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慶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吳良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