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0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YN- 003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仍以時速高達60~70 公里之速度騎車前行,亦未注意與他車 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秋福騎乘腳踏車 原沿同向行駛在乙○○前方,因不明原因左右偏移,乙○○ 騎車前行時,並未減速及未注意與楊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併 行之間隔,其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楊秋福 所騎腳踏車右手把擦撞,致楊秋福人車倒地。繼有丙○○騎 乘車牌號碼H9T-605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該路段 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騎車前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騎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橫倒在道路上由癸○○所騎 乘之機車,丙○○亦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H9T-605 號重型機車乃撞擊並倒壓在楊秋福身上,楊秋福經 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旋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97年4 月23日轉入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復於97年5 月22 日入朝陽護理之家休養,再於97年6 月15日至寶建醫院住院
治療,後於97年6 月24日轉往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休養。嗣 於97年7 月2 日13時許,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看護周秀玲 、護士林秋燕發現楊秋福臉色蒼白、呼吸微弱,旋送醫急救 ,楊秋福仍因上前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 管病變復發、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 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秋福之子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丁○○、庚○○、丑○○、郭旻宣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乙○○、癸○○、 丙○○及各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 ○○、庚○○、丑○○、郭旻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 得為證據;至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 被告癸○○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證據,是各 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 告乙○○、癸○○、丙○○及各辯護人均已表示對於除上所 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楊秋 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所證被告乙○○行車 速度約60 ~70公里、被告乙○○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所騎腳踏 車擦撞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數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於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分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民 眾醫院、寶建醫院就診,及在朝陽護理之家、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休養,後因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管病變復發、 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性休克及慢性 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解剖 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 70003428號函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1157號解剖報告書、97 醫鑑字第097110115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屏東基督 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民眾醫院、寶建醫院之病歷暨診斷 證明書、朝陽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病 況紀錄單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被告乙○○辯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任意偏向蛇行應 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 (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雙方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稽,難認被害人係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被害人既已行駛在 外側車道,縱其駕駛行為有左右偏移之現象,惟案發前尚有 其他車輛能安然通過,若非被告乙○○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與 他車併行之間隔,當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本院因 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駕駛行為尚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被告 乙○○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被 告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 腳踏車右手把擦撞所致,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其鑑定所 憑據之事實已有所不合,尚難遽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 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乙○○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云云,惟被害人人車倒地 係因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被害 人所騎腳踏車右手把擦撞,已如上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非被告乙○○追撞被害人所致,故難認被告乙○○未注意車 前狀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速騎乘機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並因撞擊他人橫倒在道路上之機車而倒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的機車倒地後沒有壓 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9T-605 號重型機車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之事實,業據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的時候,那個阿伯 已經躺在地上,1 台野狼機車壓在他身上,其他人都在前面 ,車子壓在他全身,是伊和阮欲庭把機車扶起來的,機車是 丙○○騎的,他的車子壓在阿伯的身上時候,他人在旁邊, 他那時候跌在地上,他那時候已經站起來了,伊看到車子壓 在阿伯身上,伊就把車子扶起來,不要讓他壓太久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是讓被告癸○○載,被告乙 ○○要從腳踏車右側超車,老伯突然從右邊又要轉彎,老伯 的腳踏車就擦撞到被告乙○○的機車,擦撞以後車子留在外 車道,老伯就往右倒在路旁邊,被告癸○○撞到腳踏車,渠 2 人就摔出去,後面伊就不知道了,伊有看到丑○○、丁○ ○,伊沒有看到被告丙○○的車子是如何發生車禍倒下來, 因為伊已經飛出去,當時伊輕微受傷,伊有看到被告丙○○ 的車子壓在老伯的身上,機車排氣管好像沒有壓到老伯,伊 只有看到車子壓在老伯的下半身,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 實在,被告丙○○的機車的輪子是壓到被害人的下半身就是 腳的部分,是丑○○和丁○○幫忙把機車扶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49 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見偵卷 第21、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 ○撞到死者,老先生跌倒在地,有看到後來丙○○的車子倒 在老先生身上,機車引擎壓在老先生上半身,機車前半部壓 在老先生身上,之後伊跟丑○○叫救護車並一起把機車從老 先生身上抬起來,於車禍發生前乙○○騎車在伊前面,癸○
