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610號
KSDM,90,易,3610,2002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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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軍部隊自強一O二之九號教育召集 之應召員,其教育召集令(報到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報到地點為高雄 縣鳳山市○○○路七○○號金湯營區)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分)許經轄區員警陳昭仁,送達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二一八巷一號五樓住處,由其父親己○○收受後,轉交予丁○○丁○○明知 應於上開指定時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即離去 前址住處,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 一月底某日(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分別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高雄縣仁武鄉○○路玲瓏KTV旁停車場等處查獲【各次犯罪 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遭查獲時,警方自其當時 所駕懸掛XY—二OO二號車牌之小客車上,起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多件(均業 據領回,詳參附表一之失物領回情形),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七、 九、十、十一、十四、十五號所示車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柄部 分為黃色)各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三、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涉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十五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被害人為壬○○、甲○○、辛○○ 、乙○○)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收到教育召集令,所以根本不 知道有這件事;而被害人壬○○、甲○○、辛○○、乙○○等人住處遭竊,並非 我所犯,警方在我車上起出之他們失竊的財物,是我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高雄 縣岡山鎮後火車站附近一輛廢棄的克萊斯勒汽車上拿的,當時我路過該處,看見 該車後座有二個箱子,我打開稍微看一下發現是一些存摺、證件,認為是廢棄物 就自行取走,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妨害兵役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己○○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證 稱: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是由我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在丁○ ○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一八巷一號五樓的住處代為簽收的,我代收後就 將之放在該處,且當時召集令通知有貼在他住處門口,隔天下午二時許,丁○ ○跟一個人到我高雄縣杉林鄉○○路的住處,當時我在上班,是我太太與他見 面,他有跟他母親說召集令他收到了,他會去報到的,丁○○當日停留二十至 三十分鐘就離去,之後就未再與我們聯絡,我們也找不到他,至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團管區跟我聯絡說丁○○未報到等語(分別參照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系 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受教育召集之 徵召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之妨害兵役犯行,足堪認定,。(二)右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洪添仁、壬○○、甲○○、辛 ○○、乙○○、蕭新哲、王志正林梅菊、陳麗靜、陳泰彰、庚○○等人於警 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其等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等情明確,此外,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遭竊物品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尋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多紙可 憑,復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作案工具扣案可稽。再者,證人丙○○即查 獲警員乃證稱:查獲當日我們是巡邏經過仁武鄉○○路玲瓏KTV,因被告駕 駛的是一輛白色小客車懸掛他人失竊的車牌,經電腦輸入車牌號碼後發現是贓 車,便埋伏等候,約凌晨四點半左右,被告一個人拿鑰匙打開車門,我們就上 前盤查後逮捕,當時即在車上發現許多贓物,當時我們詢問來源他不回答,後 來到警局由我製作警訊筆錄,我們把查獲東西拿出來訊問他來源,他不回答, 經我們聯絡被害人後,他才承認是他偷的,當時被告是有說部分財物是在路邊 一部車上拿的,但當時我有問他「在何處的什麼車上拿的」,他都回答不出來 ,且他完全沒有提到東西是在一部廢棄車上拿的情形(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遲至本院訊問 時始辯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於廢棄車上所拾取,而非 於他人家中竊得一節,顯係為圖卸責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甲○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指稱:事發後警方有通知我們去警察局指認被告, 我太太後來回想,說在失竊前幾天好像曾經在住處附近路上看過被告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益足證被告確有為右揭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之多次竊盜犯行。
