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83號
KSDM,90,易,1483,200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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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第一九
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車牌號碼ZB─五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物(該車係賴傳財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瑞福路岡山仔公園失竊,查獲當時車上係懸掛V三─六 二五○號車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三時十分許,與丁○○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素花借用之車牌號碼YA─五六八一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號前,以搬運一次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為「阿文」駕駛搬運前開贓車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新市○○道下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己○○丁○○正欲駕駛贓車離開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白手套一雙、螺絲 起子一支、梅花板手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阿文」則趁隙駕駛車號YA─五六 八一號車輛逃逸。
三、己○○另行起意,與戊○○(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二人明知車牌號碼YZ─八八八六號、CG─六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均 係「阿文」所竊得之贓物(YZ─八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號前失竊,查獲當 時車上係懸掛A八─七九六九號偽造車牌;CG─六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甲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同愛路口失竊,查獲當時係懸掛ZD─五八○二號偽造車牌),仍先後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連續提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十五號旁之停車場供「阿文」寄藏上開竊得之車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己○○、戊○○正欲前往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己○○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T字型起子一支、板手一支、長條型鋼片三塊、鐵鈎一支、白手套一雙、A八



─七九六九號車牌二面、ZD─五八○二號車牌二面、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 、印模老虎鉗一台、甲○○印章一顆、蕭士林印章一顆、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 富邦銀行存摺一本、綠色筆記本一本、黑色筆記本一本、林文財身分證影本一張 、林清木傳呼異動資料表一張、停車場前門搖控器一個、停車場後門鑰匙一支、 筆記型萬用手冊一本、黑色筆記本一本。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傳財、乙○○、甲○○指訴 情節及證人丙○○、許素花馬珮馨、葉新光、馬子強、曾敏賢、謝明華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供佐憑。被告己○○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載被告己○○ 到現場,並不知道是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賴傳財指訴情節及證人丙○○、許素花曾敏賢、謝明 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 附卷可供佐憑,且被告丁○○己○○均互稱渠等之間並無仇恨糾紛,衡情,被 告己○○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丁○○,故入被告丁○○於罪之理。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己○○ 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上開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己○○就上開 事實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 上開事實之寄藏贓物犯行,與同案被告戊○○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上開事實之二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 ,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 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所定應 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梅花 板手一支、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丁○○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十 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T字型起子一支、板手一支、長條型 鋼片三塊、鐵鈎一支、白手套一雙、A八─七九六九號車牌二面、ZD─五八○ 二號車牌二面、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印模老虎鉗一台、甲○○印章一顆、 蕭士林印章一顆、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存摺一本、綠色筆記本一本、 黑色筆記本一本、林文財身分證影本一張、林清木傳呼異動資料表一張、停車場 前門搖控器一個、停車場後門鑰匙一支、筆記型萬用手冊一本、黑色筆記本一本 ,均係被告己○○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同案被告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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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