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槍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蔡餅、眼鏡、峰仔)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竟基於販賣槍彈營利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單獨或夥同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綽號阿 哲)販賣槍彈予丁○○等人,茲分敘如下:
㈠戊○○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基於販賣槍枝、子彈營利之概 括犯意,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價格,單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塔)92 FS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6 顆予丁○○,嗣於95年1 月11日20時27分許,丁○ ○之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XA-7573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田寮收費站時,為警執行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乃加以攔截,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 子彈6 顆。
㈡戊○○於94年12月底,基於販賣槍枝、子彈營利之概括犯意 ,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6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5 顆予乙○○,戊○ ○委託與之具有相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交予乙○○,之 後乙○○再以1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張玉瑞。另戊○○、甲 ○○等2 人再次於95年3 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再承 上開販賣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以7 萬元之價格,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制式子彈6 顆 及土造子彈19顆予乙○○,乙○○欲再北上轉賣予張玉瑞之 綽號「小青」友人,嗣於95年4 月1 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 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在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南 京西路阿囉哈客運站,當場查獲乙○○隨身攜帶手提袋內之 上述手槍1 支、制式子彈6 顆及土造子彈19顆,及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路一段61號前,查獲張 玉瑞坐於車牌號碼3699-DP 自小客車內,等候乙○○準備交 易,於該車內查扣其之前向乙○○所購手槍之槍管1 支,及 循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95巷42號2 樓張玉瑞住處, 扣得與前開槍管組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 ㈢戊○○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8 萬 元之代價,單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塔)廠 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予張鎮棋(已更名張鎮觀),嗣於95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 ,張鎮棋持上開槍枝,夥同俞善鈞、李憲雄、楊登鈞等人, 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9之2 號臺北球場大門對面等處,準 備持槍搶劫臺灣保全公司運鈔車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得悉
上情,順利逮捕張鎮棋等人,並當場扣得張鎮棋前揭向戊○ ○所購之上開改造槍枝1 枝。
㈣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欲 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 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予綽號「阿明」之男子,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 與復興二路口會合,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CR-7195 號自 小客車搭載戊○○,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前往交貨,事為警方 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自屏東縣萬丹鄉尾隨跟監,嗣於 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6 號前, 見機不可失,乃進行攔截,於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之戊○○腳 旁,逕行搜索查扣藏有上開槍枝(含彈匣)之塑膠袋1 個、 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甲○○之00 00000000號手機1 支,該二人因而販賣槍枝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甲○○及共同 辯護人、檢察官均對證人乙○○、張鎮棋、丁○○於警、偵 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 8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80044439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對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前揭扣案之經改造完成之手槍 、子彈等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等司法警察機關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之95年2 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12日刑鑑字 第0950180170號槍彈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 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 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通訊監察及其譯文部分:
㈠又本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屏檢 瑞和監字第204 、295 、334 、380 號通訊監察書,94年屏 檢瑞儉監續字第453 、500 、544 、550 、571 、581 號通 訊監察書,95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26、70、100 、139 、17 1 、188 、212 、248 、282 、315 、343 、349 、355 、 368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各該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㈡上開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原始通訊內容,由司法 警察於執行監聽職務時,依監聽錄音帶予以翻譯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同意引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是就該監聽譯文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張鎮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5年6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 8985號、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3 份、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鎮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間通訊之監聽譯文、監聽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就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
