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15號
ILDV,98,財管,15,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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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莊光弟
相 對 人 丙○○原名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丙○○(原名莊清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八一號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尚與 相對人丙○○(原名莊清安)連帶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被繼承人是否尚 有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現處於無人 管理之狀態,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因而停止無法進行。今聲請 人因對被繼承人享有前述債權,就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 及其他遺產管理事項,即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由 相對人及連帶債務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 人,以維聲請人債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與相對人 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宜院耀民執 庚八十七執六0九字第二九五八六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庭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八0000七三 七號函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公



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 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 定甚明。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此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首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合理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債務, 嗣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無人繼承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所賸餘之遺產交歸國庫 處理。末按,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法院 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而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 理人。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在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 ,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等 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之人擔任,當較客觀上本對被繼承人無所 認悉之第三人抑或公務機關更為適切。秉此,因被繼承人與 繼承人及遺債之連帶債務人關係密切,繼承人及遺債之連帶 債務人於情於理均較瞭解與明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自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所留遺債之連帶債務人中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較妥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要屬不明,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 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當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 但相對人丙○○因兼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債之連帶債務 人,且到庭表明願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記明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亦認由相對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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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