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3號
ILDM,99,聲,23,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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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信東企業社
負 責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應發還信東企業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將其持有 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扣押在案,惟該怪手非 為被告所有,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係屬聲請人所有, 而出租予力峰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 讓渡證書、聲請人財產目錄、機械租賃憑單為證。茲該扣押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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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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