認識丁○○與丙○○,亦未賣槍給前揭2 人等語。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 有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伊與丁 ○○間之對話(本院卷第113 頁參照),而所交易之槍枝、 子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95年2 月 20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足見被告戊○○既與丁○ ○間於短時間內有多次且密切之電話通聯,要難謂被告戊○ ○不認識丁○○,而又依據丁○○之前揭指述,亦足認其交 易之標的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⒉再則,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通話之戊○○、丁○○ 明指2 人間之交易項目為何,惟既經丁○○供承係槍枝買賣 ,且丁○○所購得之槍枝亦於他案中為警扣得,扣得之槍枝 、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亦難認丁○○就向被告戊 ○○購買槍枝部分之指述有何不實之處。
⒊況證人丁○○於扣得事實欄一㈠部分槍枝、子彈之他案審理 中逃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亦未曾主張援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丁○○(見本院卷第44頁)在 卷可憑,是難謂丁○○有意為求減刑,而誣攀被告戊○○。 ⒋是以被告戊○○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被告戊○○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戊○○固坦認持有扣案槍枝,惟 否認販賣扣案槍枝予「阿明」之犯行,辯稱:係被告甲○○ 要還錢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並無買賣槍枝 之意圖。然查:
⒈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一情,除被 告戊○○之自白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9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80170號)、逕行搜索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採證照片10 張 等在卷可佐,足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渠於警詢中 先是辯稱:「(問:為何你乘坐處會藏放一把手槍?)當時 有一不詳男子把該塑膠袋丟進我所乘坐的車內。東西丟進到 手剎車處後碰到我的腳後滑落至腳踏板處。」,至偵訊中, 被告戊○○又改稱:「(問:為何會在你和甲○○身上查到 彈匣和槍枝?)東西是我的,我準備要借給甲○○的朋友阿 明。」等語,均與審理時所辯不一,況當時員警依通訊監察
結果,已於現場埋伏,並未見有被告戊○○所指之男子將塑 膠袋丟進渠乘坐之車內(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7028號卷第1 頁背面),益徵被告戊○○警詢時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則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本即屬於違法之行為,被告戊○○於偵訊中以此自辯,遲至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陪同被告甲○○前往該處還錢予「阿明 」,顯有隨訴訟之進行,說詞日漸避重就輕之傾向。況衡諸 常情,如其並未違法,自可於警、偵訊之初,即向執法人員 陳稱當時係陪同被告甲○○前往還錢,焉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形,是益見被告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與被告 甲○○共謀杜撰,以配合通訊監察中有關「六萬五」之通訊 內容(參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11 月22 日之監聽譯文)。
⒊被告戊○○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95年11月22日凌晨1 時31 分許之監聽譯文係渠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惟嗣後一再主張通訊監察中有部分電話並非 渠與他人間之對話,並請求聲紋鑑定比對,然渠於接受鑑定 時,竟「發音不自然-發音低沉生澀、語調平緩(蔡君於本 局聲音採樣期間,鑑定人曾數次要求其提高音量,以利比對 鑑定,惟蔡君不配合,自始至終仍維持原來音量),不符合 聲紋特徵比對基礎,故無法與證物光碟內待鑑聲音作分析比 對。」(參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800444 39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176 頁),顯係有拒不配 合以規避鑑定之意圖,是其嗣後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之陳述自 難憑採。
⒋被告戊○○既透過被告甲○○與「阿明」約定時、地,並談 妥數字為「六萬五」業如上述,且當日攜帶於車上者,亦僅 有扣案之槍枝,而未攜帶如渠所辯稱係為歸還之金錢,則監 聽譯文中所謂之「六萬五」交易之標的,當即為本件扣案之 槍枝無誤,是以被告戊○○確已與「阿明」就販賣之標的、 價金、時地等均達成合意,而著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僅因警方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該情資,並預先埋伏,始未 能將該槍枝交付而得逞之情,亦足認定。
⒌另就被告甲○○於95年11月22日凌晨1 時27分與「阿明」、 1 時31分與被告戊○○之對話綜合觀察,被告甲○○於接獲 「阿明」指示有關「六萬五」、「明天中午」等語部分後, 隨即電告被告戊○○「明天中午」等語,足見2 人就本件交 易確有犯意聯絡,及各與「阿明」洽談交易細節之行為分擔 無訛。
⒍是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 乙○○,且被告戊○○亦未託伊轉交東西給乙○○等語,然 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均證述明確,並明確指 認被告甲○○之照片,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記憶模糊,無法 指認被告甲○○,惟仍能指述當時聯絡購買槍枝的朋友係「 阿炳」,並由其小弟「阿哲」出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 ,並明確證稱95年3 月6 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渠與 「阿炳」之對話,而上開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即被告戊○○ 使用之電話,是以證人乙○○證述之情節核與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大致相符,其於本院雖表示記憶模糊,亦係時間久遠( 已逾3 年以上)所致之記憶衰退,無足否定其先前於警、偵 訊中之指認。復參以證人乙○○並未主張供出上手獲得減刑 寬典,足認其並無誣攀被告甲○○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是 以其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戊○○、甲○○,與其就95年3 月份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解讀之證述,堪以採信 。
⒉另據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5年3 月31日晚間7 時3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顯係明知被告戊○○與 證人乙○○之該次交易,並就價格、數量與被告戊○○間有 所謀議,是以被告甲○○顯就該次之槍枝販賣與被告戊○○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益徵證人乙○○所述,其先 後交易過程均係由其所指認之被告甲○○交付槍枝之情堪以 採信。況扣案槍枝亦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 甲○○就此部分前後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開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內扣案之槍枝,業據鑑定具有 殺傷力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查 到的槍是被告戊○○的,不是我的,當時我是要還錢給『阿 明』,我欠他好幾萬元,但是我身上只有帶幾千元,我還沒 有去領錢,我跟阿明約好在青年二路與復興二路口見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渠於95年11月23日警詢中亦 先供稱:「警方攔捕前我正停在路邊,有一名叫阿明的男子 靠近我的車子,並丟進一包東西,掉到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接續警方即當場查獲該包東西。打開時發現為一把改造手槍 。」,再於95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改口:「槍是戊○○的 ,是我的朋友綽號『阿明』於95年11月22日晚上9 點多的時
