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 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12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口(屏東夜市 內賣滷味店),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 2660型(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通聯記 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甲○○警 詢之證述、㈡證人許鄭寶華警詢之證述之證述、㈢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及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 三聯單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伊所拾 得,拾得地點係在國寶戲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辦 人則為被告之母林伍足枝,而前揭門號確曾與上開被害人甲 ○○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以收發話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26頁、第29-74 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然此亦僅得說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 行動電話之情事,尚未能推論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 實。
㈡次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25日23時 許,在屏東夜市內之滷味店消費結束時,發現放置在口袋內 之行動電話連同手機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其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5日23時許,伊在屏東市民 族夜市用餐時失竊一支NOKIA 2660型手機,伊用餐時係將手 機放在當時穿著在身上之衣服口袋內,用餐完畢結帳時,始 發現手機不見,手機連同手機袋、手機吊飾一同失竊,伊確 定用餐前,手機還在,伊是在民族路跟民權路口的一家滷味 店用餐,伊並不確定手機為何會不見,伊當天有去國寶戲院 看電影,但先看電影後用餐或先用餐後看電影,伊不確定等 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27 頁);復參以卷附之聯強國際 更換機板資料確認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足堪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甲○○所有,而該行動電話實已脫離被 害人甲○○持有之事實。然行動電話此種物品,究與汽、機 車不同,汽、機車因其體積較大、重量較重,持有人本即易 確認該些物品之現狀,一旦在持有人未預期之情況下脫離其 持有,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性係遭他人竊取;而行動電話為方 便使用者攜帶,通常體積不大,重量非鉅,在持有者不知情 之情況下脫離其持有,未必即為遭人竊取,尚有可能係因持 有者不慎遺忘某處或遺失、掉落而不自知之情形,此為眾所 周知之理,是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因遭他人竊取使脫離被害 人甲○○之持有,尚非無疑。又依被害人甲○○前開所證, 上開行動電話既置放於其所穿著衣服之口袋內,則顯然上開 行動電話原本係處於經被害人甲○○緊密持有之狀態,在此 種情況下,欲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勢必需緊靠被害人甲○
○之身體,一有不慎,極可能觸及其身體而遭其發現,尋常 竊賊是否膽大妄為至此,亦有可疑;況參諸被害人甲○○先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何時遭竊不清楚,亦未發現竊 嫌,並無發現歹徒留下之可疑跡證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另如上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行動電話脫離其持有 之原因亦表示不確定等語,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遭他人竊 取,被害人甲○○之態度亦非十足肯認,且依其所證,實未 能提供客觀上確有遭人竊取之相關表徵、跡象可堪認定,據 此,綜核本案現存證據,實難遽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因遭人 竊取始脫離被害人甲○○之持有,而不能排除尚有其他可能 性存在。
㈢再者,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持有、取得他人失竊 、遺失之物品,未必皆係因竊盜而取得,一般常見亦有可能 係侵占遺失物、收受或購買贓物而取得。如上所述,依本件 現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脫離被害人甲○○之持 有及嗣後經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 話確係遭人竊取,自無可積極論斷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地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引證人 許鄭寶華警詢中證述,待證事項則為「被告曾向其借用手機 使用之事實」(詳見起訴書),而證人許鄭寶華警詢中證述 被告確曾於97年7 、8 月間向其借用2 、3 次手機等語(見 警卷第14-15 頁),固可證明被告或有需求行動電話使用之 情,然猶未可率爾推認上開行動電話果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 被告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 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普通竊盜一節固經本院諭知無 罪在案,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諸般事證所示,被告是否 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非無疑,惟依被告所述,其拾獲上 開行動電話之地點係國寶戲院,拾獲之時間則無法確定(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5 頁),則顯然與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尚非屬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故此節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