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甲○○(即普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聲請事項之聲明」記載「請准裁定聲請人 甲○○即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聲請原因及事 實」所記載者係聲請人擔任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普宏公司)清算人,普宏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詳 後述),與甲○○個人無涉。是核其真意,應係甲○○執行 普宏公司清算人職務時,依公司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 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普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破產 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普宏公司破產,是本件聲請 人仍應為債務人普宏公司,爰逕予更正記載如本裁定當事人 欄,並就普宏公司應否許可宣告破產為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清算程序中臺北市監理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 聲報之稅捐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6,691 萬8,251 元 ,惟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17號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後,截至民國98年10月5 日止,資產總額為零 ,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公司法第 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
三、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 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非得准許而為破產宣告(最 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已無任何資產,稅捐債權額合計3 億6,691 萬8,251 元, 依前揭說明,倘予宣告破產,徒生破產財團費用而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非得許可其破產聲請。
四、從而,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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