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98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案未審結, 經本院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先後裁定自98年12月7日、99年2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即全力配合偵辦,自警詢、偵訊 乃至於審判時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悟,可證被告已有入監服 刑之意願與準備,且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羈押 之必要。又被告涉案以來,父母甚為心痛,且被告與配偶離 異,有兩名幼子與前妻同住,自被告入監後未曾得見,被告 遭判刑後勢將入監服刑數年,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探視父 母及幼子,共度農曆年夜。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夥同共犯黃世勳,意圖勒贖,於98年4月間共同 謀議擄人勒贖計畫,並先後於98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夥 同與渠等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偕哲維、李坤謙、少年游○ 勳,至宜蘭縣羅東高商前,欲將被害人江佳諠擄走以向其家 屬勒贖,惟因遭被害人逃脫而未遂;嗣又於98年6月23日晚 間9時40分許,夥同黃哲偉、偕哲維、李坤謙及少年游○勳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71號前,將被害人擄走得手後 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嗣後因得悉警方介入調查而於98年6月2 5日釋放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共犯黃 世勳、黃哲偉、偕哲維、李坤謙及少年游○勳供述在卷,且 經被害人指述歷歷,又扣得被告與共犯、被害人家屬聯繫之 行動電話、逼迫被害人吞食之安眠藥等物可證,足認被告涉 有擄人勒贖犯行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釋放被害人後,為逃避查 緝,旋即與共犯偕哲維、黃哲偉等人相偕至台北、新竹等地 之旅社躲藏,迄至98年7月9日始經警方在新竹市○○路上台 灣銀行附近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權衡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被 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被告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