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 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5年2月9日起至135年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95年2月15日(1)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2)邀同案外 人林陳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借款期間 分別(1)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2)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詎相對人自98年10月15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1,068,574元(2)208,785元,合計1,277, 3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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