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9號
ILDV,98,訴,59,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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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丙○○
      甲○○
      癸○○
      庚○○
      戊○○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己○○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三星 鄉○○段169地號土地於91年3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 於原告丙○○甲○○黃望雄、庚○○,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移轉予原告戊○○壬○○○辛○○。嗣本院先於98 年3月10日發函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於98年4月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於98年5月14日為爭點整理並調查證據、於98 年 6月2日再就兩造爭點為調整之整理,然於98年6月24日、8月 11日、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己○○因肺癌病症無法 到庭,嗣並已於98年10月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本 件爭點訊問原告丙○○甲○○癸○○庚○○。然原告 於98年12月9日始具狀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己○○應分 別給付原告丙○○甲○○癸○○庚○○各新台幣(下 同)1,021,116元,給付原告戊○○壬○○○辛○○



340,372元,顯有未適時在訴訟進行程序中為此追加備位聲 明之情形,復涉及本件主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在難認原告有何未能及時提出此抗 辯之情形下,本院認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應不予准許,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69地號田地(重測前為三星段 月眉小段45之11地號,下稱系爭田地)與隔鄰都市計劃內之 土地於67年7月間由原告丙○○甲○○癸○○庚○○ 及訴外人黃祈祥(已歿),及被告己○○等6人共同均分出 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1/6。而隔鄰都市計劃內之土地隨即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祈祥與建商合建而由6人為合建之 起造人,而分得之建物並由6人自行出售予他人。因系爭田 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人商議將買得之系 爭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日後法令修改得與登 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嗣原告發現被告己○○違 反當初約定私下將系爭田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 被告子○○,而被告子○○卻再將系爭田地私自供三星地區 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核被告己○○子○○ 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上開事實有證人乙○○於鈞院結證稱:「三星鄉○○段169 地號土地是我的,我賣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清 楚,是丙○○和我接觸,就我認知我是將土地賣給丙○○。 而系爭土地是我向鄧樹木買的,買的當時鄧樹木沒有過戶給 我,我是直接賣給丙○○他們,買賣價金都是丙○○交給我 的。系爭土地之位置跨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外。」;另原 告丙○○亦陳述:「我之前是在三星鄉農會上班,那時庚○ ○在農會對面開機車行,乙○○常去找庚○○聊天,之後庚 ○○告訴我,乙○○有這塊地要賣,我們就與乙○○談,經 過三次談價後,我們決定跟他買,價格是一百一十多萬元, 還是一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最後一次我們約好 到羅東彭代書那邊簽訂契約,並開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他 ,要他晚上去代書那裡,結果他將票弄濕了,我表示沒關係 晚上會再開給他,就這樣子決定買賣。參與合資購買的人是 我與甲○○黃祈祥癸○○庚○○即被告己○○,每個 人平均各六分之一。這塊地有一甲二,田地是四分多,其餘 八分多是建地,我們將建地拿來跟台北的建商合建,每個人 各分一間,至於要不要賣看個人決定,至於田地的部分就是 目前爭執的這塊地,一直都登記在被告己○○的名下。會將



