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9號
ILDM,98,訴,369,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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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48、121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伍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叁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叁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叁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力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峰公司 )負責人,利用於民國97年8月18日至98年4月2日向羅東林 區管理處承包位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22.8公里處「田古 爾溪整治第2期工程」之便,夥同其所僱用之戊○○、己○



○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由丙○○指 示戊○○將在宜專一線22.8公里施工處挖出之扁柏、紅檜等 物,先以鏈鋸初步切割整理後,再操作怪手將所挖取出之扁 柏、紅檜等物分別搬運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0-GM號 、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6-HK號曳引車上,將前開木材 載運至宜專一線23.5公里停車場,由戊○○進一步以鏈鋸切 割整理成大小適中之形狀,並將工程所用之培養土覆蓋在木 材上,以躲避查緝,復由乙○○己○○將前開木材運至宜 蘭縣冬山鄉○○村○○○路9號丙○○所管理使用之倉庫內 堆放,總計接續載運2次;㈡嗣於98年2月24日,丙○○、戊 ○○、己○○乙○○接續前開犯意,並與甲○○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 指示甲○○戊○○將在宜專一線22.8公里處挖出之扁柏共 17株(總材積6.0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31萬 9,157元),以鏈鋸切割整理並覆蓋培養土後,由甲○○帶 領己○○乙○○駕駛前開車輛準備將木材運至丙○○前開 倉庫內堆放,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9時40分許分別在臺 7線90公里及101.1公里查獲乙○○己○○所駕駛之車輛, 並於宜專一線23.5公里處扣得切割木材用之鏈鋸1臺;警方 進而於98年2月26日持搜索票在丙○○所管領使用之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9號倉庫內,查獲竊得之扁柏1株及紅 檜19株等物(總材積16.4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94萬3,344元 )。
二、證據:
㈠被告丙○○甲○○戊○○己○○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戊○○己○○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中;證人汪貴郎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98年2月25日上午10時取締盜伐竊 取案會勘紀錄及查獲照片12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98 年2月26日下午5時35分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及查獲照片 25幀。
㈤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22.8公里處「田古爾溪整治第2期工 程」施工前照片6幀、補充須知及施工前工地說明紀錄1份。 ㈥本案施工現場、檜木出土位置、臨時堆置處、查獲處及堆放 木材倉庫之位置圖及相關距離表1份。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7月2日羅政字



第0981103034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 定明細表、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各1份。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清冊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52 萬5,0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計算,緩刑5年之宣告。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3萬8,3 1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 告。
㈢被告乙○○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52萬5,0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丙○○願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 捐款75萬元、向宜蘭縣政府社會救助科捐款40萬元、向慈懷 基金會捐助35萬元,均已於98年12月11日捐款至各該單位帳 戶而履行完畢,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3紙在卷可查。
㈡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捐款 20萬元,並已於98年12月11日捐款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宜蘭分會帳戶而履行完畢,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
㈢被告戊○○己○○乙○○均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宜蘭分會捐款30萬元,並均已於98年12月11日捐款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帳戶而履行完畢,此 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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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