○、丙○○騎在伊後面,認得丙○○的機車是野狼打檔車, 車號H9T-605 重機車是壓在老先生身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239 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見偵卷 第14、15頁),證人郭旻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老伯伯 倒在地上,有1 台野狼機車壓在老伯伯身上,機車是整台壓 在老伯伯身上,那台機車是丙○○的,伊看到時是3 台機車 倒在地上,後來丑○○將壓在老伯伯身上的野狼機車牽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庚○○、丁○○、丑○○、郭 旻宣上開所證互核相符,而渠等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任何 利害關係,且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為上開陳述 ,當可憑信,是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 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被害人楊秋福倒地後係向左俯臥在道路上,其右側身軀接 觸地面,左肩朝上、左手下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130 、132 頁),再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 其外傷證據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 折等傷勢,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倒地之乙○○、癸 ○○、丙○○、庚○○均僅受有輕微擦傷等情,業據渠等陳 明在卷,顯見被害人係遭重物撞擊始致左右兩側肋骨骨折, 則衡諸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及 乙○○、癸○○、丙○○、庚○○均僅受有輕微擦傷等情, 被害人應於倒地後遭被告丙○○之機車撞擊並倒壓。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所騎之機車引擎、排氣管均裸露在 外,若真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必會造成被害人燙傷, 且證人甲○○、戊○○、子○○、己○○證稱於案發現場沒 有聽到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人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丙 ○○之機車確曾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已如前述,而被 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著長袖衣物,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稽,縱遭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該機車之引擎、排 氣管亦無從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自非必造成被害人燙傷 之結果,至證人甲○○、戊○○、子○○、己○○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未於案發現場聽聞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 人之情事,惟證人甲○○、戊○○、子○○、己○○均非本 案之承辦人,且係案發後始至現場,並未見案發前後過程, 渠等各有救護、指揮交通、勘查現場跡證等職務,當不負調 查何人為肇事者之責,自難強求渠等必知整件案發經過及肇 事者,渠等縱未聽聞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人,亦無從 以此否定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之 真實性,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後,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而肇事,被告丙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頭部傷勢及胸部傷勢二 者共為致死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22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 91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11 4 頁),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 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里港小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無快慢車道分 隔線),有現場照片可稽,難認被害人楊秋福係擅自進入快 車道,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已知坦承,被 告丙○○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再撞擊 之,過失程度非重,及被告乙○○、丙○○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97年3 月10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P5-508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 號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超速行駛,因閃避 不及撞擊遭乙○○擦撞之由楊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且因而 致後方駛至之丙○○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癸○○所騎乘之機 車後,丙○○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已倒地之楊秋福,楊秋福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7年7 月2 日13時許,因上前道路交通事 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管病變復發、多處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楊 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伊只有撞到腳踏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被 告癸○○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是看到乙○○騎在快車道,老伯也是騎在快車道,老伯的腳 踏車擦撞到乙○○的機車,擦撞以後車子留在外車道,老伯 就往右倒在路旁邊,癸○○撞到腳踏車,渠2 人就摔出去, 後面伊就不知道了,癸○○的車子有撞上去,有撞到腳踏車 ,癸○○的車子沒有撞到老伯伯,癸○○的機車撞到老伯伯 的腳踏車時老伯伯已經倒地了,渠等後來過去撞到腳踏車, 老伯伯倒在靠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相符, 證人丁○○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聽到他們說癸○○的機 車是撞到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癸○○所 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僅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撞擊 被害人身軀,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癸○○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後既未撞擊被害人身軀,難認其對被害人有何侵害行 為。至其後之丙○○撞擊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後,丙○ ○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惟被告癸○○既已 因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倒地,其當無從掌控並注意 倒地後之機車去向,丙○○之機車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 係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 後當不只丙○○騎乘機車經過,其他人並未如丙○○般撞擊 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亦足徵被告癸○○對丙○○之機 車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之事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強令 被告癸○○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 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