田地登記在己○○名下是因為己○○是自耕農,他們四兄弟 推一個代表,我及甲○○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也不能夠登 記給複數的自耕農。這是我們六個人決定的。當時是約定每 人出資各六分之一。我們當時將系爭田地登記在己○○名下 ,並讓他去耕作、收成沒有提到收成如何分配,都是由己○ ○他自行處理。」、原告甲○○亦陳述:「三星鄉○○段 169地號是為我與丙○○黃祈祥癸○○庚○○及被告 己○○等六人共同合資購買的,每個人出資六分之一,黃氏 兄弟有四人,我和丙○○是外人。一開始是丙○○與地主談 ,但是因為每個人的資金不是那麼夠,所以就決定合資購買 。買的時候是我和丙○○一起去和地主談。黃氏兄弟中其中 庚○○有和我們一起合建其他建案,是庚○○找他們其他兄 弟一起來合資購買的。當時約定見地部分和建商合建,農地 部分因為還不能蓋房子,而且其他的黃姓共有人是兄弟,我 就信任他們。」,另原告癸○○庚○○等亦為相類似之陳 述。另被告己○○子○○亦自認:「查本案系爭土係於民 國67年間以被告己○○名義購買由已亡故長兄黃祈祥出面個 人出資六分之一。約定系爭土地耕作管理揪由被告己○○支 應一切」(見答辯聲請狀)。與原告等人之證詞相符,佐證 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屬 實。
㈢、系爭借名信託契約確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予以 終止。依原告於鈞院上開陳述可知,系爭田地於91年3月6日 被告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子○○,而子○○ 更進而將系爭田地供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 押權,核其行為已為出售之狀態,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信託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信託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土地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 己○○將系爭田地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其子子○○,核其所為 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鈞院 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且原告知悉被告己○○將系爭田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時雖有找己○○協調,惟當時己 ○○已罹患癌症,且子○○為其唯一子女,日後將繼承系爭 田地,而不認為其有損害原告等人就系爭田地之權利。惟待 己○○入院治療時對於原告等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時,原告方 知其有損害原告就系爭田地之權利,而於97年7月16日向三 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己○○因罹癌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年 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先前陳述已知悉己○○就系爭田地之移轉行為,以逾 2、3年,尚不知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時效未能起算,特此陳明。
㈤、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己○○子○○間就系爭田地於91 年3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㈡、被告己○○應將系爭田地移轉應有部分各為 1/6予原告丙○○甲○○癸○○庚○○;應有部分各 1/18予原告戊○○壬○○○辛○○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再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 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 方之請求。」之意旨即明。原告主張系爭田地與隔鄰都市計 畫內之土地於67年7月間由原告丙○○甲○○黃祁詳(已 亡故)、癸○○黃祁讚、及被告己○○等6人共同均分出資 購買,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因上開田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 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人商議將買得之該筆農地信託登記於 被告己○○名下,嗣日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 轉予各出資人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所敘,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 借名信託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舉證人乙○○、丁○○2人資為兩造間有借名信託關 係存在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乙○○於鈞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三星鄉○○段169地號土地之前是否你的?」之訊 問,答稱:「是的,我賣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 清楚,是丙○○和我接觸的。」,另對於:「系爭土地之後



是過戶給誰?」之訊問,答稱:「我不暸解,也不知道有幾 個人是合夥買的,應該是只有二、三個。」,另對於:「是 否認識己○○?」之訊問,答稱:「我不認識,就我認知我 是將土地賣給丙○○。」,另對於:「是否認識鄧樹木這個 人?」之訊問,答稱:「系爭土地是我向他買的,這個人已 經過世多年了。」,另對於:「當初證人向鄧樹木買系爭土 地時是否辦理過戶?」之訊問,答稱:「當時他沒有過戶給 我,我是直接賣給丙○○他們。」,另對於:「價金是否都 是丙○○交付給你的?」之訊問,答稱:「是的。」等語, 惟證人乙○○並非系爭土地之前手,證人乙○○又無任何足 以證明其向系爭土地前手鄧樹木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辦理過戶 之證明文件,則證人乙○○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退而 言之,縱依證人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名 信託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信託法律關係。至於證人丁○○於 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三星鄉○○段169地號土地買 賣過戶時你有無經手?」之訊問,答稱:「沒有,對這件事 情我都不了解。」等語,則證人丁○○證述,亦不足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㈢、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謂:「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 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 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 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於鈞院言詞辯論時 ,原告丙○○對於:「何謂信託?是否知其意義?」之訊問 ,答稱:「信託就是我們信任他,登記在他名義下。」;另 原告甲○○對於:「請問是否瞭解何謂信託?」之訊問,答 稱:「不是很瞭解。」;原告癸○○對於:「何謂信託?」 之訊問,答稱:「我不了解。」等語;另原告庚○○對於: 「何謂信託,你是否知道?」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 」等語。查原告等人對於何謂信託根本不知,則被告己○○ 與原告間又何來成立借名信託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 人商議將買得之該筆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日 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云云。惟