(三)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供佐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確可作為簡易修繕車輛之隨車工具所用,是以應認被告 辯稱:上開物品係隨車工具,僅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行竊一節,堪予採信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兵役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另按,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十 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手柄部分為黃色)各一支,均係尖銳、堅硬之金屬材質 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八、十二、十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 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一、十四、十五)。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刑法之連續 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兩罪之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乃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然明知應受教育召集卻無故未參加,且一再涉犯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又其犯罪後否認妨害兵役犯行及坦承部分 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物,依前所述,既非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復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前往各該旅館房間住宿之機會(住宿費用乃於入房時即需 事先付清),於住宿完畢離去時,竟竊取各該汽車旅館內之浴巾、鑰匙、電視機 等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八所示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洪添仁之汽車駕照、身分 證各一張與被害人何立偉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後,竟將上述證件之相片均換貼為被 告自己之相片而予以變造,並於典當所竊取(按應係侵占,詳後述)之電視機時 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與前揭竊盜犯行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分別依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均併予審理一節 。經查: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拿取各該旅館內物品之行為,核與被害人瑞谷 大飯店助理楊文輝、桂林汽車旅館主任邱華春、檳城汽車旅館主任鄭鎮宇、雙 橡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林志遠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 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 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一般人至旅館房間住宿時,房間內之所有物品本係由住宿者可合法 持有、使用,亦即係由旅館業者交由住宿者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於住宿各該旅 館房間時,乘機將房內物品搬走而占為己有,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係觸犯刑 法之侵占罪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係犯竊盜罪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 係一節,容有未洽。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竊得被害人洪添仁、何立偉之身分證件後,有換貼自己相



片於其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查,依其所供稱:為了逃避警察之臨檢,所 以在竊得身分證件後,隔了一陣子,便換貼上自己的相片,因當時我知道自己 有案子在法院,但不確定自己被通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是以被告上述變造身分證及事後典當贓物時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 ,顯係事後為逃避追緝或為處分贓物之另行起意行為,與其前揭竊盜犯行並不 具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 關係,容有未洽。
(三)依前開論述,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之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無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查獲及失物│
│號│ │ │(所犯法條) │ │(新台幣) │領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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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06.13│高雄市小│見機車鑰匙未取│戊○○│ZUP—九二O│90.07.01上│
│ │晚間六時│港區中山│走,即徒手啟動│ │號輕機車一輛 │午十一時十│
│ │許 │四路、中│後竊取該機車 │ │(於90.06.11晚│分許,被告│
│ │(起訴)│安路口 │(刑法第320條 │ │間七時許,在嘉│騎駛該車行│
│ │ │ │第1項) │ │義市○區○○路│經高雄市七│
│ │ │ │ │ │二四八號前,已│賢路、林森│
│ │ │ │ │ │遭不詳人士竊取│路口時為警│
│ │ │ │ │ │) │查獲(機車│
│ │ │ │ │ │ │業據領回)│
├─┼────┼────┼───────┼───┼───────┼─────┤
│二│90.09.12│台北縣三│與被害人同搭客│洪添仁│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汽│
