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彩芳即協原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貝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扣除
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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