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537號
KSDM,90,易,4537,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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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五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六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之代收稅款章」印章壹枚及永昱有機電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之代收稅款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受雇位於高雄市○○○路二九四號志成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八十四年 起即負責處理永昱有機電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三十五號,下稱永 昱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九十年三月間,永昱公司委託志成公司處理該公司八 十九年度營業稅及負責人甲○○暨其兒子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永昱公司老闆娘乙 ○○○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予丙○○丙○○嗣發覺計算錯誤多向永 昱公司收取兩萬元之代繳稅款,惟其恐遭永昱公司誤會其係故意溢額收取代收稅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代收稅款章 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永昱公司所交付志成公司之二萬元稅款予 以侵占,並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先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領取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繳納書之公文書乙份(一式五聯),復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之店員偽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埋分行之代收稅款章一枚,蓋於前揭未分 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第一聯,並於該繳款書上寫營利事業名稱永昱有機電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地址及本稅金額二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聯公文書 交由不知情之永昱公司老闆娘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昱公司及高雄市中 小企業銀行對於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乙○○○因發覺上 開代收稅款章日期有異,而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聯致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 查證,始為該行行員發現始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既多少了二萬元,為何要寫此繳款書?)怕他質 疑我的計帳能力,想說以後從稅裡面扣回來」、「(從設立開始至八十八年度 ,有無繳過未分配盈餘的稅?)從八十七年開始才有未分配盈餘的稅,永昱公 司未繳過此種稅」、「(如何預期他們以後會有未分配盈餘的稅?)因為他們



公司都是有盈餘,就會要繳未分配盈餘稅,盈餘減掉法定公資的百分之十」、 「(收的款項你交給誰?)我沒有繳回給公司,我繳的時候發覺多二萬元,我 就把錢收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承該筆 二萬元稅款伊未繳還予證人,亦未繳回公司,且伊亦無法確定永昱公司日後確 實會繳交此筆稅款,佐以被告事後為避免永昱公司發現伊溢收稅款之情事,進 而偽造前揭繳款書收據聯之公文書,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將該筆費用據為己有之 意圖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為永昱公司會計,負責處理稅務事宜,於發現多收稅款後,竟偽刻代收稅 款章蓋於前揭不實繳款書上,用於掩飾多收稅款行為情事,據證人乙○○○到 庭證稱:「(如何發現有問題?)是九十年申報所得稅時,請被告公司處理我 先生及我兒子所得稅的申報,以往我們只有請他們處理公司的營業稅,我是同 時拿我先生及我兒子的資料讓他們申報,被告先聯絡我說,二人共要繳三萬多 的稅金,被告先給我一萬多的收據二張,一張是四千多元,一張是一萬多元, 我打電話去問另一張二萬元的收據,被告才叫我去拿。因為我拿到收據時,發 現該日期為星期六,我覺得奇怪,就去問銀行,銀行說他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 。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承認說,她計算錯誤,而且拿二萬元還給我們。 那張收據我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復據證 人丁○○到庭證稱:「永裕公司都是委託我們公司處理稅務問題。是從八十四 年開始委託。都是他們委託後,我們用區域性來分配工作,永裕公司剛好是被 告負責的範圍,所以都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 查筆錄),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永昱公司八十八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高雄區交中小企銀鹽埕 分行代收國(市)庫收款章與偽刻章之比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函 、電話摘要紀錄等文件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事實 相符。再者,被告明知無代永昱公司透過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繳款兩萬元公司 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店員偽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埋分行之 代收稅款章」之印章,並蓋於永昱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 額繳款書收據聯之上,復交由不知情被害人乙○○○而行使,被告所為均足生 損害於永昱公司及高雄地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偽刻之圓戳章,既表示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埋分行受高雄市庫 委託代收稅款,用以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市庫或代理 市庫。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 據聯,係表彰納稅義務人已向代收稅款之銀行、合作社繳交稅款之用意,既係表 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 所制作之文書(收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偽造右揭圓戳私章,蓋用於繳款收據聯上,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嗣交由證人 林謝金籌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鹽埋分行之代收稅款之公印,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二萬元代繳稅款侵占入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擔心被誤解故意超收稅款,始偽造印章並蓋於收據 聯上,並已將上開金額賠償永昱公司,且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一再要求給予自新機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被告偽刻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埋分行之代收稅款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八十八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鹽埋分行之代收稅款章」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永昱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收據聯, 因被告已交由永昱公司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信伍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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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昱有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