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賓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推 銷保全業務、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工作,為業務上持有該公 司之保全服務費之人員。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賓志公 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4,603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間,將上開款 項挪為他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賓志公司,嗣賓志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後而悉 上情。
二、案經賓志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賓志公司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收款明細表1 紙、賓志公司請款單據 9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本件侵占保全服務費犯行,係屬本於單一侵占犯 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 之款項,案發後迄今已近1 年仍未賠償僅9 萬餘元之損害, 顯見其推託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編號│ 收 款 日 期 │ 客 戶 名 稱 │收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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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底某日 │進裕汽車企業社 │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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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底某日 │同上 │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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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 月底某日 │同上 │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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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初某日 │林秀慧(東- 荀絲爌肉│ 6,300元│
│ │ │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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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1月底某日 │林信宏(快樂天堂卡拉│ 6,300元│
│ │ │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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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2月底某日 │林靜宣(人手一杯) │ 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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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 月14日 │億昌企業有限公司 │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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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 月中旬某日│振聯有限公司 │2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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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底某日 │蔡政諺(發財龍金香)│28,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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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8年2 月間某日 │林信宏(快樂天堂卡拉│ 6,300元│
│ │ │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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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年2 月中旬某日│林麗雲(鍾情卡拉OK)│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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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4,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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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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