之其他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取 得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 編號3 部分,因丑○○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而未得逞〕,嗣為警 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巳○○、庚○○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巳○○、庚○○3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午○○、卯○○ 、戊○○(上3 人均另行審結)、乙○○(已於98年4 月8 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以及案外人黃仙花、 王友生(上2 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 簡字第1815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於警、偵訊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與被害人未○○、寅○○、辰○○、丁○○○、 辛○○、申○○、己○○、丑○○、戌○○、癸○○、丙○ ○、壬○○○、林美連、巫洪月蓮、子○○、酉○○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不合。復有同案被告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未○○ 之匯款單據、被害人寅○○之雲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報案 資料,同案被告乙○○於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辰○○、丁○○○之匯款單據 、報案資料,同案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辛○○之匯款單據、報 案資料,同案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申○○之匯款單據、報案資 料,被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丑○○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 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資料、被害人戌○○、癸○○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被告巳○○於臺灣商業銀行新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 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以妻子林淑美名義匯款之之匯 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巫洪玉蓮之 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庚○○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酉○○之匯款 單據、偽造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文件、被害人子○ ○之匯款單據、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 授權止付聲明書」、報案資料,案外人黃仙花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
人壬○○○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王友生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被害人林美連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 同案被告乙○○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 話申請書、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 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鍾志善製作之偵查報 告等,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甲○○、巳○○、庚○○3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先後以2 個交付帳戶行為,分別交付伊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亦先後以2 個交付 帳戶行為,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各以2 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被告甲○○、庚○○各先後2 次交付帳戶其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既未親自行騙,犯罪所 得亦少於正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出售帳戶給予詐欺集團非法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 衡被告3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巳 ○○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庚○○僅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其中被告甲○○帳戶部分既遂金額合計141334 元 、 被告巳○○帳戶部分115000元、被告庚○○帳戶部分2600 00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申請帳戶人│申請帳戶及│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所得代│介紹人│出面收購帳│
│號│ │帳號 │ │ │ │價 │ │戶之人 │
│ │ │ │ │ │ │ │ │ │
├─┼─────┼─────┼─────┼─────┼────┼───┼───┼─────┤
│1 │甲○○ │第一商業銀│97年3月1日│屏東縣新園│左列3間 │提供1 │乙○○│午○○、莊│
│ │ │行東港分行│ │鄉烏龍村永│銀行之存│個戶頭│ │智勝 │
│ │ │(帳號7525│ │勝加油站 │簿、第一│由詐欺│ │ │
│ │ │0000000) │ │ │商業銀行│集團借│ │ │
│ │ │、臺灣土地│ │ │東港分行│予5 千│ │ │
│ │ │銀行東港分│ │ │及合作金│元,之│ │ │
│ │ │行(帳號13│ │ │庫商業銀│後每月│ │ │
│ │ │0000000000│ │ │行東港分│利息50│ │ │
│ │ │)、合作金│ │ │行提款卡│0 元 │ │ │
│ │ │庫商業銀行│ │ │及密碼、│ │ │ │
│ │ │東港分行(│ │ │印章 │ │ │ │
│ │ │帳號581676├─────┼─────┼────┤ │ ├─────┤