│ │下午六時│重市 │運,利用尾隨被│ │身分證、汽機車│車駕照已尋│
│ │許 │ │害人下車而未察│ │駕照、健保卡各│獲,但已遭│
│ │(併辦)│ │覺之際,竊取被│ │一張,台新、荷│被告換貼自│




│ │ │ │害人置於後方口│ │蘭、匯通銀行之│己相片於其│
│ │ │ │袋內之皮夾 │ │信用卡各一張,│上,故目前│
│ │ │ │(刑法第320條 │ │小金門郵局、台│扣案中 │
│ │ │ │第1項) │ │新、台灣銀行之│ │
│ │ │ │ │ │提款卡各一張,│ │
│ │ │ │ │ │軍人身分證、軍│ │
│ │ │ │ │ │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 │ │ │,現金二千五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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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0.11.14│高雄縣岡│於夜間持不詳物│壬○○│現金新台幣六萬│部分珠寶與│
│ │凌晨四時│山鎮和平│品毀壞大門後,│ │元,信用卡、提│存款簿十八│
│ │許 │路53號 │侵入住宅行竊 │ │款卡,傳真機、│本業據領回│
│ │ │ │(刑法第321條 │ │打字機、手錶、│ │
│ │(併辦)│ │第1項第1款、第│ │V8錄影機、照│ │
│ │ │ │2款) │ │相機、DVD、│ │
│ │ │ │ │ │珠寶一批、存款│ │
│ │ │ │ │ │簿十八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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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0.12.18│高雄縣岡│持不詳物品毀壞│甲○○│戶口名簿一份,│戶口名簿一│
│ │上午某時│山鎮機舍│大門後侵入住宅│ │高雄企銀燕巢分│份、存摺七│
│ │(十時以│路139號 │行竊(毀損、侵│ │行、彰化銀行、│本、國際旅
│ │前) │住宅內 │入住宅未據告訴│ │郵局、台東企銀│行健康證明│
│ │(併辦)│ │) │ │、燕巢農會、岡│書一份,業│
│ ││ │(刑法第321條 │ │山農會、華僑銀│據尋獲領回│
│ │ │ │第1項第2款) │ │行存摺各一本,│ │
│ │ │ │ │ │相機一台,金手│ │
│ │ │ │ │ │鐲、金戒指各一│ │
│ │ │ │ │ │個,現金新台幣│ │
│ │ │ │ │ │八千元、港幣四│ │
│ │ │ │ │ │四百元、人民幣│ │
│ │ │ │ │ │一千三百元,諾│ │
│ │ │ │ │ │基亞手機一支,│ │
│ │ │ │ │ │楊捷(甲○○之│ │
│ │ │ │ │ │妻)所有之國際│ │
│ │ │ │ │ │旅行健康證明書│ │
│ │ │ │ │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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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0.12.23│高雄縣岡│於夜間無故侵入│辛○○│彰化銀行、台南│存摺四本業│
│ │凌晨三時│山鎮官舍│他人住宅行竊 │ │市第三信用合作│據領回 │




│ │許 │路八七號│(刑法第321條 │ │社、交通銀行、│ │
│ │(併辦)│ │第1項第1款) │ │合作金庫存摺各│ │
│ │ │ │ │ │一本,東芝牌20│ │
│ │ │ │ │ │吋電視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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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0年12月│高雄縣湖│無故侵入被害人│乙○○│身分證一張、戶│戶口名簿、│
│ │下旬某日│內鄉民生│未上鎖之住宅內│ │口名簿一份、第│存摺業據領│
│ │(日間)│路二三一│行竊(無故侵入│ │一商銀存摺一本│回 │
│ │(併辦)│號一樓 │未據告訴)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 │ │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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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1.01.17│高雄縣鳳│持其所有之兇器│孫健萍│GP—八五五二│已遭被告丟│
│ │下午3時 │山市博愛│十字螺絲起子、│(由妻│號自小客車之車│棄 │
│ │45分許 │路280號 │黃柄老虎鉗各一│周金鳳│牌 │ │
│ │(併辦)│前 │一支行竊 │報案)│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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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1.01.20│高雄縣鳳│乘被害人離車送│何立偉│鑰匙一串,身分│鑰匙一串業│
│ │上午十一│山市五甲│貨而不及防備之│ │證一張,外套一│據領回(身│
│ │時三十分│三路大統│際,竊取車上財│ │件,皮包一個,│分證尋獲,│
│ │(併辦)│百貨前 │物 │ │手機一支 │但已遭被告│
│ │ │ │(刑法第320條 │ │ │變造換貼被│
│ │ │ │第1項) │ │ │告之相片,│
│ │ │ │ │ │ │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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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1年01月│高雄縣鳳│持其所有之兇器│湯興義│YD—七九八九│已遭被告丟│
│ │間某日(│山市五甲│十字螺絲起子、│(由友│號自小客車之車│棄 │
│ │於01月20│三路大統│黃柄老虎鉗各一│人郭佩│牌二面 │ │
│ │日之前)│百貨超市│一支行竊 │禎報警│ │ │
│ │(併辦)│旁 │(刑法第321條 │)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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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01.20│高雄縣鳳│持其所有之兇器│蕭新哲│XD—二二一三│已遭被告丟│
│ │左右某時│山市中崙│十字螺絲起子、│ │號自小客車之前│棄 │
│ │(併辦)│二路污水│黃柄老虎鉗各一│ │車牌一面 │ │
│ │ │處理廠附│一支行竊 │ │ │ │
│ │ │近 │(刑法第321條 │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
