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8號
ILDM,99,交簡,8,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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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 騎乘其友人楊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NP9-815號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舊城南路與崇聖街 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欲直行通過 前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腳踏車由宜蘭市○○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甲○○見狀後仍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致 使乙○○受有左手肘、胸部、右膝、左膝及左足多處挫傷。 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竟為逃避責 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乙○○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 施,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停放在宜蘭市南館市場 管理處出口附近藏放。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前開機車停放處埋伏,甲○○與車主楊哲維出現而為警查獲 。經警於98年9月3日晚間10時02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高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查獲照片16幀。 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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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