│ │ │0000000) │97年3月4日│屏東縣東港│臺灣土地│ │ │卯○○ │
│ │ │ │ │鎮安泰醫院│銀行東港│ │ │ │
│ │ │ │ │ │分行提款│ │ │ │
│ │ │ │ │ │卡及密碼│ │ │ │
├─┼─────┼─────┼─────┼─────┼────┼───┼───┼─────┤
│2 │巳○○ │臺灣銀行新│97年3月11 │屏東縣新園│存簿、提│借得50│乙○○│午○○ │
│ │ │園分行(帳│日 │鄉烏龍村永│款卡及密│00元,│ │ │
│ │ │號00000000│ │勝加油站 │碼 │預扣利│ │ │
│ │ │8681) │ │ │ │息1000│ │ │
│ │ │ │ │ │ │實拿40│ │ │
│ │ │ │ │ │ │00元 │ │ │
├─┼─────┼─────┼─────┼─────┼────┼───┼───┼─────┤
│3 │庚○○ │合作金庫商│97年2月21 │臺灣土地銀│左列2間 │3000元│看報紙│卯○○ │
│ │ │業銀行東港│日 │行東港分行│銀行存簿│ │分類廣│ │
│ │ │分行(帳號│ │外面 │、印章、│ │告 │ │
│ │ │0000000000│ │ │臺灣土地│ │ │ │
│ │ │124)、臺 │ │ │銀行東港│ │ │ │
│ │ │灣土地銀行│ │ │分行提款│ │ │ │
│ │ │東港分行(│ │ │卡及密碼│ │ │ │
│ │ │帳號132005├─────┼─────┼────┤ │ ├─────┤
│ │ │011853) │於97年2月 │屏東縣某處│合作金庫│ │ │卯○○ │
│ │ │ │21日1星期 │ │商業銀行│ │ │ │
│ │ │ │後之某日 │ │東港分行│ │ │ │
│ │ │ │ │ │提款卡及│ │ │ │
│ │ │ │ │ │密碼 │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
├─┼─────┼─────┼─────┼─────┼─────┼────┼────┤
│1 │97年3月9日│佯稱其之前│申○○ │同日晚上10│彰化市第一│7萬元 │被告王世│
│ │晚上8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47分許 │商業銀行 │ │華之第一│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 │ │商業銀行│
│ │ │方式有誤,│ │ │ │ │東港分行│
│ │ │需至提款機│ │ │ │ │帳戶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
│2 │97年3月9日│詐騙集團中│己○○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元 │ │
│ │某時 │某成年女子│ │ │款機 │ │ │
│ │ │向其佯稱因│ │ │ │ │ │
│ │ │向地下錢莊│ ├─────┼─────┼────┤ │
│ │ │借錢需要錢│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9千元│ │
│ │ │還債,向周│ │ │款機 │ │ │
│ │ │碩賢借錢 │ │ │ │ │ │
├─┼─────┼─────┼─────┼─────┼─────┼────┼────┤
│3 │97年3月10 │佯稱其姪子│丑○○ │同日某時 │臺中縣神岡│1元 │被告王世│
│ │日上午11時│在外與別人│ │ │鄉社口郵局│ │華之臺灣│
│ │5分許 │發生毆打,│ │ │ │ │土地銀行│
│ │ │需要和解金│ │ │ │ │東港分行│
│ │ │,但因張智│ │ │ │ │帳戶 │
│ │ │為發覺有異│ │ │ │ │ │
│ │ │而未陷於錯│ │ │ │ │ │
│ │ │誤,致未得│ │ │ │ │ │
│ │ │逞 │ │ │ │ │ │
├─┼─────┼─────┼─────┼─────┼─────┼────┼────┤
│4 │97年3月8日│佯稱其匯款│戌○○ │同日下午5 │高雄市三民│12345元 │被告王世│
│ │下午5時許 │帳號有問題│ │時54分許 │區○○○街│ │華之合作│
│ │ │,需至提款│ │ │德智郵局 │ │金庫商業│
│ │ │機操作取消│ │ │ │ │銀行東港│
├─┼─────┼─────┼─────┼─────┼─────┼────┤分行帳戶│
│5 │97年3月8日│佯稱其之前│癸○○ │同日下午5 │臺北縣蘆洲│29989元 │ │
│ │下午3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23分許 │市○○○路│ │ │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郵局 │ │ │
│ │ │方式有誤,│ │ │ │ │ │
│ │ │需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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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3月13 │佯稱其兒子│丙○○ │同日10時許│高雄市三民│11萬5千 │被告黃友│
│ │日某時 │在軍中因出│ │ │區○○路國│元 │才之臺灣│
│ │ │公差與人打│ │ │泰世華銀行│ │銀行新園│
│ │ │架,被關在│ │ │ │ │分行帳戶│
│ │ │軍中看守所│ │ │ │ │ │
│ │ │,需支付賠│ │ │ │ │ │
│ │ │償金 │ │ │ │ │ │
├─┼─────┼─────┼─────┼─────┼─────┼────┼────┤
│7 │97年3月10 │佯稱為其朋│巫洪月蓮 │同日某時 │臺中商業銀│5萬元 │被告林正│
│ │日上午10時│友施麗華,│ │ │行溪湖分行│ │道之合作│
│ │許 │需要借錢應│ │ │ │ │金庫商業│
│ │ │急 │ │ │ │ │銀行東港│
│ ├─────┤ │ ├─────┤ ├────┤分行帳戶│
│ │97年3月11 │ │ │同日某時 │ │12萬元 │ │
│ │日上午9時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8 │97年3月5日│佯稱其遭人│子○○ │同日某時 │苗栗縣頭份│6萬元 │被告林正│
│ │上午10時30│冒名開戶,│ │ │鎮○○路臺│ │道之臺灣│
│ │分許 │目前由高雄│ │ │灣土地銀行│ │土地銀行│
│ │ │地檢署偵辦│ │ │ │ │東港分行│
│ │ │中,需將金│ │ │ │ │帳戶 │
│ │ │錢匯入指定│ │ │ │ │ │
│ │ │帳戶內,並│ │ │ │ │ │
│ │ │傳真偽造之│ │ │ │ │ │
│ │ │高雄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個│ │ │ │ │ │
│ │ │人資料外洩│ │ │ │ │ │
│ │ │授權止付聲│ │ │ │ │ │
│ │ │明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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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3月5日│佯稱其銀行│酉○○ │同日下午3 │苗栗縣竹南│3萬元 │ │
│ │某時 │帳戶遭盜用│ │時32分許 │鎮○○路萊│ │ │
│ │ │,需將金錢│ │ │爾富超商設│ │ │
│ │ │匯入指定銀│ │ │置之國泰世│ │ │
│ │ │行,並傳真│ │ │華銀行提款│ │ │
│ │ │偽造之財政│ │ │機 │ │ │
│ │ │部中央存款│ │ │ │ │ │
│ │ │保險局文件│ │ │ │ │ │
│ │ │1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