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吳文雄
通 譯 黃贊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周仁麟(已為協商判決)、高士元(另案審理)原 係宜蘭縣臻璽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6年3月間,經 由買方仲介劉繼光、蕭揚龍之居間介紹,得知甲○○、乙○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1199、1221、1222、12 23地號之土地欲出售,高士元與其妻戊○○(已為協商判決 )遂先持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至壯圍鄉農會詢問可貸得多少 金額,得知約可貸得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後,認有利可 圖,即與丙○○、丁○○決定合夥出資購買上述土地,遂於 96年3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街41號1樓宜訊工 作室,由戊○○出名與買方代理人蘇祐霆(偵查通緝中)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陳麗情(另案審理)代擬上開 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而以1037萬3670 元價格購入上述土地。丙○○、丁○○、戊○○與高士元、 陳麗情等5人均明知上開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1037萬3670元 ,為圖謀取得金融機構之超額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情於96年4月初 ,在其所開設之松柏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影印 後,再將影本上之買賣總價款1037萬3670元、單價、付款方 式等內容,予以塗改變造成不實之買賣總價款2074萬7340及 單價、付款方式,而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足以生損害
於甲○○、乙○○、蘇祐霆等人,再由陳麗情持該不實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以戊○○為債務人向壯圍鄉農會申請貸款,並 由丁○○為連帶保證人,致壯圍鄉農會誤信上述四筆土地之 買賣價格如變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1350萬元之貸 款金額撥入高士元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並 詐得超貸金額550萬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財團法人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萬元(已支付 ,見本院卷第129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文雄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