│十│91.01.20│同右 │同右 │王志正│XV—四二O三│已遭被告丟│
│一│左右某時│ │ │ │號自小客車之前│棄 │
│ │(併辦)│ │ │ │車牌一面 │ │
├─┼────┼────┼───────┼───┼───────┼─────┤
│十│91.01.21│高雄縣鳳│見路旁VG—六│林梅菊│該車行照、中航│均業據領回│
│二│下午一時│山市保泰│四三七號自小客│ │汽車保險卡各一│ │
│ │許 │路370巷 │車玻璃已遭不詳│ │張 │ │
│ │(併辦)│路旁 │人士破壞,即進│ │ │ │
│ │ │ │入車內行竊財物│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 │ │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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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01.23│高雄縣大│竊取被害人機車│陳麗靜│皮包一個,內有│皮包,身分│
│三│晚間八時│寮鄉鳳林│置物箱內之財物│ │現金四百五十元│證、行照各│
│ │四十分許│一路二二│(刑法第320條 │ │,身分證、機車│一張,電話│
│ │(併辦)│七號騎樓│第1項) │ │行車執照各一張│簿一本,業│
│ │ │ │ │ │,中國商銀、大│據領回 │
│ │ │ │ │ │寮鄉農會、郵局│ │
│ │ │ │ │ │提款卡各一張,│ │
│ │ │ │ │ │電話簿一本 │ │
├─┼────┼────┼───────┼───┼───────┼─────┤
│十│91.01.24│高雄市小│持其所有之螺絲│陳泰彰│XY—二OO二│業據領回 │
│四│中午十二│港區崇愛│起子、老虎鉗各│ │號自小客車之車│ │
│ │時許 │街附近 │一支,竊取車牌│ │牌二面 │ │
│ │(併辦)│ │二面 │ │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第1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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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1月 │高雄市區│持其所有之螺絲│庚○○│XK—O三三O│業據領回。│
│五│底某日(│某處 │起子、老虎鉗各│雷幼櫻│號車牌二面 │嗣於91.01.│
│ │於91.01.│ │一支,竊取車牌│ │ │25下午4:30│
│ │25以前)│ │二面 │ │ │許,為警於│
│ │(併辦)│ │(刑法第321條 │ │ │高雄縣仁武│
│ │ │ │第1項第3款) │ │ │鄉○○路玲│
│ │ │ │ │ │ │瓏KTV旁│
│ │ │ │ │ │ │停車場為警│
│ │ │ │ │ │ │查獲,並於│
│ │ │ │ │ │ │丁○○身上│
│ │ │ │ │ │ │及其所駕駛│




│ │ │ │ │ │ │懸掛XY—│
│ │ │ │ │ │ │二OO二號│
│ │ │ │ │ │ │車牌之小客│
│ │ │ │ │ │ │車上,分別│
│ │ │ │ │ │ │起出右揭編│
│ │ │ │ │ │ │號二至十五│
│ │ │ │ │ │ │所示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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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用途 │
├──┼────────────────┼──┼─────┤
│一 │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作案工具 │
├──┼────────────────┼──┼─────┤
│二 │老虎鉗(手柄部分為黃色) │一支│同右 │
├──┼────────────────┼──┼─────┤
│三 │可固定式老虎鉗(手柄部分為銀色)│一支│隨車工具 │
├──┼────────────────┼──┼─────┤
│四 │木柄鑿刀 │一支│同右 │
├──┼────────────────┼──┼─────┤
│五 │小型鑿刀(全部金屬材質) │一支│同右 │
└──┴────────────────┴──┴─────┘
附表三(併辦部分,均係乘住宿旅館之機會,將房內自己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侵占財物 │後續情形及│
│號│ │ │ │ │ │併辦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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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12月│高雄市七│利用住宿之機會│瑞谷大│浴巾一條 │業據領回 │
│ │初某日 │賢一路七│,侵占在其合法│飯店負│ │91偵3876 │
│ │ │五號瑞谷│保管、持有中之│責人洪│ │ │
│ │ │大飯店 │財物 │金循 │ │ │
├─┼────┼────┼───────┼───┼───────┼─────┤
│二│91.01.19│高雄縣鳳│利用住宿之機會│桂林汽│聲寶牌29吋電視│已遭典當至│
│ │凌晨二時│山市王生│,竊取房內物品│車旅館│一台 │茂盛當鋪 │
│ │五十分許│明路一段│ │負責人│ │91偵3876 │
│ │ │八號桂林│ │李其陽│ │ │
│ │ │汽車旅館│ │ │ │ │
│ │ │206號房 │ │ │ │ │
├─┼────┼────┼───────┼───┼───────┼─────┤
│三│91.01.19│高雄縣鳳│利用住宿之機會│簡愛汽│聲寶牌29吋電視│91偵4446 │




│ │中午12時│山市錦田│,竊取房內物品│車旅館│機一台 │ │
│ │42分起至│路161號 │ │負責人│ │ │
│ │翌日中午│簡愛汽車│ │黃呈河│ │ │
│ │12時30分│旅館202 │ │ │ │ │
│ │間之某時│號房 │ │ │ │ │
├─┼────┼────┼───────┼───┼───────┼─────┤
│四│91.01.20│高雄市前│利用住宿於216 │檳城汽│電視機一台及二│鑰匙一把業│
│ │晚間六時│鎮區檳城│房內之機會,在│車旅館│一六號房間之鑰│據領回 │
│ │十八分至│汽車旅館│內行竊 │負責人│匙一把 │91偵1766 │
│ │晚間十時│ │ │陳夏寅│ │ │
│ │三十四分│ │ │ │ │ │
│ │間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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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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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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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