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5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塑膠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 20 日11 時30分許,見王忠龍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街55號旁之竹筍園無人看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及其所 有之塑膠飼料袋1 只,自竹筍園旁潛入,持上開香蕉刀割取 麻竹筍7 支,甫得手尚未放入塑膠飼料袋內時,即為前往竹 筍園之王忠龍、王俊宏當場發現追捕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香蕉刀1 把、塑膠飼料袋1 只。上開麻竹筍7 支業 已發還王忠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忠龍、王俊宏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佐及香蕉刀1 支、 飼料袋1 只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竊取麻竹筍所使用之工具為香蕉刀,前端 為鐵製材質,呈勾狀,具刀峰,有照片1 幀在卷可徵,是該 支香蕉刀應至為堅硬鋒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無訛,被告甲○○竟持以行 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不以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香蕉刀1 支及塑膠飼料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