候,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向我借槍,我說我沒有槍, 但我知道戊○○有槍,所以我答應阿明向戊○○借槍。我是 在昨天下午打戊○○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借槍,戊 ○○就到萬丹我家來找我,當時戊○○已經將槍帶在身上, 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與阿明碰頭。然 後就被警察逮捕了,當時阿明看到警察來就跑了。」;又於 95年12月27日警詢中改稱:「被警方查獲當天我是要拿錢還 給綽號阿明的男子。我還沒有還錢給阿明就被警方以涉嫌槍 砲案查獲。(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明確回答警方查獲 之槍械是綽號阿明之男子丟入你所駕駛之CR-7195 自小客車 內,是否屬實?)當時我非常緊張不知如何陳述,只說綽號 阿明之男子丟入車內。」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採。 ⒉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2日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阿明」約定時、地,並 談妥數字為「六萬五」,然當日於警方查獲時,車上並無被 告甲○○所稱欲交還「阿明」之65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 ),則被告甲○○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衡情當日所扣得 之槍枝方為被告甲○○與「阿明」前開交易之標的無誤。而 被告甲○○業就販售槍枝之交易標的、價額、時地等與「阿 明」達成合意,足認業已著手於販賣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無訛;被告甲○○與「阿明」通聯後,隨即將其協議之內容 電告被告戊○○,亦足認渠2 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 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事實欄一㈠、 、㈡之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 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併科罰金刑之下限: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刑之 下限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戊○○於 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多次販賣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等犯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同一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 犯業經刪除,上開各罪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㈣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犯 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1條、 第56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使用之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 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第12條第 1 項之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之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上 開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
㈡被告戊○○與甲○○就事實一㈡、㈣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部分及販賣改造槍支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於上開事實 欄一㈡多次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多次販賣子彈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甲○○ 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各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刑法第55條但書乃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至被告戊○○、甲○○於販賣 前持有各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㈣部 分之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犯行,惟並未將扣案槍枝賣出,係 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戊○○、李奇峰除上開構成連續犯部分外,與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戊○○有前述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甲○○於84年間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2 人素行均非甚佳;另考量被告2 人為貪圖利益 ,不顧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而販售槍枝、子彈;2 人分 別販賣之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2 人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額(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茲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日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槍枝1 枝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枝、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一部分,原扣案送鑑子彈6 顆,其中1 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 而滅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經先後送驗2 批,第一批原扣 案送鑑子彈共25顆,其中7 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滅失,第 二批原扣案送鑑子彈共5 顆,其中2 顆業經試射完畢而滅失 ;上開業已滅失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戊○○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手機,與其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 M 卡)2 支,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1 支,係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係供本案販 賣槍枝聯絡之用,有上述監聽譯文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經被告戊○○供稱非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 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手機(門號) │使用人 │是否含SIM 卡│
├──┼───────┼──────┼──────┤
│1 │0000000000 │戊○○ │是 │
├──┼───────┼──────┼──────┤
│2 │0000000000 │戊○○ │否 │
├──┼───────┼──────┼──────┤
│3 │0000000000 │甲○○ │是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槍枝、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交易對象 │
│ │ │察局槍彈鑑定書 │ │
├──┼──────────────┼─────────┼─────┤
│1 │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95年2 月20日刑鑑字│丁○○ │
│ │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第0000000000號 │ │
│ │貳肆肆肆壹號)、制式子彈伍顆│ │ │
├──┼──────────────┼─────────┼─────┤
│2 │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95年6 月1 日刑鑑字│乙○○ │
│ │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第0000000000號 │ │
│ │伍伍捌玖壹號)、土造子彈共拾│ │ │
│ │捌顆 │ │ │
│ │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95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第0000000000號 │ │
│ │陸壹貳陸陸號)、土造子彈參顆│ │ │
├──┼──────────────┼─────────┼─────┤
│3 │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95年12月13日刑鑑字│張鎮棋 │
│ │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第0000000000號 │ │
│ │伍陸捌玖壹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