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39號
SLDV,99,補,39,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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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慶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吳良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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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