查:原告丙○○於 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當時你們有 無約定田地部分何時要移轉到你們的名下?」之訊問,答稱 :「沒有約定,當時只是說那部分賣掉的錢再平均分配。」 ,另對於:「當時有無約定田地部分要如何處理?」之訊問 ,答稱:「沒有約定,就是什麼時候賣掉,什麼時候處理。 」等語;原告甲○○對於:「當時有無約定己○○何時要將 土地移轉給你們,若沒有移轉是如何約束的?」之訊問,答 稱:「當時沒有約定,只有說土地賣出去或者房子可以蓋的 時候大家再來分。」;另原告庚○○則陳稱:「當時是約定 如果可以賣,或是可以蓋,六個人還是一樣照六分之一來分 ,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要處理這部分。」等語。故依上開原 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間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日後 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之約定, 而係俟土地出賣或建築時再均分利潤。故原告以兩造約定日 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而請求被 告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且依原告所陳 述之內容,係俟土地出賣或建築時再均分利潤,則於土地尚 未出賣或建築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己○○ 即無任何請求權亦明。
㈣、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於鈞院言詞辯論 時,原告丙○○對於:「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三月,即己○ ○移轉給子○○時,你們於何時知道己○○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子○○?」之訊問,答稱:「大概前二、三年前知道的, 我們知道後就馬上去要求己○○處理,但是他都不理。我們 私底下談了一年多談不成,有去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是一年 多前的事。」,另對於:「二、三年前知道及聲請調解這件 事情,是否其他五個合夥人均知情,且有要求己○○移轉? 」之訊問,答稱:「是的,但是己○○都不理我們。這中間 我們有叫庚○○即己○○的哥哥去勸他。」等語;另原告甲 ○○對於:「剛剛丙○○表示己○○把土地移轉給子○○, 你們其他合資人在二、三年前就知道,你們也去找己○○要 求處理,但己○○都沒有理你們,過了一年多後,你們有到 調解會調解,調解會調解的事迄今也有一年多了,是否屬實



?」之訊問,答稱:「實在。」;原告癸○○對於:「在你 們合資購買土地、合建,及後來處理土地登記在己○○名下 這些事情,是否其他兄弟都是授權給庚○○處理?」之訊問 ,答稱:「是的。」;另原告庚○○對於:「知道己○○將 土地登記在子○○名下後,是否有去找己○○要求他處理? 」之訊問,答稱:「有。」,另對於:「向己○○要求處理 時,他的反應如何?」之訊問,答稱:「他沒有什麼要處理 的意思,至於是他或是他兒子的態度我就不瞭解。」,另對 於:「剛剛丙○○表示己○○把土地移轉給子○○,你們其 他合資人在二、三年前就知道,你們也去找己○○要求處理 ,但己○○都沒有理你們,過了一年多後,你們有到調解會 調解,調解會調解的事迄今也有一年多了,是否屬實?」之 訊問,答稱:「實在。」,另對於:「在你們合資購買土地 、合建,及後來處理土地登記在己○○名下這些事情,是否 其他兄弟都是授權給你處理?」之訊問,答稱:「是的。」 等語。故依上開原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等人於起訴前二 、三年即已知悉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子○○。 由於原告等人知悉被告等二人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事已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等人之撤銷 權己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子○○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田地前為訴外人鄧樹木所 有,嗣於67年7月10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己○○所有,嗣再於91年1月30日因贈與,而於同年3月 6日登記為己○○之子即被告子○○所有。系爭田地並設有 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3日,權利人為宜蘭 縣三星地區農會,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⒈原告與被告己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⒉如前項 借名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得主張予以終止?⒊如原告得 主張終止前項借名信託關係,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 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 判斷。本件被告己○○子○○就系爭田地係先後登記所有 權人,形式上即可推定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信託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存在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此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三星鄉○○段169地號土地之前是否你的?)是的,我賣 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是丙○○和我接觸 的。」、「(法官問:系爭土地之後是過戶給誰?)我不瞭 解,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合夥買的,應該是只有二、三個。」 、「(法官問:是否認識己○○?)我不認識,就我認知我 是將土地賣給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 識鄧樹木這個人?)系爭土地是我向他買的,這個人已經過 世多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證人向鄧樹木 買系爭土地時是否辦理過戶?)當時他沒有過戶給我,我是 直接賣給丙○○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金是 否都是丙○○交給你的?)是的。」;另據原告丙○○當庭 陳述略為:伊6人合資購買基地,後來與台北的建商合建, 每個人各分1間,至於田地的部分即系爭田地,當時法令不 能登記與複數自耕農,由原告及己○○兄弟共推一個代表就 一直都登記在己○○名下。所謂信託就是伊信任己○○,登 記在他的名義下。另原告甲○○癸○○庚○○等所述與 原告丙○○大致相同,均不清楚何謂信託。核依上開證人及 原告所陳之內容,被告己○○如何取得系爭田地之原因或有 疑義,然乏其他如書面契約等積極證據為佐,尚不能動搖被 告間對系爭田地已依法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效力,依首 開說明,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 判斷,易言之,本院礙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就本件先決問題即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借名信託關係既屬無 據,則爭點⒉、⒊對系爭借名信託關係之終止與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田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主張,即失其所附而無 庸再予審認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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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